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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德富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祥盛公司)与被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德富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燕某。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57岁。

原告湖南德富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祥盛公司)与被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万、人民陪审员覃佐媛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富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也,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财产转让合某,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小件厂厂房及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对明细表所列财产自愿以(略)元的价格受让。合某签订生效后,原告筹集了合某约定的价款,被告却不按合某的约定履行搬出所有租赁户、交付财产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搬出租赁户并交付合某约定的转让财产,并支付迟延履行合某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财产买卖的范围;

2、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财产系被告土地上的房屋,而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被告蓝天公司所有;

3、被告蓝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系被告股东之一;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让合某中的财产得到了股东的同意并参加了招标会议的现场监督;

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某后,已筹集了合某约定的购买财产的资金;

6、黄道山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参加竞标的常德市盛世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佳园公司)的代表人表示放弃购买该财产的权利。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任何的财产转让合某,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非财产转让合某,而仅是预备订立合某的预约,该《意向书》并不能等同于财产转让合某。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及另一参与竞价的单位盛世佳园公司均同意按照签意向书、验某、交抵押金、竞价、签订正式合某的竞价流程对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处理。由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另一竞价单位产生冲突,导致竞价夭折。被告蓝天公司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在客观上没有完成以竞价为目的从而签订正式的财产转让合某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某关系。被告蓝天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德富祥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天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某律规定;

2、意向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分别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和盛世佳园公司签订了意向书的事实;

3、竞拍卖事项,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对资产进行处置的具体操作程序以及组织两家公司准备进行竞卖时,两家竞买公司因其他问题发生冲突,导致竞卖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

被告蓝天公司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证据,以及两家竞买公司因其他问题发生冲突,导致竞买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

对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蓝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某的买卖关系;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材料4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证据系伪造的假证据;证据材料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德富祥盛公司筹齐了钱也是在招标之后;证据材料6不能代表公司,仅是个人的承诺,即使能代表公司,也是在2011年1月18日才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对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及被告蓝天公司均同意按照竞价流程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处置,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该证据材料是不真实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了买卖合某已经成立的事实;证据材料3中的竞拍事项系被告蓝天公司单方出示的,未进行过公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证明转让财产已经征得了股东的同意;对会议纪录的第1、2、3、5页内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4页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德福祥盛公司对证据材料3中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的第1、2、3、5页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竞拍事项及会议记录的第5页的内容,虽然原告蓝田公司就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因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对于处置资产的竞价流程表示认可,且该证据与竞拍流程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系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但因该证据系被告蓝天公司为证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伪造而提交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会议记录的内容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蓝天公司因处理债务而发布信息欲出卖该公司小件厂厂房及设备。2010年11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召开招标竞买会,鼎城区X镇政府派员现场监督,参与竞买会的有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和盛世佳园公司。在竞买会上,被告蓝天公司首先宣布了竞买程序,即1、签订意向书;2、验某;3、交标底金;4、竞拍;5、签订协议书,6、宣布竞标得主。这一程序得到了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和盛世佳园公司的同意。按照会议程序,被告蓝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和盛世佳园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原小件厂厂房与设备等(详见明细表)出售给乙方,乙方对明细表所列财产自愿以(略)元价格受让。第二条:甲方保证现连通玉霞路通道乙方有权无偿享用。第三条:乙方受让甲方资产后,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第四条:若甲方小件厂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按程序由国土部门收回时对地面资产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不论多少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参与分配。第五条:本意向书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付清(略)元转让款。第六条:甲方保证本意向书签订后十日内搬出所有租赁户,否则每逾期1天向乙方交罚款1000元。第七条:若小件厂土地被收回或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或妨碍相关部门实施征用、征收,在相关部门招、拍挂时,若乙方未能受让地块,亦不得向甲方或其它部门主张权利。第八条:本意向书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变更或解除合某,否则处违约金(略)元。第九条:本意向书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效力。”两份意向书均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人的印章。意向书签订后,在进行下一程序过程中,因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盛世佳园公司因其他问题发生争议,致使会议未能按正常程序进行。此后,被告蓝天公司将要处置的财产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为此,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合某,搬出租赁户并交付合某约定的转让财产,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蓝天公司转让其所属的小件厂财产而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签订《意向书》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某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意向书》是否是一份合某有效的财产转让合某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参与竞标会议的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及盛世佳园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宣布的财产处置方案均表示同意,即被告蓝天公司就小件厂的财产处置发出的要约为按照签订转让意向性合某、验某、交转让标底金450万元、竞价、签订正式合某的竞价流程进行,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表示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且双方并未就各自的要约和承诺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本案中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盛世佳园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按照财产处置程序仅进行了签订转让意向性合某、验某、交转让标底金等三个步骤,因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盛世佳园公司因其他问题发生冲突,致使两公司未能对小件厂的财产进行竞价,两公司最后未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正式合某。被告蓝天公司与原告德富祥盛公司及盛世佳园公司签订的《意向书》虽然就转让的标的物、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该《意向书》仅是在进行竞价程序后,被告蓝天公司与中标公司最后签订正式合某的组成部分,即《意向书》并不是被告蓝天公司根据其发出的要约和原告德富祥盛公司根据其承诺而签订的正式的财产转让合某,原告德富祥盛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某有效的财产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德富祥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履行《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德富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湖南德富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某万

人民陪审员覃佐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第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徐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售出任何变更的经外,该承诺有效,合某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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