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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2009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以购买三轮车为由从原告处借贷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借期6个月,并由刘令军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

被告辩称:虽然借据上签字是自己,但自己并没有花这钱,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以购买三轮车为由从原告处借贷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借期6个月,并由刘令军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和约定的利息(从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3月1日,按月利率7.8%算),以及自2006年3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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