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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行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某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于2003年3月未经审批,擅自在某某镇X村自家房屋南侧占地建造简易铁皮棚。经现场勘验,现状为一层水泥砖结构简易棚,用途为仓库,占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耕地,符合乌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李某将非法占用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原村X组织;二、没收李某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处罚款(29元/平方米),合计4176元整。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李某户非法占用的土地144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罚款4176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罚款4176元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收李某户非法占用的土地144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于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没收后如何移交问题,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载明接受单位,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某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李某户非法占用的土地144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驳回强制执行申请;

二、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永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176元,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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