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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因诉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占朝,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煤矸石砸伤右手腕,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08年8月11日,王某某向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李×、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采煤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08年8月25日,被告受理了王某某的申请,后向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8]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是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在井下采煤受伤的事实,有王某某工作证、证人李×、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亦不能证明听证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且原审卷宗中也没有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2、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我单位职工,亦不能证明其是在我单位受伤。3、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部位与诊断部位不在同一部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未提交其向上诉人送达豫(巩)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径行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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