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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6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个体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因法院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石银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钱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关于“利息02分月”的记载不能明确地反映利息计算方式,难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事实。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目前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也有约定,但借条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记载不够明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返还原告钱某价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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