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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舒某某与南海市大沥城区安达铜铝型材厂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楼。

上列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姚丹萍,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沥城区安达铜铝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工业区。

负责人邝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文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城区安达铜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安达厂)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安达厂与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安达厂与黄某某合作开发和推广生产2000空调电泳卷闸门及开发铝型材专利产品。协议约定安达厂与黄某某同意聘舒某某担任部门主管并各给其5%股份。因专利产品的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销售费用由安达厂与黄某某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安达厂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先行垫付的义务,安达厂前后垫付(略).07元。2002年7月31日,安达厂与黄某某、舒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实施方案》,约定双方在经营的初期利润暂不分成,用以清偿安达厂所投资款及相关费用支出。三个月后即第四个月开始至少每月销售80吨以上包括(80吨),不足80吨按80吨上交甲方利润,卷闸门料与艺术门料按40吨计,卷闸门每吨包干上缴利润2000元,艺术门每吨上缴利润1500元。另约定,安达厂借款(略)元给黄某某、舒某某作备用金,黄某某、舒某某借用桑塔纳小车,每月使用费2000元,黄某某、舒某某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农夫车。专利产品对外销售原则上由黄某某、舒某某定价,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若因侵权诉讼无法及时到位,客户因侵权产品冲击,造成降价,分成比例由双方重新协商。协议签订后,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安达厂又借支费用(略).8元(该借款包括黄某某、舒某某向安达厂借款(略)元购买农夫车,和备用金(略)元等)。黄某某在承包期间提走货物价值(略).62元。黄某某、舒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租用安达厂门市部的铺位8个月。另外借用安达厂桑塔纳小车一辆8个月。安达厂认为黄某某、舒某某欠其有关款项未付,遂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舒某某支付欠款(略).4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达厂与黄某某、舒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实施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黄某某、舒某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利润及违约金给安达厂,安达厂为黄某某、舒某某垫付的承包经营费用及按合同约定借给黄某某、舒某某的款项,黄某某、舒某某应返还给安达厂。另黄某某、舒某某合作承包经营,依法应对在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承包实施方案》约定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开始前三个月交利润用于清偿之前债务,故此认定,黄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舒某某愿意承担。另因黄某某、舒某某购买农夫车而向安达厂借款,但该车黄某某、舒某某已归还给安达厂,故该借款应予以扣减。安达厂于2003年2月23日发出结算函,要求黄某某、舒某某结算。黄某某、舒某某未与安达厂结算,视为违约,违约金应从该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某、舒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经营利润(略)元、安达厂的前期垫支款(略).04元、借支款(略).8元,合共(略).84元及从2003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予安达厂。二、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62元给安达厂。三、驳回安达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共(略)元,由黄某某、舒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舒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黄某某、舒某某与安达厂签定《合作协议》后,安达厂垫付的销售费用应为(略).2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略).07元。黄某某、舒某某和安达厂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安达厂出资完善黄某某、舒某某设计的2000空调型电泳卷闸门专利,按厂出厂价供应产品进行销售,并与黄某某、舒某某共同承担因专利产品的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产生的销售费用。根据该约定,黄某某、舒某某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因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产生的销售费用,其余生产费用等均应由安达厂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也作了认定,但是在对安达厂提交的证据审查时却未依照该约定进行认定。从安达厂提供的证据二反映,属于销售费用的单据总金额仅为(略).25元,其余的均是为维护专利或生产专利产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销售费用范畴,根据约定应全部由安达厂承担。2、安达厂在合作期间垫付的款项早已从利润中扣除,根本不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形。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产品销售单立账目,每半月结算一次。合作期间的财务均由安达厂负责,黄某某、舒某某曾多次要求安达厂按约定进行结算,安达厂却置之不理,导致黄某某、舒某某根本无法得知合作期间产品的销售情况和收入情况。直到安达厂向法院起诉,黄某某、舒某某才从安达厂提交的证据二中得知合作期间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二中包括了大量安达厂支付的材料款,既然有购买材料,就应有产品销售收入。合作期间的销售款全部由安达厂收取,安达厂为夸大自己的损失,故意对销售收入只字不提。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时曾多次提出该问题,原审法院以此却根本未进行调查,在事实认定时也是只提支出款,不提销售款。黄某某、舒某某与安达厂合作了一年多时间,不可能只有支出,没有收入。3、《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实施方案》中约定的安达厂投资款、相关费用开支以及应缴利润,黄某某、舒某某均已交付给安达厂,黄某某、舒某某不曾拖欠安达厂的任何款项。自2002年7月31日安达厂、黄某某、舒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实施方案》后,安达厂支出的投资款及相关费用有:备用金(略)元,铺位租金(略)元,车辆使用费(略)元,购车款(略)元,合计(略)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略).8元,原审法院作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至于应缴利润70万元,更是已经缴清。黄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销售缴款单》反映,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黄某某、舒某某共向安达厂交款(略).18元,该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舒某某已清缴安达厂的投资款及黄某某、舒某某应缴利润。但是对黄某某、舒某某有利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以确认,甚至连不确认的合理理由也没有。4、舒某某不应对黄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原审法院对黄某某与安达厂在2002年7月31日前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认定是错误的。2001年5月1日,黄某某与安达厂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承包合同,协议的内容更表明是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也正因为原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才会出现在事实认定时,只列安达厂的支出,不提其收入。其次,舒某某从未表示过同意承担黄某某合作期间的债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舒某某被聘为部门主管并享有5%股份,除此之外,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也就是说,在合作期间,舒某某与安达厂和黄某某的关系只是聘用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任何费用支出都与舒某某无关。《承包实施方案》中约定承包初期暂不分成,用以清偿甲方所有投资款及相关费用和开支,这里的甲方所有投资款及相关费用和开支是指甲方在承包期间的支出的款项,与合作期间的费用无关。更何况黄某某、舒某某一直认为合作期间不存在拖欠甲方款项的情形,如果有,双方在签订《承包实施方案》时就会将金额予以明确。5、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是安达厂,而不是黄某某、舒某某。由于黄某某、舒某某专利被他人提起无效起诉,黄某某、舒某某无资金应诉,曾多次要求安达厂出资应诉,但安达厂置之不理,最后导致侵权产品冲击市场,客户多次反映要求安达厂制止侵权行为,但安达厂一直不予理会。鉴于此,黄某某、舒某某提出要求根据《承包实施方案》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重新协商利润分成比例,安达厂不但不与黄某某、舒某某协商,反而擅自对外销售专利产品,为达到排挤黄某某、舒某某的目的,安达厂在销售时还故意压低价格。黄某某、舒某某发现后多次与安达厂交涉,安达厂在恼羞成怒之下,干脆将黄某某、舒某某赶出工厂。原审法院认定安达厂于2003年2月23日发出结算函,要求黄某某、舒某某结算,完全与事实不符。所谓的结算函黄某某、舒某某从未收到过,安达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七纯属伪造,该函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2月23日,而签收时间却是2月22日,结算函都尚未制作,竟已签收。当时黄某某、舒某某已被逼出工厂,专利部的人员和印章均在黄某某、舒某某掌握中,他们根本无权代表黄某某、舒某某签收该函。原审法院在未核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安达厂伪造的计算就作出黄某某、舒某某违约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作经营合同,与货款纠纷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黄某某拖欠货款属实,安达厂也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安达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达厂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舒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安达厂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2001年5月1日安达厂与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利用2000空调型电泳卷闸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处单独设立一部门负责此事,此部门专门负责产品销售,市场策划,技术指导、安装,售后服务等,同意聘请舒某某担任此部门主管,在甲乙双方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同意各给其5%的股份”;第五条利润分成:“甲方按出厂价供应产品进行销售,按出厂价所产生的利润和专利打官司所得的利润除开第六条开支外,按下列比例分成邝45%、黄45%、舒10%”;第六条:“因专利产品的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销售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先由甲方垫支,在利润中扣除。”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应约定。安达厂与黄某某合作至2002年7月31日,安达厂垫支人民币(略).07元,合作期间,由黄某某与舒某某负责具体经营事宜,未见任何效益,更谈不上有什么利润可言,合作期间实际亏损额高达(略).07元。2002年7月31日,黄某某、舒某某提出由其承包经营。安达厂与黄某某、舒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实施方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方案对如何实施合同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达厂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期间未向安达厂缴交分文利润,反将销售安达厂产品所得(略)。25元,占有、使用、挥霍一空。安达厂无奈,只好于2003年2月27日发函给黄某某、舒某某,要求与黄某某、舒某某清算结帐,黄某某、舒某某接函后,拒不结算。4月初,黄某某、舒某某缴交车辆、大沥门市部、厂门市部钥匙后,就不知去向。黄某某、舒某某拖欠安达厂垫支款(略).035元;承包利润70万元;逾付款违约金(略).99元,借支款(略)。8元;应付货款(略).6元;铺面租金、车辆租金(略)元,应立即偿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厂与黄某某合作期间共垫支(略).07元,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专利产品的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销售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先由甲方垫支,在利润中扣除。根据该条约定,安达厂在合作期间所垫支的一切费用由安达厂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在合作期间根本无利润可言,所有费用都是安达厂所垫支,为此黄某某理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安达厂垫支款的50%。合作期间安达厂共垫支(略).07元,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黄某某在质证中并未有异议。(略).07元除以2等于(略).035元。安达厂要求黄某某、舒某某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清偿该欠款,合情合理合法,理应支持。由于合作期间无利可图,黄某某、舒某某提出由黄某某、舒某某承包经营,缴交包干利润。于是,安达厂与黄某某、舒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实施方案》,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实施方案》第一条关于投资款的返还中,承诺“因甲方在专利开发,实施前投入巨额资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承包经营初期利润暂不分成,用以清偿甲方所有投资款及相关费用和开支。”依据该条约定,黄某某、舒某某承诺,承担“合作期间”安达厂所垫支费用的清偿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实施方案》签订后,黄某某、舒某某开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交纳承包利润,承担承包经营费用”,安达厂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后借款垫支(略)。8元。黄某某、舒某某承包经营前三个月,未能清偿分文安达厂垫支款,亦未上缴分文利润。从2002年11月开始,黄某某、舒某某应按《承包实施方案》,第四条销售量安排,约定:“乙方承诺承包三个月后,亦即第四个月开始,至少每月销售80吨以上(包括80吨),不足80吨按80吨上交甲方利润,(暂按卷闸料40吨,艺术门X吨计)超出80吨以上部分仍按第二条约定上交甲方应得利润”。根据《承包实施方案》附表约定,卷闸门材料每月40吨乘上每吨2000元包干利润=(略)元,上交包干利润;艺术门每月40吨乘上每吨1500元包干利润=(略)元,上交包干利润。两项合计:每月上缴包干利润(略)元乘5个月=(略)元,合同约定承包利润,黄某某、舒某某理应依约清偿。依据《承包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桑塔纳小车一辆,月使用费2000元,租厂门市部每月5000元(厂门市部原租给大沥农行厅槎营业所,每月租金5500元[见安达厂提交证据二],租给黄某某、舒某某5000元,合情、合理)。车辆每月使用费2000元×8个月=(略),门市部月租5000元×8个月=(略)元,合计(略)元。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向安达厂按出厂价,提货总价值(略).76元;销售额总价值(略).18元;根据黄某某、舒某某提供法庭“销售缴款单”黄某某、舒某某实交销售款(略).93元。黄某某、舒某某应缴销售款(略).18元,实缴销售款(略).93元,两数相减差为(略).25元,被黄某某、舒某某占用和使用,挥霍一空。黄某某、舒某某在对安达厂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对证据八铝材款单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没有黄某某、舒某某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编号详见庭审笔录),除此以外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某、舒某某确认金额为(略).43元;同时对证据九销售款单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反而证明了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期间将全部销售款都交付给了安达厂,安达厂在起诉却故意只列支出,不列收入,该款扣减黄某某、舒某某确认的铝材款后,剩余(略).75元,该款足以冲抵所谓备用金、租金,车辆使用费和利润。黄某某、舒某某对“证据八”;“证据九”质证意见相互矛盾。黄某某、舒某某在提货(略).43元,不可能产生(略).75元的利润。黄某某、舒某某不承认向安达厂按出厂价提货(略).76元的事实,何来销售额(略).18元。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约定,向安达厂交缴任何利润,反而把销售安达厂铝材产生的利润(略)。25元,在短短八个月内,占有、使用,挥霍一空。黄某某、舒某某向安达厂提货,有黄某某、舒某某所请工人签名,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证据确实充分。黄某某、舒某某对(略).18元所有“销售款单据”没有异议,却对“铝材款单据”(略)。76元中只对黄某某、舒某某亲自签字单据确认,对黄某某、舒某某所请工人签名不予确认是自相矛盾的做法。其事实是“销售款单据”与“铝材款单据”多数都是黄某某、舒某某所请工人签名,对“销售款单据”没有异议,事实上也就是对“铝材款单据”的认可。“铝材款单据”和“销售款单据”,是安达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两种单据都是黄某某、舒某某所请的工人签收、签名,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并有被安达厂签名证实,“证据八”所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二、黄某某、舒某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黄某某、舒某某自己签订的协议,拒不认帐。由于黄某某、舒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安达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舒某某,不顾事实,无理缠诉,故意拖延时间,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黄某某、舒某某拖欠安达厂垫支款、承包利润、借款等款项,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安达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安达厂主张其应交承包利润(略)元的数字没有意见,但称该数字是安达厂虚算出来的,承包后情势发生了变化,应重新协商分配利润。黄某某、舒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的承包期间,按出厂价计算,共从安达厂提取价款为(略).76元的货物。黄某某、舒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的承包期间的销售额为(略).18元。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黄某某、舒某某共向安达厂交款(略).93元。黄某某、舒某某在二审期间称其于2003年4月1日离开安达厂。

本院认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其应向安达厂支付货款(略).62元没有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舒某某是否应对黄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黄某某、舒某某是否尚欠安达厂承包利润(略)元、垫支款(略).04元、借支款(略).8元,合共(略)。84元未付,安达厂是否于2003年2月23日向黄某某、舒某某发出结算函。在本案中,首先,因《承包实施方案》约定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开始前三个月交利润用于清偿之前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舒某某愿意承担,认定正确。舒某某诉称其不应对黄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安达厂与黄某某、舒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双方约定在经营三个月后即第四个月开始至少每月销售80吨以上包括(80吨),不足80吨按80吨上交甲方利润,卷闸门料与艺术门料按40吨计,卷闸门每吨包干上缴利润2000元,艺术门每吨上缴利润1500元。根据该约定,闸门材料每月40吨乘上每吨2000元,包干利润为(略)元,艺术门每月40吨乘上每吨1500元,包干利润为(略)元,两项合计每月上缴包干利润(略)元;从2002年11月到2003年3月共5个月的时间,故每月上缴包干利润(略)元乘5个月,黄某某、舒某某应依约向安达厂清偿合同约定承包利润(略)元,并且,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安达厂主张其应交承包利润(略)元的数字没有意见,故对黄某某、舒某某应依约向安达厂支付承包利润(略)元予以认定。黄某某、舒某某诉称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销售缴款单》,反映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黄某某、舒某某共向安达厂交款(略).18元,该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舒某某已清缴其应缴利润。因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黄某某、舒某某虽然对证据8即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专利部承包期间黄某某、舒某某调取安达厂铝材的调拨单据中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但其对原审诉讼中的证据9即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专利部承包期间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诉讼中的证据8上的签名人员与黄某某、舒某某确认的原审诉讼中的证据9的签名人员一致,故原审判决对原审诉讼中的证据8予以认定,处理正确。在本案中,根据安达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8即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专利部承包期间黄某某、舒某某调取安达厂铝材的调拨单据,黄某某、舒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的承包期间,按出厂价计算,共从安达厂提取价款为(略).76元的货物,根据安达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9即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专利部承包期间的送货单据,黄某某、舒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的承包期间的销售额为(略).18元,而根据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即《销售缴款单》,反映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黄某某、舒某某共向安达厂交款(略).93元。因此,黄某某、舒某某诉称共向安达厂交款(略).18元,已清缴其应缴利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舒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向安达厂支付其应缴利润(略)元的其他证据,黄某某、舒某某尚欠安达厂承包利润(略)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另外,关于黄某某、舒某某是否尚欠安达厂垫支款(略).04元、借支款(略).8元未付。因黄某某、舒某某对安达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即合作期间安达厂垫付费用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安达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即合作期间安达厂垫付费用的相关单据,安达厂与黄某某合作期间,安达厂共垫支(略).07元,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六条关于因专利产品的宣传广告、安装、人员培训,接待客户等销售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先由甲方垫支,在利润中扣除的约定,安达厂在合作期间所垫支(略).07元应由安达厂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存在利润并进行了扣除,原审判决黄某某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安达厂支付垫付费用(略).07元的50%即(略).04元,处理正确。黄某某、舒某某诉称安达厂垫付的销售费用应为(略).2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略).07元,其余的均是为维护专利或生产专利产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销售费用范畴,根据约定应全部由安达厂承担,并且安达厂在合作期间垫付的款项早已从利润中扣除,根本不存在拖欠垫付款的情形,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安达厂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专利部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对备用金(略)元、铺位租金(略)元、车辆使用费(略)元、购车款(略)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单据的费用产生于合作期间,并非承包期间,而且并非销售费用,应由安达厂承担。因证据6中关于专利部费用单据中,有关收据的时间都是2002年8月以后,故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他单据的费用产生于合作期间,并非承包期间,而且并非销售费用,应由安达厂承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某某、舒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安达厂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专利部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某某、舒某某在承包期间向安达厂借支款(略)。8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根据黄某某、舒某某向安达厂借款(略)元购买的农夫车已经返还的事实,原审判决黄某某、舒某某应向安达厂返还借支款(略).8元,处理正确。综上,黄某某、舒某某尚欠安达厂承包利润(略)元、垫支款(略).04元、借支款(略).8元,合共(略)。84元未付,事实清楚。另外,黄某某、舒某某诉称其从未收到过结算函,安达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七纯属伪造,该函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2月23日,而签收时间却是2月22日,结算函都尚未制作,竟已签收,并且当时黄某某、舒某某已被逼出工厂,专利部的人员和印章均在黄某某、舒某某掌握中,他们根本无权代表黄某某、舒某某签收该函。因黄某某、舒某某在二审期间称其于2003年4月1日离开安达厂,该函告即安达厂在原审诉讼中的证据7,有黄某某、舒某某的工作人员签收及黄某某、舒某某经营的专利部盖章予以确认,并且黄某某、舒某某的工作人员单方注明的签收时间并不能否定该函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2月23日,从而以结算函都尚未制作,竟已签收为由否认该函告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确认安达厂于2003年2月23日向黄某某、舒某某发出结算函,认定有理。综上所述,黄某某、舒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舒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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