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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顺酉畜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畜禽育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酉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僚万安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畜禽育种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一座X楼。

负责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敏、赖某某,均是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酉畜牧有限公司(下称顺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畜禽育种中心(下称兴牧育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辉,被上诉人兴牧育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顺德市广富畜牧有限公司属下的万安种鸡场在2000年12月31日止欠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略)元,后广富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属下的万安种鸡场转让给以冯某某、邓书文、张绍江等为代表设立的新公司(当时尚未注册)。2001年1月5日,兴牧育种中心与顺酉公司方代表和广富公司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广富公司欠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略)元转移给顺酉公司。协议书签订后还款(略)元,尚欠(略)元。2003年4月3日,由顺酉公司书面确认欠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略)元。2004年10月8日,兴牧育种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酉公司立即向兴牧育种中心清还种苗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酉公司承担。在诉讼中,顺酉公司抗辩认为兴牧育种中心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对顺酉公司的该笔(略)元债权早已在其转制时核销,现在该笔债权已归属于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不拥有该笔债权。

原审认为:兴牧育种中心持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有诉讼主体资格。顺酉公司主张欠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已早在其转制时核销,现在该笔债权已归属于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兴牧育种中心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但顺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兴牧育种中心起诉顺酉公司欠种苗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酉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付清还种苗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顺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日止)。案件受理费39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5030元,由顺酉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顺酉公司欠兴牧育种中心种苗款(略)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真相是兴牧育种中心并没有对顺酉公司享有债权,原债权早已在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转制时核销,划归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兴牧育种中心并不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驳回顺酉公司要求法院向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证据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牧育种中心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兴牧育种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兴牧育种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兴牧育种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顺酉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认为兴牧育种中心对顺酉公司的(略)元债权早已在兴牧育种中心转制时核销,该笔债权已归属于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兴牧育种中心在转制后即不对顺酉公司拥有该笔债权,有权向顺酉公司主张债权的应是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故请求本院向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兴牧育种中心对顺酉公司的(略)元债权在兴牧育种中心转制后的归属状况。经调查,未能收集到这方面的材料。

本院认为:顺酉公司欠兴牧育种中心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顺酉公司上诉认为兴牧育种中心对顺酉公司的(略)元债权早已在兴牧育种中心转制时核销,该笔债权已归属于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兴牧育种中心在转制后即不对顺酉公司拥有该笔债权,有权向顺酉公司主张债权的应是佛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故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本院采纳顺酉公司的申请,先后二次派员调查,但未能收集到这方面的材料,据此,顺酉公司仍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酉畜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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