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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某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

被告:金某。

被告:陈某。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在1998年期间因买车向原告借款x元,在此期间共还了本息x元。2009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本金某利息共x元,于2009年8月9日前还清,并由金某亲自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在还款期间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金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江某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撤回要求被告陈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金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的瑕疵与疑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期间,因被告金某资金某转困难无法偿还欠款,原告江某借款给被告金某偿还了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后,被告金某已经偿还原告x元,至2009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金某尚需支付原告江某欠款x元。因被告金某尚无还款能力,故由原告江某的丈夫金某书写一份欠条交由被告金某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江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x元,到8月9日前还清,欠款人金某,2009.6.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尚欠原告江某款项x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撤回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某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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