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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毛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毛某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审判员石银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0.68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了其主张的利息0.68万元是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2010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返还原告沈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0.68万元,合计2.6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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