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某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因原告出借的资金系向他人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亦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出具借条,但却言而无信,至今仍未全额归还。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先后只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故被告又于2010年6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7月5日前归还2万元;8月5日前归还1万元;9月5日前归还1万元;10月5日前归还x元;余款1万元于12月5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逾期日(2010年6月8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6月8日为x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归还的2万元均为归还借款,则其就2010年6月8日的借条上所载明的违约赔偿金1万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

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陆续将借款还清。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6月8日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而此时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万元。在2010年6月8日之后,被告又将2万元借款还清,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2010年6月8日的借条被告是否在原告胁迫下签名,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是否已还清

原告崔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此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写的,当时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万元,且在2010年6月8日之后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份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并无异议,虽被告认为其是在受胁迫之下在该份借条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2010年6月8日的借条被告是否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不予确认。至于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是否已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6月8日又支付原告2万元,其中1万元系借条上所载明的违约赔偿金,但被告在付款时并未说明其中1万元系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其在2010年6月8日之后又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时并未明确其中1万元是支付本案讼争之借条所载明的违约赔偿金1万元,故被告在2010年6月8日之后所支付的2万元应为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提供其他归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x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某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星期,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x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及裘某、屠某在咖啡馆,由屠某书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崔某现金x元,周某承诺于2010年7月5日前归还2万元;到时如未兑现周某浙x车辆抵押给崔某使用至以上本金全部还清后才予归还;2010年8月5日前再归还1万元;2010年9月5日前再归还1万元;2010年10月5日前再归还x元;余款1万元到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如以上事项有一项未兑现,另加付违约赔偿金1万元。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名,裘某亦作为见证人签名。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仅归还借款x元,故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将尚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2010年6月8日借条上所载明的违约赔偿金1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原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0年6月8日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时又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逾期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但现原告以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5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