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和与被告潘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被告梁某丁、范某是梁某和的父母。1990年前后,梁某和以购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至1997年10月,就该笔借款梁某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未还;1998年9月,梁某和又向原告借款(略)元;2001年4月20日,梁某和以开办蜡厂为由再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二十厘计算借款利息,后因梁某和没有还本付息,在2001年4月25日,梁某和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款借据》,确认在2001年4月25日前借到原告(略)元(连本带息),于2001年4月25日续借原告(略)元,并定明一年内每万元付利息1200元,两年内每万元付利息2000元,三年内每万元付利息3000元。以上借款每年付利息一次,如不付利息则划入下年借款计利息。后梁某和于2002年5月13日付给原告(略)元,2003年6月11日付给原告(略)元,2003年12月18日付给原告(略)元,三次合共(略)元。梁某和于2004年7月6日病故。诉讼中,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梁某和”的签名是否梁某和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借款借据》上“梁某和”的签名是梁某和本人所写。花去鉴定费600元。六被告在诉讼中一致表示放弃继承梁某和的遗产。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证明梁某和三次共向其借款(略)元,虽然六被告否认梁某和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但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中注明每年支付利息一次的约定以及民间借贷习惯,借据对利息的约定应是一年内每万元付利息1200元,二年内每万元每年付利息2000元,三年内每万元每年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请第二、三年利息按年利率二十厘计算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国家允许保护的范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借款(略)元在200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为:[(略)元×(20%/年÷12月/年÷30天/月)×1270天(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25日)=(略).16元]+[(略)元×(20%/年÷12月/年÷30天/月)×935天(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4月25日)=(略).08元]+[(略)元×(20%/年÷12月/年÷30天/月)×5天(2001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25日)=83.04元]=(略)。64元,原告与梁某和确定此期间利息为(略)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从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略)元×(12%÷12月/年÷30天/月)×365天=(略).67元]+[(略)元×(20%/年÷12月/年÷30天/月)×17天=1190.95元]=(略).62元。从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略)元×(20%/年÷12月/年÷30天/月)×711天=(略).82元。对于梁某和已付(略)元,六被告主张是偿还本金,但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利息应每年支付一次,该款尚不够支付利息,因此,该款应先支付利息,利息共计(略).44元,扣除(略)元,尚欠利息(略).44元。该债务是在被告潘某某与梁某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潘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梁某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梁某和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其与梁某和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潘某某与梁某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被告潘某某负偿还责任。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范某在诉讼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梁某和的遗产,故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略)元和利息(略).44元,合共(略)。44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0无,由原告杜某承担46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梁某和于1998年9月前后并没有向杜某借款(略)元。至2001年4月25日止,梁某和实欠杜某(略)元。梁某和没有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在2001年4月25日前连本带息借到杜某(略)元。《借款借据》的内容与梁某和实际借款事实间的矛盾,只能证明《借款借据》违背了梁某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梁某和三次共向杜某借款(略)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是杜某所提交的唯一证据,而《借款借据》中只约定梁某和在2001年4月25日以后应向杜某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在该日前应当付息。潘某某或其他原审被告也从未承认“杜某与梁某和确定此期间利息为(略)元”,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杜某承担,但其所举证据明显不足,故不利后果应由杜某承担。3、梁某和已付的(略)元,是偿还本金。因至2001年4月25日止,梁某和仅尚欠杜某借款(略)元,也未与杜某约定在2001年4月25日前要支付利息,而《借款借据》中就2001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支付问题约定不明,不是每年每万元20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既不能以(略)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也不能计算200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更不能按每年每万元20厘的利率计算2001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4、潘某某对梁某和向杜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该债务应属梁某和的个人债务,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错误认定梁某和于2001年4月25日前借到杜某(略)元(连本带息),并以该本息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退一步讲,梁某和于2001年4月25日向杜某出具《借款借据》时只欠杜某(略)元,后没有收到杜某的其余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只能以(略)元为本金,从2001年4月25日开始计息。2、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杜某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认为:一、2001年4月25日梁某和向杜某借款人民币(略)元这一事实依据充分。杜某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梁某和书写的借据,以证实梁某和于2001年4月25日向杜某借款人民币(略)元的主张,潘某某并未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等提出异议,而是极力否认借据并非梁某和本人所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梁某和的签名进行鉴定,确认借据中“梁某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署。因此,借据是客观真实的。此外,从潘某某在上诉状中承认梁某和偿付了杜某(略)元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来看,表明潘某某系清楚知道2001年4月25日梁某和向杜某借款这一事实的。二、2001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通过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潘某某称2001年4月25日前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潘某某称已付的(略)元系偿付本金毫无根据,该(略)元应系支付利息。因从2001年4月25日的借据内容看,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另根据民间借贷或商业银行贷款的习惯,都是先付利息再付本金,且于当年支付。四、潘某某称杜某将利息计入本金来算复利,系错误的。原审始终系以借款本金(略)元来分阶段计算利息,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五、原审认定涉讼的借款系潘某某与梁某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请求驳回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范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主张梁某和曾多次向其借款,至2001年4月25日,梁某和仍欠其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关孳息,梁某和遂于当日向其立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略)元,据此诉请上诉人潘某某及梁某甲等5原审被告以借据中确认的借款数额为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被上诉人杜某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借款借据》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该借据中,载明梁某和于2001年4月25日前借到被上诉人杜某人民币(略)元正;于2001年4月25日续借被上诉人杜某人民币(略)元,一年内每万元付利息1200元,两年内每万元付利息2000元,三年内每万元付利息3000元。从上述《借款借据》的内容分析,足以支持被上诉人杜某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上诉人潘某某等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借款借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可以确认。至此,被上诉人杜某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潘某某称被上诉人杜某所述的部分借款不实及未有约定梁某和在2001年4月25日以前的借款需计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或反驳被上诉人杜某提出的事实主张及其所举证的《借款借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潘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杜某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依梁某和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口头约定的2001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率所计付出的利息额,低于其两人在《借款借据》中协商确定的利息额(略)元((略)元-(略)元),此应为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审充分尊重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愿,确认2001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为(略)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梁某和已付的(略)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应每年支付一次,而上述款项至今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梁某和已付的(略)元系付息,符合还贷的一般习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主张该(略)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自始至终系以借款本金(略)元为基数,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并结合债权人在诉讼期间的权利处分表意,依法分阶段计付借款利息的。上诉人潘某某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复利错误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上诉人潘某某与梁某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借款债务具有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除外情形,原审据此将梁某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称其对涉讼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潘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