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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25岁,常德市X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董志勇,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1997年7月进入县公安局从事驾驶员工作,系其编外人员。县公安局从2006年1月已为张某按省平均工资的60%工资基数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至2010年8月。2008年1月21日,张某、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5年)。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止,县公安局为张某发放月工资709元,扣除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09元,实发工资600元。张某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县公安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张某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差额160元[(725-709)×10月],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从2011年5月1日起,县公安局对聘用人员每月工资增加为800元;对聘用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救保险、失业保险进行调整,以上4项某险每人每月总额为559.08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每人每月399.40元,个人承担部分为每人每月159.68元。2011年5月13日,县公安局根据桃劳仲案[2011]第X号裁决,一次性补发张某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差额共计11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调整为每月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县公安局应相应调整张某的工资为每月725元,将工资差额补发给张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编外驾驶员同工同酬,其要求与在编职工同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补缴养老保险金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要求撤销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县公安局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常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错误,是不公正的。劳动合同无效后,理应由双方再就劳动报酬(工资)进行协商,原审法院继续沿袭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作法,代劳动者作主。判决上诉人要强行接受被上诉人支付自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是违法侵权不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补缴养老保险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推责并无形中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由此认定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5月县公安局聘用的打字员的工资表,拟证明同为聘用人员,其工资在1800元以上。

县公安局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不低于常德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可以按照情况调整工资标准,县公安局为聘请人员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在实际执行中也没有违法。

二审过程中,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县公安局对张某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字员与张某为不同工种,所以工资是不一样的,且县公安局原来聘请的是两位打字员,后来走了一位,现在的打字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原来两个人的工作量。

经审查,张某提交的工资表,所反应的工资与张某不同工种,且工作量亦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第2款约定:县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经济状况、规章制度,对张某考核情况,以及张某的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其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常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常德市X区(指武陵区X镇、德山开发区X区)以外的其他县X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常人社发[2010]X号)城区X区X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25元。根据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县公安局应支付给张某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差额160元[(725-709)×10月],2011年5月13日县公安局实际支付给张某现金116元,另外的44元已代张某缴养老保险(2011年养老保险张某个人负担部分由109元调增到120元,1至4月每月增加11元,4个月共计44元)。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县公安局按裁决支付了工资差额,调整了基本工资,即县公安局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原审提起诉讼时已实际接受了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原审法院确定县公安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正确是否合法;第三,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资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张某上诉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规定的最低工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仲裁裁决县公安局向张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差额160元,及县公安局将张某的工资从2011年5月1日调整为800元,符合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双方有关县公安局可根据情况调整工资的相关约定,对张某提出的原审法院继续沿袭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作法,代劳动者作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张某可以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补缴养老保险金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正确,对张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推责并偏袒县公安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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