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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某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地板,共计货款x元。201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章某欠陈某人民币(捌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正)(x.00)。欠款人:章某,2010年9月15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辩称:一、被告曾是原告的代理商,2010年11月5日,被告将以前剩余的地板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某货款中扣除退货款;二、被告曾给原告在上塘XXXX作营销活动所得的利润也应当某货款中扣除;三、当某、被告说好地板的样品是可以退货的,现在已经有3年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退样品,所以样品的折价款也应当某货款中扣除。

被告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将地板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2、上塘XXXX赚钱清单,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在上塘XXXX作营销活动赚取利润的事实。

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某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章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不是原告的司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自行制作,清单的签字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地板,共计货款x元。201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章某欠陈某人民币(捌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正)(x.00)。欠款人:章某,2010年9月15日。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及时履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辩称退货款、被告帮助原告所赚取的利润及应退的样品折价款均应在x元货款中扣除,该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地板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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