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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郑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张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由被告郑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无,并从2010年3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郑某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因经商缺资,于199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直至2001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未还(利息原告已另案起诉)。2010年3月3日,原、被告讲好该借款x元由被告续借,由被告郑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以月息一分同日计息,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欠周某现金伍万元(x)月息壹分,借款人:张某(按指模),担保人:郑某,2010年3月3日。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属原告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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