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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朱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朱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原告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某某撤回了追加福建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

2010年4月25日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宁波市鄞州某某厂亦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批次供应各种标号的预拌混凝土累计909.5立方米,货款累计x.5元。对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前供应的混凝土,被告朱某于同日确认货款为x.5元;对2010年7月17日之后供应的127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确认,但被告朱某及邵某某未予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朱某及邵某某分文未付。现邵某某明确拒绝付款。原告认为,鄞州某某厂系邵某某个人投资经营,且已于2007年2月26日注销,而被告朱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价款,故被告朱某与邵某某应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及邵某某连带支付价款x.5元;支付违约金x.04元(从价款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故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某支付价款x.5元;支付违约金x.04元(从价款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9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鄞州某某厂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项目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款计x.5元的事实。

3.混凝土发货单108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累计909.5立方米,被告已在项目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为x.5元,尚未在项目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为x元的事实,项目结算单和混凝土发货单是一一对应的。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为福某某,乙方为某某,合同第1页工程名称处由被告朱某签字,第2页顶端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某某企业厂房,在此处由鄞州某某厂盖章,第4页落款处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而甲方处无盖章或签字,只填写了鄞州某某厂。对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原告认为,合同系朱某与原告洽谈,合同由原告提供,当时朱某告知原告由业主方或施工方来签合同,具体以盖章为准,而合同上所填写的“甲方福建某某、工程项目名称某某企业厂房及落款处的鄞州某某厂”均是原告按朱某的陈述所填写,之后朱某将合同带去签字盖章后,原告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邵某某认为,鄞州某某厂之所以盖章系因朱某要求邵某某证明混凝土的送货地点,而某某企业的经营人系其子,故才会在合同顶端的工程名称处盖章的。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常理,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会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而本案中落款处的鄞州某某厂系原告按被告朱某的要求所填写,鄞州某某厂的盖章亦非盖在落款处而是在合同第2页的顶部,故显然不符合常理,可见邵某某所陈述的系证明工程地点较为合理,现原告已撤回了对邵某某的起诉,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所签订。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7日的2份项目结算单,无明显瑕疵,被告朱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一份项目结算单上载明客户单位为朱某、工程名称亦为朱某,故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更加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朱某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项目结算单亦可以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朱某确认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共供货x.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供货金额为x元的项目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朱某未作确认,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其中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8日的混凝土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单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0年7月19日、7月21日的混凝土发货单,有13份系朱某祥签收,有2份系朱某签收,对于朱某祥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5日至6月18日的混凝土发货单与项目结算单一一对应,而朱某在项目结算单中对于混凝土发货单所载明的金额均予以确认,而上述混凝土发货单亦由朱某、朱某祥或他人签收,故可见朱某祥系代表被告朱某收货,因此本院确认2010年7月19日、7月21日由朱某祥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亦是朱某祥代表被告朱某签收,如不是有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与项目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共供货x.5元给被告朱某的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5日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7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砼进行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砼用量的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批次供应给被告各种标号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确认2010年4月25日至6月18日供应的混凝土的价款为x.5元;2010年7月19日、7月21日原告又供应被告127立方米混凝土,计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偿付,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砼进行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砼用量的全部货款,故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对于2010年4月25日至6月18日的货款从2010年7月18日按应付款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但应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0年7月19日、7月21日的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次月5日,故应从2010年8月6日按应付款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某某价款x.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从2010年7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及从2010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3元,被告朱某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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