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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某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乙某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8日,我公司为陕x车和陕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2011年6月18日该车在河南省内乡县被豫x车、豫x挂车相撞,致我公司车上人员三人遇难和车辆严重受损。由于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依法诉某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车辆保险金x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和吊某费共计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30万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陕x车在2011年3月8日投保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略).该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座的保险金额x元,两座为x元。

原告的陕x挂车在2011年3月8日投保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略),该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

河南省内乡县交警大队2011年6月18日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的陕x车、陕x挂号车在G312河南省内乡X镇X路段被豫x车、豫x挂号车相撞,造成司乘人员共计三人身亡,两车严重受损。

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8日的合价车物鉴字(2011)X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陕x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鉴定结论该车毁损前车辆价值为x元。

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8日的合价车鉴字(2011)X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x挂车损失总额为x元。

某某、某某、某某等三人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陕x车上的司机和乘员共计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身亡。

内乡县湍东吉祥汽车维修厂2011年7月1日出具的陕x车施救费7000元,已由原告支出。

孙某某2011年7月13日的收条,证明其将陕x车、陕x挂车从河南省内乡县拉至合阳县的费用为x元,已由原告支出。

内乡县吉祥车场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吊某费1200元,合阳县杨某某出具的吊某费300元均由原告支出。

被告辩某,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在赔偿车辆损失时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后应承担的4000元;对于原告诉某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和吊某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在对方肇事车辆承担交强险的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质证后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作为投保人分别向被告投保陕x车和陕x挂车机动车保险,在原告向被告交纳x.65元保险费后,被告作为保险人给原告分别出具PDAA(略)号和PDAA(略)号两份保险单,保险单上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陕x车的保险单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车上1座为司机,2座为乘员,3座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陕x挂车的保险单上承保的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的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后原告的陕x车、陕x挂车在2011年6月18日由广州向西安送货途经G312河南省内乡X镇X路段时被豫x车、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上司乘人员三人身亡和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申请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两辆车分别进行了鉴定,其中陕x车因无修复价值,该车毁损前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陕x挂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在现场将受损车辆施救、吊某、拖车等过程中分别支付施救费7000元,运费x元,吊某费用1500元,共计x元。2011年6月28日合阳县公安局出具了某某、某某、某某等三人的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因车上人员和车辆损失特大,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告虽同意赔偿。但就具体赔偿数额与原告有分歧,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对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诉某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必要的施救费、拖车费和吊某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某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和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约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陕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x元,陕x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30万元,现场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x元、吊某费1500元,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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