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
被告唐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唐某甲以缴纳合同保证金为由,经被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之后,被告唐某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下余利息迟迟不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甲归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09年10月31日为x.5元。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8.67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被告唐某甲支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费7066元。3、被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第1、2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2008年3月4日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营信用社与借款人唐某甲、保证人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月利息12.450/00,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以及其他损失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借款x元及付利息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欲证实:唐某甲借款x元以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自愿作担保的事实。4、三门峡市博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唐某甲借款用于该公司。5、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情况。6、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文件1份,欲证实:代理律师收费规定。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则未予到庭,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被告唐某甲以缴纳合同保证金为由,并由被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担保,从原告下属的大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12.450/00,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月息18.6750/00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09年10月31日未付的利息为x.5元,被告唐某甲至今迟迟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唐某甲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其财产折抵价款后,再归还借款,被告唐某乙、孙某某则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双方意见各异,加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又未予到庭,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及2009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x.5元,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18.6750/0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某甲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截止2009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x.5元。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8.6750/0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之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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