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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9月份结婚过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自我生育后嫌弃我,曾因感情不好闹过离婚。近年来,被告外出挣钱也不往家寄,孩子的生活他不管,而实际他是在外搞传销,现在于家不顾,造成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外边没有搞传销,平时我们两个也生过气,但因为小孩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跟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外出后未和家中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地搞传销,对家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婚后借给原告姨夫张军领5000元,系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银行贷款x元,因原告不知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生女孩由原告安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周明中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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