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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某应向陈某某清偿借款150万元。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5年2月6日,原审法院经重审本案作出(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黄某某应向陈某某清偿借款150万元。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盛、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重审查明:陈某某持有“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某某因开发横琴区府工程项目不够资金,特向陈某某借款总数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期限为两年还清。注:(93年6月4日借据作废。)借款人:黄某某(玫伍年壹拾壹月贰拾肆日)借款日:95.11.24。另补写此借据为2001.6.13日(贰零零壹年陆月壹拾叁日)。”对“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某某”的签名,黄某某在原审及重审期间,两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该签名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该签名系黄某某的亲笔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认可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黄某某不认可陈某某提供的“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经两次笔迹鉴定,均认定该签名为黄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且黄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陈某某所持“借据”原件的真实性,因此陈某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应依约归还借款。黄某某至今未还清借款,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视为其未向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认可黄某某已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50万元,系陈某某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陈某某请求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增加的利息请求系在重审开庭时提出,未在原审法院重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陈某某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6010元、鉴定费(略)元,合共(略)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横琴管委会调查关于陈某某冒用黄某某签名等证据,因横琴管委会未配合,该事实未能查清。庭审中,陈某某对借款事实过程叙述与原一审、二审所述不一,自相矛盾,错漏百出,在法院要求陈某某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下,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借款客观事实过程尚未查明证实。“借据”内容中“本人……期限两年还清。”的书写时间、署名“黄某某”的书写时间、“另补写借据为2001.6.13日(贰零零壹年陆月壹拾叁日。)”的书写时间均未查清。此外,“另补写借据为2001.6.13日(贰零零壹年陆月壹拾叁日。)”段是签名下方书写,应视为陈某某后来自行补写,签名确认内容不应包括此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重审判决理据不充分。除所谓“黄某某”的签名外,“借据”的全部内容均为陈某某所写,因此极可能是签名在先,书写内容在后,那么“借据”就是伪造的。本案中,黄某某不可能举证推翻“借据”的真实性,只能依靠科技手段辨别真伪,在未确定签名与“借据”内容是陈某某所述于2001年6月13日书写前,该“借据”的真实性仍是不确定的,是待定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要求黄某某举证推翻“借据”的真实性未免苛刻。即使“借据”签名是黄某某所为,而没有事实过程证明黄某某曾确收到借款,借款关系仍未成立。本案中,陈某某称“92年认识黄某某,在双方感情不深下,就于93年借出巨款给黄某某,并款项是从他人处借来,且没有收取利息”,不合常理。“借据”上书写93年出借款项,借款日是95年,签名下另补2001年书写也不合书写常规。法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应与法律、法理或自然科学、常识,对案件进行分析、评断。本案在多次庭审调查中,均发现许多事实疑点,原审判决只对签名作出认定,而对事实过程未予论证,因此,本案借款客观、法律事实未能确立。

黄某某在二审开庭时,补充了以下上诉意见:

除原上诉状所述以外,退一万步说,假设借据上黄某某是在被骗或精神不清醒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了名,即使黄某某难以推翻,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借据的书写规范来看,存在重大瑕疵,因为借据内容的最后两段的内容即“借款日……”一段及“另补写此收据……”两段陈某某认可是其自己书写,并非是黄某某自己书写的,而且也没有黄某某在旁边签名确认,根本不能认定这两段内容得到了黄某某的认可。否则如果陈某某写上“此借款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或“因长期得不到偿还,同意支付利息40万元”等内容,岂非也应当予以认可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段内容已得到了黄某某的同意确认,即黄某某曾于2001年6月13日曾补写借据,从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陈某某作为原告,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借据的最后两段内容,是由陈某某伪造上去的,根本不能对黄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陈某某辩称黄某某已于2001年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其借款,黄某某在此明确,绝没有向陈某某借过200万元,而黄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绝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给陈某某协助自己追讨工程款的劳务费,而且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支付的款项就是借款,相反,黄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劳务费:1、陈某某也承认了有帮助黄某某追收工程款的事实;2、四位证人的某言,均充分证明了黄某某有委托过陈某某帮助追收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劳务费的大概标准,陈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与黄某某因劳务费发生了争执,陈某某最终收取了黄某某5万元劳务费,并拿去了一张价值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3、录音证据的内容。对于录音证据的效力,在(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案于2003年7月7日上午开庭所作的开庭笔录第2页倒数第9行记录:“另原告,被告(黄某某)向本庭出示的录音资料,你是否申请鉴定证实其真实性”陈某某回答:“不要申请鉴定,是真实的。”即陈某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已没有异议。而录音证据整理成文字材料的第2页倒数第3行内容有:“那就是嘛,这个不能撒赖于你,只要现在要说的是工程款单的问题,就不涉及借钱的问题,……。”还有第3页倒数6行的内容:“陈某某说:当时我都跟你说,我从来都不做胡来的事,我现在是要回工程款的单,我现在都有没说要告他,他自己都知道,法院发通知单的时候都有讲明,是跟“借据”是没关的,只是一个形式,一个理由来起诉,……那里写得清清楚楚,不涉及还款及那15万工程款单,那哪里的单据都看到了,……。”这些谈话是出自陈某某自己的口中,就更加充分证明了黄某某与陈某某本来就不存在什么借款关系,炮制借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要黄某某给工程欠款单上的15万元而已。

退一万步来说,假设该借款数额重新在1995年11月24日得到确认,但直到2003年2月,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才提起了诉讼,显然是超过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谨请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让陈某某的非法诉求不能得逞!

黄某某的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补充了以下代理意见:

虽然陈某某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已经过笔迹鉴定,认为是黄某某所写,但绝不能就此认定该签名就是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笔迹鉴定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标准,而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以下诸多因素令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

(一)黄某某向陈某某借巨额款项的必要性。黄某某自80年代初,便已在珠海市大量承包工程,还把不少的工程分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黄某某当时早已是富甲一方,包括证人在某,是所有认识他的朋友亲戚知道的。以黄某某90年代初期雄厚的经济实力,根本无须向陈某某借钱。

(二)陈某某的贷款能力。陈某某生于1969年,1990年大专毕业后从外地到珠海工作,先是进入珠海加海燃料有限公司做一名普通员工,工作三年后进入市委宣传部做一名普通的办事人员。直至向黄某某借出巨款时,陈某某年纪才二十四岁,毕业工作仅三年,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企业单位人员工资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陈某某每月只有数百元的工资收入,除满足其日常的生活开支外,基本上是所剩无几,陈某某何来的200万元巨款借给黄某某呢单以陈某某的这种收入水平,不要说200万元,就是20万元对刚工作几年的陈某某来说也是个天文数字,陈某某根本不可能有如此巨款出借!如果有,那这些巨款又是来自于何处呢对于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陈某某自始至终都拒绝回答,如果不能说明资金的合法来源,作为当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陈某某来说,其拥有的财产是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极有可能构成了犯罪。

(三)陈某某借款的可能性。陈某某自认与黄某某是普通朋友,还不经常往来,对如此巨大的资金,除不要求黄某某或其他人提供任何担保外,还不约定任何利息标准,就轻易出借达200万元之巨的借款(而且在这200万元中,陈某某还说有相当一部分是其向他人借的!),这岂不是天方夜谈!自己出借巨款不收利息不说,还向他人借来巨款(通常还要支付他人较高的利息)再借给黄某某,这可能吗至于陈某某在以往庭审过程中则辨称为规避检察机关调查,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按银行一年至三年的活期利息来计算,而这个利率又不是高利贷,陈某某大可大大方方地在借据上写清楚,根本不怕有关部门来查,可见,陈某某的辨称根本站不住脚!

(四)陈某某对借款事实的陈某。结合其几次庭审的情况来看,不难看出陈某某的陈某前后漏洞百出,自相矛盾,足以看出借据的虚假性。

1、关于与黄某某认识的时间及如何认识。在(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顺数第7、8行记录到,问:“你们是在何时认识的”陈某某肯定地回答:“90年认识。”又问:“怎么认识的”,陈某某回答:“不记得了。”而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第3页倒数第9行、10行则记录,问:“什么时候认识被告(黄某某)的”陈某某回答:“大概是91年、92年时,工商局有一个主管工程的人介绍认识的。”

2、关于资金来源和利息约定。在(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5行记录到,问:“二百万元的资金来源”陈某某回答:“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我父亲借的。”而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第5页顺数第14行、15行则记录,问:“即还有110万元是别人的”陈某某答:“是的,有110万元是我的朋友的。”至于出借巨款的利息约定,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第2页倒数第13行,陈某某陈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银行一年至三年的活期利息来计算,而在本次庭审中,其又声称与黄某某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来计算,又是前后矛盾!

3、关于借款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在(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9行记录到,问:“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二百万元,是怎么给上诉人(黄某某)的”陈某某回答:“是分三次给的,一次一百万元,另两次是各五十万元,我是在我的家里给他钱的,当时是在93年6月4日借的,借据是二百万元。”而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第3页倒数第5行则记录,问:“(借款)是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分几次”陈某某回答:“分几次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总之每次被告借一点,一共累计下来就合计150万元。有两、三次被告是借的比较大的数目。”问:“你记得清楚的几次是哪几次金额是多少陈某某回答:“有一次是给了50万元的现金、有一次是80万元左右,有一次是20万元左右。问:“大概的时间段”,陈某某回答:“92年5月份左右50万元、93年年底至94年初一次80万、一次20万元。”以上,陈某某前面说93年6月4日出借了共200万元,而后面则说分别在92年、93年、94年共借出了200万元,而直至93年的6月4日前,按陈某某后面的说法,才借出了50万元。如此重要的借款事实,前后陈某不清不楚且自相矛盾,足可见陈某某根本没有出借巨款的事实!

4、关于已还款40万元的问题。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第5页倒数第12行则记录,问:“即95年11月24日以后被告(黄某某)还欠你160万元”陈某某回答:“是的。”陈某某在(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于2003年9月18日所写的《对欠条所作的情况说明》中陈某某述:“我于1993年6月4日出借黄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当时并签有借据,之后分别还了40万元,在1995年11月24日退还200万元原借据给对方(黄某某),并重新确认欠款数目为160万元(即1995年11月24日前已收到40万元)……。”但陈某某又在对借款所作的事由经过说明的第8行(档案页数为(略))陈某:“最后被告(黄某某)在没办法的前提下,提取了现金25万元人民币和拿了一张市政工程欠款单15万元人民币给我当事人,号码为:(NO:(略)),两数加起来为40万元人民币,被告立即要求我当事人把每两年续期一次写下来的200万元借据还给他,并当场补回一张欠款借据160万元。”而在本次庭审中,当问到号码为(略)的价值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是什么时候拿到的,陈某某则明确地回答是2001年,至于具体月份就记不清了。而实际上,(略)号的工程欠款单,陈某某真正拿到的日期是第二次到横琴管委会拿钱时即2001年11月14日。即使是黄某某在2001年8月27日第一次拿钱时索得工程欠款单,但就陈某某声称1995年11月24日黄某某已还40万元(包括价值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其陈某也是存在重大矛盾!由此可证明黄某某根本没有借过陈某某200万,更没有在还了40万元后又另立借据确认160万元债务的事实。

5、关于陈某某是否有帮助黄某某追收工程款的问题。陈某某在对借款所作的事由经过说明的顺数第二段书面陈某(案卷页数为(略)):“出于无奈,我当事人只好硬着头天天往市政府帮被告(黄某某)追讨,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实际困难。最后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答应分期分批解决,就这样政府部门解决了几次还款,我当事人以为可以拿回还款,却白高兴了一场。最后市政还款一分钱没拿到,全部还款都给被告拿走,……。”从以上陈某,至少可以证明一点,就是陈某某的确有帮助黄某某追讨过工程款,而并不是如后几次的开庭笔录那样回避或否认有此事。以上陈某是陈某某在其最初的起诉时所作的书面陈某,应当更具有可信性。

综合以上的诸多因素,在还不能最终确定借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借据上的签名极有可能是黄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签名的。前已述及,陈某某自2001年始有帮助黄某某追讨工程款,而在办理追款过程中,要呈送许多文件资料,同时也要签署很多名,以陈某某的学历水平及智力,再加上黄某某本身眼睛老花,极有可能是陈某某乘黄某某不备,让黄某某签了这么一张事先伪造好的“借据”。而另外一种可能则是陈某某在和黄某某接触的过程中,对黄某某施放了某种精神药物,如迷魂烟之类的东西,让黄某某在神智不清醒的状态下在借据上签了名。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陈某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最基本的借贷关系都陈某得支离破碎,以致于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具体借款数额存在重大瑕疵。若单凭借据就认定黄某某曾向陈某某借过200万元,是严重妄顾客观事实。

陈某某在二审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辩解意见如下:劳务费与借款完全是两码事,黄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对话,是陈某某糊弄黄某某父子的话,不足采信。在本案一审、二审中,黄某某多次要求主审法官找陈某某进行调解,试问如果黄某某没有签过名,那么黄某某和他儿子为何会要求调解呢陈某某已经举出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的原件,已经尽了举证责任,该证据经鉴定已有结论。黄某某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与某某雄明显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至于黄某某提出陈某某在庭审陈某过程中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这是在捕风捉影,钻牛角尖,这么长时间陈某某不可能一字不漏、完完整整象复制品一样进行陈某。对于黄某某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陈某某认为同样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陈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状显示其在“诉讼请求”一栏写明:讨回15万工程欠款(全称为: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工程欠款编号为(略))。“事实及理由”一栏写明:黄某某在2001年10月30日在我多次追讨他还款时,拿了一张工程欠款单作为抵还,但又不办理过户相关的手续给我,最后追讨和要求都不能对兑,只能通过法院作出判决。陈某某为其诉讼提交了上述工程欠款单和一份“借据”复印件。

2003年4月1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呈送“增加诉讼申请书”,称其在2003年2月14日和黄某某经济纠纷一案,因经济困难,无法拿出庞大诉讼费,只能暂时诉讼黄某某还贷15万元,现已筹足到所有的诉讼费,特申请再增加诉讼请求135万元,合计为150万元。在补充出具给原审法院的“事由经过”中称,1993年6月4日黄某某因开发横琴区市政垫资工程不够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借去人民币200万元搞开发,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款。2001年6月13日,由于陈某某强烈要求黄某某还款,黄某某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提取了现金25万元和拿了一张市政工程欠款单15万元(号码为(略))给陈某某,两数加起来40万元,黄某某立即要求陈某某把每两年续期一次写下来的200万元借据还给他,并当场补回一张欠款借据160万元。后黄某某一直未还款,称除非陈某某帮助他追回市政工程的欠款,陈某某于是天天往市政府帮黄某某追款,并解决了几次还款,但因政府支付工程欠款必须专款专人,因此工程款都划到了黄某某的账上,陈某某拿不到钱。陈某某因此非常恼怒,一再追讨,后黄某某叫其子分两次还了10万元。双方经协商无济于事,只好诉之于法院。增加诉讼请求后,陈某某于200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据”原件。

2003年9月18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张“对欠条所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1993年6月4日出借黄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当时并签有借据,之后分别还了40万元,在1995年11月24日退还200万元原借据给对方,并重新确认欠款数目为160万元,对方每两年签具一次,最后一次遂于2001年6月13日,并注有借款期限从此日起为两年。

2003年2月26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异议书”和答辩状,称其没有向陈某某借款,借据系陈某某伪造,且其本人从未在珠海市区居住,一直住在斗门区X镇,故本案应移送斗门区法院审理。黄某某在答辩状中申请法院对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称“工程欠款单”是在陈某某协助其追收横琴开发区的工程款时,因不注意被陈某某取走了该份“工程欠款单”。

本案争议“借据”的内容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上半部分连续书写的内容为:“本人黄某某因开发横琴区府工程项目不够资金,特向陈某某借款总数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期限为两年还清。借款人:黄某某”,此部分内容字体大小一致。在借据主文内容与“借款人:黄某某”之间有“注(93年6月4日借据作废。)”字样,但该行字体比前部分字体明显偏小。“借款人:黄某某”下方有“借款日:95.11.24”及汉字大写时间的内容,最后两行为“另补写此借据为2001.6.13日”、“(贰零零壹年陆月壹拾叁日。)”。陈某某认可该借据上除“黄某某”三个字外,其他内容均由陈某某书写。

陈某某提交的“工程欠款单”由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给斗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法定代表人为某某雄,编号为(略),工程款原数额为(略).58元,出具时间为2001年4月4日。该工程单左侧注明2001年8月27日支付了30万元,同年11月14支付了10万元,由此该份工程欠款单项下的欠款数额应为(略).58元。黄某某还提交了一份编号为(略)的“工程欠款单”,内容与前述欠款单相似,时间亦为2001年4月4日,金额为(略).63元,左侧注明的支付情况为:2001年11月14日支付20万元,2002年2月8日支付5000元,2003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03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

黄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其主张录制时间为2003年3月,录音资料反映了陈某某与黄某某之子黄某明的一段电话对话,陈某某在电话中强调其要求黄某某父子支付工程欠款单上的15万元,对借据一事含混其词,未正面回应。陈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其讲话的目的是为了稳住黄某明与黄某某,收回欠款。

应黄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借据上“黄某某”签名是否为黄某某本人所签及借据末部关于“补写此借据为2001.6.13”内容与借据正文书写时间是否相同、书写墨质是否一致进行技术鉴定。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受技术所限,没有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另行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事项。2003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与“黄某某”笔迹样本为同一人笔迹。对于第二项鉴定要求,该中心称由于受仪器设备检验条件限制,暂无法进行此项鉴定。

在本院2004年4月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黄某某于2004年7月再次申请对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前述两项内容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与“黄某某”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黄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在2000年底因急于收回工程欠款,将工程欠款单的复印件交给斗门六乡的梁某,大概在2001年3、4月间,有人打电话给黄某某,称能帮忙追收工程款,此人便是陈某某。黄某某经与陈某某见面,双方谈成收回的工程款给陈某某三成手续费。后陈某某称帮忙追款应有借口,要求黄某某写一张借条给他,黄某某于是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签名后将复印件交给陈某某,并写了一份给横琴管委会的请款报告交给陈某某。2001年8月27日,陈某某果真帮忙收取了30万元工程款,黄某某给了其5万元手续费。2001年11月15日又收到了30万元,黄某某又给了陈某某5万元手续费,陈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回收欠款四成的手续费,黄某某不同意,陈某某于是要求黄某某将一张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交给他作追收之用,黄某某认为光有工程欠款单是拿不到钱的,就将该欠款单给了陈某某。2003年1月,陈某某与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明于2003年1月2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8日追回工程欠款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黄某明分别给了陈某某6万、3万和2.4万元作为手续费。

关于200万元的借条,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与上述一致,并说明该借条的原件仍在其手中,写这份借条的时间是2001年,但当时陈某某故意将其写成1993年,说以此作为协助追款的借口。

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黄某某于2004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申请,其一是要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二是申请法院对梁某进行调查,主张其是通过梁某等人认识陈某某;其三是主张陈某某曾伪造黄某某的签名向横琴区府提交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申请法院向横琴区府调查取证。

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认识时间与如何认识的事实。陈某某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回答为:“大概是91年、92年时,工商局有一个主管工程的人介绍认识的。”2003年11月13日在本院(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回答则为:“90年认识。”对于“怎么认识的”的回答是:“不记得了。”而黄某某始终主张其在2001年才认识陈某某。

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利息约定的事实。陈某某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庭审中的回答为:“是的,有110万元是我的朋友的。”在(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庭审中的回答是:“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我父亲借的。”其后陈某某认为资金来源属于其个人隐私,拒绝回答。对于是否有利息的约定,陈某某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庭审中的回答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银行一年至三年的活期利息来计算。”在本院2005年5月20日的庭审中,陈某某陈某其与黄某某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

关于借款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的事实。陈某某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庭审中的回答为:“分几次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总之每次被告借一点,一共累计下来就合计150万元。有两、三次被告是借的比较大的数目。有一次是给了50万元的现金、有一次是80万元左右。有一次是20万元左右。时间是92年5月份左右50万元、93年年底至94年初一次80万、一次20万元。”在(2003)珠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则回答:“是分三次给的,一次一百万元,另两次是各五十万元,我是在我的家里给他钱的,当时是在93年6月4日借的,借据是二百万元。”

关于已还款40万元的事实。如前所述,陈某某在2003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陈某2001年10月30日在其多次向黄某某追讨还款时,黄某某拿了一张工程欠款单作为抵还。2003年9月18日陈某某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对欠条所作的情况说明》中自述为:1995年11月24日前已收到40万元。但在其后对借款所作的事由经过中却称:2001年6月13日黄某某提取了现金25万元人民币和拿了一张市政工程欠款单15万元给他,合计还了40万元。在(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案中,审判人员问:“即95年11月24日以后被告(黄某某)还欠你160万元”对此陈某某作了肯定的回答。在本院2005年5月20日的庭审中,当问到号码为(略)的价值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是什么时候拿到的,陈某某回答:“是在2001年,至于具体时间就记不清了。”陈某某亦明确认可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至今未能兑现,因按照政府划款程序,工程款一定要支付到黄某某开设的账户,没有黄某某的配合,陈某某是拿不到钱的。对此陈某某陈某其在2003年持上述工程欠款单起诉黄某某的时候已经清楚。二审庭审中当问及陈某某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是在2001年才形成,为何其主张1995年11月24日前就已收到黄某某的还款合计40万元时,陈某某的回答是:“对方在钻牛角尖,鸡蛋里挑骨头,捕风捉影。”

黄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申请:1、强烈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要求对“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及相应内容的书写时间重新进行鉴定;3、要求使用测谎技术查明本案事实;4、是申请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冼某某、赵某绪出庭作证。陈某某对于黄某某的上述申请均表示不予同意。

根据黄某某的申请,本院二审开庭前传唤了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冼某某、赵某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梁某陈某其从小就认识黄某某,与黄某某有亲戚关系,不认识陈某某。大约在2000年底、2001年初,因知道黄某某在外有几百万的工程款要追收,就让黄某某把工程欠款单复印好,把复印件交给了同村的梁某乙,以便梁某乙找人帮忙追款。梁某乙陈某其原本不认识黄某某,2001年上半年梁某将工程欠款单的复印件交给梁某乙,请梁某乙帮忙追款,梁某乙通过朋友陈某福介绍得知一位叫陈某某的能帮忙追款,梁某乙与洗才连一起从斗门赶到珠海市区,在约定的见面地点将工程欠款单的复印件交给陈某某,并约定如收回工程款,陈某某拿三成,其与洗才连拿三成,余下的给黄某某。但此后,再未与陈某某有过联系。2004年因黄某某想找梁某乙等人作证,黄某某通过洗才连认识了梁某乙,两人才真正见面。洗才连陈某其原本不认识黄某某,也不认识陈某某,2001年2、3月份其与梁某乙从梁某处拿到工程欠款单后,一起到珠海市区将工程欠款单交给陈某某,约定了分成后就走了,此后再未与陈某某联系过。赵某绪陈某其2000年认识黄某某,2001年夏天的一个早上,其陪同黄某某和黄某某的儿子一起到横琴去收工程款,到横琴后与一个人见了面,即是在庭上的陈某某,黄某某到银行取了5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说不够,黄某某说银行只给取5万元,陈某某就要求黄某某将工程欠款单给他,黄某某的儿子说陈某某拿了单也拿不到钱,后黄某某就把一张工程欠款单交给了陈某某。

黄某某以上述证人证某主张其在2001年才认识陈某某,根本不可能在1993年向陈某某借200万元的巨款。陈某某认为上述证人出某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其不认识任何一位证人,证人证某是串谋编造出来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原审及重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冼某某、赵某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上述证人的某面证言,故上述证人证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不仅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亦包括在对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抗辩时,当事人就有责任进一步举证,包括对证据的形成、来源和内容作出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某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审核判断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陈某某持有黄某某签名的“借据”主张存在借款事实,因黄某某自始予以坚决否认,陈某某即有责任对借款产生的时间、经过、还款情况及借据的内容加以说明。依照日常生活经验,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事人对过往发生的重大事件的一些细节可能会记不清楚或记忆不准确,但对于基本事实,在有相应书面材料存留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应当可以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案陈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高达200万元,对于陈某某而言亦应属于巨额款项,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还款等事实的基本情节的陈某前后相距甚远,矛盾突出,不能自圆其说。主要表现在:一、关于借款事实,陈某某的一种说法是“一次给了50万元现金,一次是80万元左右,一次是20万元左右,一共累计下来就合计150万元”。其另一种说法是“分三次给的,一次100万元,另两次是各50万元”。二、关于已还款的事实,陈某某主张黄某某共偿还了50万元,其中40万元在1995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该40万元由25万元现金和一张价值15万元的工程欠款单组成,另10万元则是黄某某在2001年6月13日之后让其子分两次各还了5万元给陈某某,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黄某某还欠150万元。但陈某某对于证明发生过还款事实的唯一书证--15万元工程欠款单的交付时间作过多次不同的陈某,最初说是2001年10月30日,其后说是2001年6月13日,在2003年9月之后则一直说是1995年11月24日前已经还款40万元。但显而易见,编号为(略)的工程欠款单的形成时间当在2001年11月14日之后,根本不可能在1995年11月24日以前已经用作抵偿欠款。陈某某关于此点所做的矛盾陈某直接影响了其对“借据”内容所做说明的可信性,即陈某某一直主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95.11.24”就是指其1993年6月4日所出借给黄某某的200万元至1995年11月24日黄某某归还了40万元,尚欠160万元,故写下案涉160万元的借据。不仅如此,陈某某在2003年2月14日最初提起诉讼时是主张工程欠款单项下的15万元,但在2003年4月增加诉讼请求至150万元时,却将该工程欠款单项下的15万元作为黄某某已经归还的款项组成,亦与常理相悖。此外,在两级法院四次审理该案过程中,陈某某对于出借2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依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陈某某对于“借据”的说明及借款事实的陈某均难以采信。相反,黄某某关于2001年委托陈某某协助其追讨横琴管委会的工程欠款及追回了部分欠款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工程欠款单予以佐证,且陈某某在2003年4月出具给原审法院的书面补充材料中对此也作了陈某,故本院认为黄某某的抗辩陈某具有更强的可信性。陈某某以诉讼过程中黄某某曾要求调解为由主张黄某某亦认可案涉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所持“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虽经鉴定为黄某某所写,但在陈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据”内容不能作出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其陈某前后不一、且与双方认可的书证存在重大矛盾时,仅凭其提交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借据”所反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陈某某依法仍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借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唯一依据,未对当事人的陈某进行分析判断,不符合全面、客观审核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7530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陈某某负担。黄某某已向原审法院及本院预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及本院不予退回,限陈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平

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吴永科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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