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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栋,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6岁,汉族。

被某范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向被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分别向原、被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新、樊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4月8日,被某以交承包费为由两次借我现金3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以后我几次催要,被某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以后的利息。

被某辨称:1、被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某于2009年4月25日、4月28日分别从原、被某和郭立宾、石某新合伙承包的东华水泥厂财务处支出现金35万元,向发包方上交了30万元的承包费,向村委会上交了土地使用费等,证明被某并非私人用款才向石某某借的款,而证明了被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与原告、郭立宾、石某新合伙承包的东华水泥厂已投入现金120万元。

2、原告并非是将个人资金借给被某。被某的确从原、被某等人承包的东华水泥厂财务处支出35万元向发包方上交了承包费,向村委会上交了土地使用费,借条是针对协议原告等人出具的。原告等三人为甲方与被某为乙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上交发包方的30万元承包费从乙方支出,从乙方支出的含义就是从乙方投入资金120万元的预交保证金中支出,所以,根本不存在被某借原告个人现金35万元的事实,当时打借条是因为原告为协议当事人一方代表。

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30万元交承包费用。收叁拾万元整。范某某2009年4月25日”。

2、2009年4月28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石某某现金x元交承包费用。收五万元整。范某某2009年4月28日”。

原告予以证据1、2证明被某借其现金35万元的事实存在。

3、原告陈述被某借其现金系其交到原、被某等人承包的东华水泥厂财务上的现金,被某至今未返还其该借款。

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笔借款是从会计处取走的,而不是从原告处拿走的。

被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7日,原告、郭立宾和石某新为甲方与被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新乡市东华水泥厂,约定第一条、甲方投入资金3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投投入资金120万元作为预交保证金。经营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干涉;第四条、向村委会上缴的土地和电力专线使用费或其它款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上缴股东的30万元承包费从乙方支出,并保证按时交纳不能影响生产;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被某予以证明被某交的120万元就是交给了原告为一方的甲方,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上交股东的30万元承包费从乙方支出,就是从乙方投入的120万元保证金中支出。

2、2009年7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某在2009年7月19日已上交承包费七笔,共155万元,同时证明承包费是从原、被某共同投资的款项中支出的。

3、被某陈述其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包的新乡市东华水泥厂系被某等七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告等人签的合伙协议中约定被某投入资金120万元作为预交保证金是其交给新乡市东华水泥厂股东的保证金,否则原企业的股东不让我们承包企业经营,是防止违约的;该35万元是从其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包东华水泥厂的帐上支出的,但当天因为是原告在负责,我就照原告的头打的条,是原告等三人谁在负责,我就照谁的头打条。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某交的12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了东华水泥厂,并不是交给了原告一方,该协议第八条恰好印证被某交的承包费是借原告的钱交的。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承包费由被某交,符合协议第八条约定,并不能证明是从原、被某共同投资的款项中支出的。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35万元是其从家里取出交到与郭立宾、石某新投入的资金中,被某借走后给我打的借条。

根据原、被某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与郭立宾、石某新投入的资金中支付给被某现金35万元,被某用于交承包费,并为原告出具了记名借据,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某虽认为该两笔借款是从会计处取走的,而不是从原告处拿走的。本院认为被某的该异议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欲证上述事实的确认。

关于被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以该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第八条约定上交股东的承包费从乙方支出,且被某予以证明的被某交的120万元就是交给了原告为一方的甲方与其提供的证据3中该120万元是交给了发包方新乡市东华水泥厂的股东相矛盾,故对被某以其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关于被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被某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石某某和郭立宾、石某新为甲方与被某范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新乡市东华水泥厂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入资金3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投入资金120万元作为预交保证金,经营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干涉;向村委会上缴的土地和电力专线使用费或其它款项由乙方承担;分红比例按纯利润甲、乙双方平分的原则,各占50%;上交股东的30万元承包费从乙方支出,并保证按时交纳不能影响生产;承包期间或到期后,如因其它原因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合作,乙方应无条件把甲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归还甲方;协议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某将120万元预交保证金交给了发包方新乡市东华水泥厂原股东,并按约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用,甲方投入流动资金开始生产经营。2009年4月25日、28日被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交承包费,原告从甲方投入的资金中共借给了被某35万元,被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石某某现金30万元交承包费用”、“借到石某某现金x元交承包费用”的借据。被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被某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用于交纳承包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记名借据,原告也将35万元交给了被某,故原、被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某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某辨称借款是从其与原告、郭立宾、石某新合伙的财务帐上支出的,不是借石某某个人的,故原、被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某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某辨称该借款是从其预交的120万元保证金中支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辨称借款用于交承包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某与原告、郭立宾、石某新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承包费从被某方支出,故对被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某范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某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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