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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户籍显示,其系阎玉英的孙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阎玉英去世后,户籍上登记的户主由阎玉英变更成王某甲。现原告以阎玉英留有遗嘱,该房由其继承,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予以办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的房屋变更过户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未提供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亦否认原告曾经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幼由奶奶阎玉英抚养,与其共同生活,并尽到了照顾和赡养义务。房改时,由上诉人出资,以阎玉英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在阎玉英去世后,上诉人多次携带相关文件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都遭到拒绝,因此,上诉人才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答辩称: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提供其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房屋过户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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