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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

辩护人秦某乙。

被告人苏某丙。

被告人苏某丁。

被告人莫某。

辩护人秦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辩护人秦某乙、秦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结伙在本市X区盗窃助力车、摩托车6起6辆,其中被告人苏某甲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丙盗窃数额人民币9066元,被告人苏某丁盗窃数额人民币5994元,被告人莫某盗窃数额人民币5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失主田某某、梁某、赵某某、赵某某、麻某某、卿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四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苏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苏某丙、苏某丁、莫某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为盗窃数额巨大标准应为2.5万元,被告人苏某甲的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该在3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苏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秦某戊认为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莫某在本市X区X路X号X栋楼下,由莫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配开失主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雷达牌摩托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997元)电门锁,将其盗走,事后,被告人苏某甲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麻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购赃车人全某某的交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甲、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莫某在本市X区三里店大圆盘旁的广源网吧门口停车处,由莫某望风,被告人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配开失主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南方牌助力车(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132元)电门锁,将其盗走,事后,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介绍他人收购赃车的全某某的交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甲、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莫某、苏某丙、苏某丁伙同苏某文(另行处理)在本市X区穿山桥引桥中间,由被告人莫某、苏某丙、苏某丁在旁望风,先由苏某文上前拍失主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广阳牌助力车(型号:x,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511元),看是否安装了报警器,随后被告人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该车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尔后再由被告人莫某将该车骑至灵川县城藏匿。27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甲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唐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购赃车人唐健指认赃车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莫某、苏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伙同苏某文在盗窃上述白色广阳牌助力车后,又继续伺机盗窃。在本市X村X号门口,由苏某丙、苏某文望风,被告人苏某丁和苏某甲先后用钥匙捅失主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褐色益豪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电门锁,捅开以后,将其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卿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伙同苏某文骑着盗窃的益豪牌女式摩托车,又来到本市X区X巷X单元楼下,由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文望风,被告人苏某甲用携带的钥匙捅开失主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褐色的精通天马牌助力车(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296元),盗后即由被告人苏某丁将该车骑至灵川县城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文在苏某丁骑走盗窃的精通天马牌助力车后,又来到本市X区X路X号X栋楼下,被告人苏某甲用携带的钥匙捅开失主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珠阳牌助力车(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3072元),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梁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9066元;被告人苏某丁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5994元;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5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莫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莫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其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秦某乙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2.5万元,被告人苏某甲的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该在3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行我区X区内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为x元,不是2.5万元,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秦某戊认为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案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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