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
住所地:辉县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女,33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某金、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某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现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0月19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x.63元,现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息x.63承担连带责任,从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xh22%的罚息)仍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认应该还款。被告郭某某辩称应追加借款人赵某金为被告,其一人承担不了还款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某金,保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年利率15.84%,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x&s39"%。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2、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赵某金、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自愿为赵某金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赵某金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2008年12月15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某金,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年利率15.84%,借款人签名赵某金。
4、赵某金还款台账两份,帐页显示赵某金还本金
x.62元,剩余本金x.38元。
5、原告陈述:赵某金已还利息6507.53元。
6、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利、罚息共计6312.25元。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分别与赵某金和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以及赵某金和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赵某金,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x74%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x%。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为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
x元交付借款人赵某金。赵某金至起诉之日止已还原告本金x.62元,利息6507.53元。现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时赵某金和三被告亦未将剩余本息x.63元(截至2009年10月19日止)返还给原告。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赵某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在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选择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x.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对被告郭某某要求追加赵某金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本息八万五千零九十八元六角三分。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以本金七万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八分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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