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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厉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厉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潘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厉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厉某、潘某的人口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厉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被告潘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厉某、潘某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2日,被告厉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被告厉某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x.00),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09年10月22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0.5%加收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则由担保人按实际借款天数,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厉某在该份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潘某在该份借款收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厉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潘某亦未代为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厉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厉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厉某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本金0.5%加收违约金,但原告现自愿要求被告厉某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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