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略)人,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某李某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某要求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本院审查后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国、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某李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罗某乙与本村X村民谭某和妻子张某甲,因为吃水问题,在张某甲门前公路上发生口角,随即张某甲与罗某乙发生拉扯,罗某乙将张某甲推倒至公路坎下田中,致使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均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某、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述称:2011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乙及其子郑某丁因用水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被告人罗某乙见张某甲回嘴就冲上前将张某甲推倒在公路坎下,造成张某甲腰椎骨折、手腕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七级,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张某甲因外伤2011年2月18日至4月12日在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2、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50元;巴东县水布垭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金额合计为2852.6元;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x.01元。用以证明张某甲因外伤2011年2月18日至4月12日分别在巴东县水布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支付相关医药费用的事实。

3、委某、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及发票7份,金额共计1400元。用以证明张某甲因伤支付伤情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的事实。

4、2011年4月12日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用以证实张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L1压缩性骨折,需卧床休息3月,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须一人护某,休息期间须一人护某;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约需x元。

5、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甲2011年2月18日所受外伤鉴定为七级伤残。

6、车船费收据共22份。用以证实张某甲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530元。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在与张某甲发生相互辱骂的过程中,张某甲用手向其打来,其用手遮挡,张某庚手打在其肘部,张某甲因用力过猛向后跌倒至公路坎下受伤,其没有实施将张某甲推下公路坎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诬告其偷水,导致发生纠纷,本身是过错方,且自己已经承担了张某甲住院所花部分医疗费x元,并且护某了10天,暂时某无赔偿能力,对于其他损失只能待自己有赔偿能力后逐步赔偿。

被告人罗某乙未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某辩护某:1、被告人罗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纠纷中张某甲企图殴打罗某乙,罗某乙用手阻挡完全出于本能反应,张某甲因自身站在公路路肩边失足跌倒,损害结果是罗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将张某甲推倒至公路坎下田中”,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乙2011年3月17日即被送往巴东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但水布垭派出所对其第某次讯问时某显示为2011年3月18日,该供述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乙实施伤害行为的依据;目击证人李某、郑某丙等人与张某甲均有亲属关系,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张某甲诬告被告人罗某乙偷水,恶言辱骂被告人罗某乙,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万某、罗某戊(被告人罗某乙之兄)均系巴东县X村民,三家出资共建水池一口解决日常生活用水。2011年2月17日上午,因该水池存水量减少,张某甲之夫谭某、万某认为系罗某戊给罗某乙家用水所致,拔除了罗某戊的用水管道,导致罗某戊、被告人罗某乙之子郑某丁与万某、谭某发生纠纷。当日9时某,被告人罗某乙闻讯后前往万某家察看情况,恰与张某甲在巴鹤公路路边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辱骂,随即张某甲与罗某乙发生拉扯,罗某乙将站在公路路肩上的张某甲推倒至公路坎下田中,致使张某甲受伤。张某甲所受损伤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伤情为轻伤。其伤残程度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2011年2月18日至4月12日分别在巴东县水布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药费x.61元,支付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人罗某乙在纠纷发生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给付现金x元。张某甲在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罗某乙护某张某甲10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丁、谭某、李某、米某某、罗某戊、张某己、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庚陈述;

4、湖北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仁和司法鉴定所医[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罗某乙2011年3月5日的供述。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医疗费x.61元、误某9126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x.61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误某9126元,其计算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属农业人口,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18日),误某应为(x元÷365天×90天)417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护某期限参照宜昌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为143天,且被告人罗某乙护某的10天应扣除,原告人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误某标准计算护某,即护某为(x元÷365天×133天)61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153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部分正式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支出不符,鉴于原告人确有在宜昌地区住院花费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根据当地实情,确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其伤情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后期取内固定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该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以及出庭公诉人发表的检察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罗某乙2011年3月1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采信问题。被告人罗某乙2011年3月17日即被送往巴东县看守所刑事拘留,故公安机关对其第某次讯问时某制作的笔录存在时某上的瑕疵,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某所提出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乙是否实施了将张某甲推倒坎下致伤行为的问题。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客观描述了中心现场概貌,中心现场地段视野较开阔,结合证人证言,案发时某击证人包括李某、郑某丁、谭某、罗某戊、郑某丙,其中李某、谭某、郑某丙均证实了罗某乙在争吵中将张某甲推倒坎下的事实,且罗某乙之兄罗某戊也证实“两人都将手往前向上一抬,张某甲就仰面倒向公路坎下的田中”,罗某乙之子郑某丁证言也证实张某甲倒向公路坎下前与罗某乙有身体接触;另外,证人张某己证实事后在调停纠纷时某某认可将张某甲推倒坎下致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某乙及辩护某仅以李某、谭某、郑某丙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某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某甲在与被告人罗某乙发生争吵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的心态,站在公路坎边继续相互辱骂,放松了自己应尽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在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上自身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对被告人罗某乙的量刑问题。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基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给张某甲支付部分医药费并护某1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因用水纠纷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罗某乙将张某甲推倒坎下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乙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给张某甲支付的x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含医药费x.61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某4176.9元、护某6172.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04元,由被告人罗某乙赔偿70%即x.03元,其余30%即x.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理。扣减被告人罗某乙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支付的x元后,被告人罗某乙实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罗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