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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金色文苑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代理期限12各月,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湖南省常德市内代理保险业务,并约定了乙方收取代理手续费的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个人代理业务。自2009年7月开始,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属于被告在职编制人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劳动关系成立;2、补发申请人2009年4、5、6、7、8月共5个月拖欠工某;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x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双方成立代理关系,原告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从事销售险单、收取保险费。被告根据约定的工某及手续费标准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主张某从被告处领取的是固定工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主张某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张某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劳动关系为基础所产生的权利,因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成立,故对该第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确定案由性质不当,其诉请是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纠纷,而原审法院却确定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渤海保险公司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间劳动关系成立;2、要求渤海保险公司发还拖欠的2009年4月至8月的工某5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辞退应承担的双倍工某x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张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渤海保险公司销售团队及人员管理办法,拟证明营销人员和工某人员的区别和上诉人的工某性质及报酬;

2、常德市机动车辆保险统一手续费支付标准自律公约,拟证明营销员需要展业证,张某并非营销人员而是渤海保险公司的工某人员。

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采信证据正确、恰当,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2、张某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张某,而非渤海保险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渤海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系打印件,没有加盖渤海保险公司的公章,且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此外,本案开庭后,张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其在渤海保险公司领取固定工某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责令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渤海保险公司遂向本院提交了保费代理手续费结算单及审批表42份,拟证明张某在公司没有领取过固定工某,只领取过保费代理费,并结合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更加印证渤海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司里的领导及其他人员都领取过手续费;按照渤海保险公司的销售政策,公司有代理业务和直销业务之分,其作为直销业务人员,除了领取正常工某外,还可以领取代理业务手续费,渤海保险公司现在仅提交工某之外的代理手续费的证据,没有提交固定工某的证据;郭建彬在对方提交的证据上签名审核,但郭建彬作为其原审时的证人却证实渤海保险公司向张某发放过固定工某,故可以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正常固定工某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张某作为渤海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既与公司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此后又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还在公司依约领取了保费代理手续费。证人郭建彬虽然在原审开庭时证实张某在渤海保险公司领取过固定工某,但郭建彬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郭建彬在庭审时还同时证实了张某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业务代理合同,其证言前后矛盾,故不应采信。由此应当认定张某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于2008年11月15日与渤海保险公司再次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各项保费的手续费标准进行了变更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某、无故辞退张某应承担的双倍工某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从双方的实质关系上来看,张某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理由如下:1、渤海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与张某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渤海保险公司授权张某在其经营的区域内代理保险业务,同时还约定了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就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作了补充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协议;2、张某在渤海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代理的过程中,按约从公司领取了保费代理手续费。由此可以认定,渤海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关系。

其次,从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渤海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渤海保险公司并未与张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仅提交营销方案、工某、渤海保险公司员工某讯录、工某联系函、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渤海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双方对保费代理手续费结算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渤海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故张某提出双方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与渤海保险公司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张某认为原审确定案由性质不当的问题,虽然张某提出的诉请是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纠纷,但经查,双方在本案中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驳回张某的诉请是正确的。对于张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则渤海保险公司不应向张某发还拖欠的2009年4月至8月的工某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辞退应承担的双倍工某x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某和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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