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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字第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头伟佰利家具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头龙江家具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头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顺德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4日,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吧椅(A18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授权后,胡某某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后于2004年3月8日补交了年费并缴纳了滞纳金和恢复权利请求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于2004年9月1O日作出同意恢复权利的决定。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酒吧椅主要由座板、脚踏和底盘三部分组成;座板呈喇叭状向下延伸与底盘相连接,座板上表面呈波浪形曲面,其后半部呈现扇形球面,前半部有弧形凸起部分座,边缘部分有O.5公分宽的条状带;脚踏位于酒吧椅的中间偏下部位,由径向条杆、与径向条杆相交的圆弧状条杆及支撑架构成,径向条杆与圆弧状条杆形成弓形;底板为倒锅状,锅顶与脚踏的支撑架相连。

2003年6月11日,胡某某(甲方)与邓某某(乙方)就名称为“酒吧椅(A189)”,专利号为ZL(略).1及名称为“酒吧椅(A188)”,专利号为ZL(略).3两项外观设计侵权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认侵犯甲方的专利权,就此行为向甲方致歉,并保证立即停止生产制造的侵权行为。2.甲方同意乙方将库存产品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处理完毕,不能处理完毕的交由甲方销毁。3.乙方同意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捌仟元,并在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4.甲方在乙方遵守上述条款的情况下,同意免除乙方上述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若乙方不遵守上述条款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伍万元正。

2004年8月28日,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联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国际家私城东恒二排五座4仓伟佰利酒吧椅门市部购买了红、兰色A068#吧椅各一张,并从该门市部取得编号为No.(略)号的《伟佰利五金厂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购物过程,对胡某某所购两张酒吧椅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经谭联祥拍摄后封存于申请人胡某某处。庭审中,邓某某承认胡某某公证购买的两张酒吧椅系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申请的“酒吧椅(A189)”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虽然胡某某没有及时交纳年费导致该专利权终止,但在其依法补交相关费用之后,该专利权已经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予以恢复,故该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邓某某生产的A068#酒吧椅与胡某某专利相比较,两者极为相似,表现在:1、两者均主要由座板、脚踏和底盘三部分组成;2、两者的座板均呈喇叭状向下延伸与底盘相连接,座板上表面呈波浪形曲面,其后半部呈现扇形球面,前半部有弧形凸起部分座,边缘部分有O.5公分宽的条状带;3、两者的脚踏均位于酒吧椅的中间偏下部位,由径向条杆、与径向条杆相交的圆弧状条杆及支撑架构成,径向条杆与圆弧状条杆形成弓形;4、两者的底板均为倒锅状,锅顶与脚踏的支撑架相连。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有一个调节高低的孔,而胡某某专利产品有两个孔。由于调节孔在整个产品中属不易见部位,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也较小,通常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故被控产品与胡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是局部的、细微的,因此,应当认定两者为相似的外观设计。对此,邓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被控产品与胡某某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至于邓某某辩称其由于不懂而与胡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至于邓某某辩称其于2002年初就已经制作模具、印制产品介绍宣传资料并批量生产,因其所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邓某某单方证据,证据6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出版物,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邓某某未经胡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胡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酒吧椅,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胡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某要求邓某某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属财产权纠纷,且胡某某没有提供因邓某某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胡某某要求邓某某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销毁图片和宣传画册,因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胡某某没有提供邓某某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法院根据邓某某反复侵权之情节、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胡某某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至于胡某某所支出的有关费用5万元,除购货款340元有公证文书证实之外,其余所发生的费用胡某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包含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所收代理费1.5万元,因汪某某系公民代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进行有偿代理,故该项诉讼请求除购货费外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以上各种情节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某某名称为“酒吧椅(A189)”,专利号为ZL(略).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邓某某负担5000元,胡某某负担2260元。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申请的‘酒吧椅(A189)’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虽然胡某某没有及时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但在其依法补交相关费用之后,该专利权已经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予以恢复,故该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邓某某辩称其由于不懂而与胡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至于邓某某辩称其于2002年初就已经制作模具、印制产品介绍宣传资料批量生产,因其所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邓某某单方证据,证据6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出版物,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邓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一、讼争的专利号为ZL(略).1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法律不应当再对其实行保护。第一,胡某某虽然依法补交了年费、滞纳金及其恢复权利申请费,但胡某某缺乏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其享有的专利权已经得到恢复。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载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有关的事项:……(六)专利权的终止;(七)专利权的恢复:……”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公告下列内容:……(八)专利权的终止;(十三)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根据胡某某专利证书上的告知和法律规定,胡某某要证明其享有的专利权由于没有及时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之后已经得到恢复,就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的专利登记簿和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记载其专利权得到恢复的记载公告,仅凭其提供的证据9恢复专利请求审批决定(而且地址、申请号、申请人等事项是胡某某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其该项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因为这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二,假如胡某某依法补交的年费、滞纳金及其恢复权利申请费使其专利权得到了恢复,但是其权利至2004年8月14日再次被终止了。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8月14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年费发票只能证明其补交了2003年欠交的年费、滞纳金及其申请恢复权利申请费,并不能证明胡某某已依法缴纳了2004年的年费,因此,该项专利权于2004年8月14日起由于胡某某欠交年费再次被终止。胡某某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是2004年8月28日取得的,此时其专利权已处于无效状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2004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是2004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是2004年l2月8日,胡某某的讼争专利权早在8月14日起就终止了,一审判决还查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进而认为“该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而不采信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8、《和解协议书》是邓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侵犯了胡某某的专利权,进而以此为据来确定邓某某向胡某某的赔偿金额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认为邓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邓某某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邓某某的证据3、邓某某2002年4月印制的产品介绍宣传资料,胡某某质证时提出异议说后面的“2002年4月”是新印上去的,但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邓某某的证据4合同书是邓某某2002年2月1O日委托南海市南庄罗格兴发塑料模具厂加工AX号产品模具的证明,胡某某质证时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新签的,不是2002年2月10日签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邓某某提交的证据5、订货单2份,胡某某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是新制作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邓某某生产讼争专利产品的时间,胡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都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即没有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一审判决却武断地认为是“被告单方证据”不予采信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至于证据6、邓某某2002年印制的产品介绍宣传资料,胡某某庭审质证时承认其真实性,只是当庭提交一份证明即胡某某的证据10,证明这份产品介绍宣传资料的印制时间是2002年9月15日。邓某某当庭予以驳斥,因为一个企业通常介绍自己的产品是年初而不是在年尾,年尾印制的产品介绍宣传资料是介绍来年的产品的。一审开庭之后,邓某某找到了一份胡某某客户下的订单和胡某某的报价单可以明确证明胡某某的这份产品介绍宣传资料的印制时间是在2004年4月之前。这份证据要证明的是:胡某某推出讼争的专利产品与邓某某推出的时间同步,它与证据3、4、5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以“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出版物”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作出了一个完全错误的判决,恳请上级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判决以及关于诉讼费的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胡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9月6日,胡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邓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邓某某侵犯了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酒吧椅(A1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邓某某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与图片以及宣传画册,并派人现场监督销毁;3、邓某某就其侵犯胡某某的专利权向胡某某赔偿20万元;4、邓某某负担本次诉讼由胡某某所花费的有关费用及调查误工费5万元;5、邓某某就其侵犯胡某某的专利权在《顺德日报》、《顺德电视台》和《龙江电视台》上向胡某某公开道歉。

本院认为:胡某某申请的“酒吧椅(A189)”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但该条文的第二款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本案虽然胡某某未按规定在2003年8月14日前一个月内交纳2004年的年费,但胡某某于2004年3月8日补交了2004年的年费,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予以认可。在此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公告胡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终止,因此,胡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构成法律意义上专利权的终止,故本案中胡某某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仍应受法律保护。邓某某上诉认为本案胡某某专利权因未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也一直未得到恢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胡某某的‘酒吧椅(A189)”外观设计专利其形状组合是最主要的,构成了专利权的主要部位。将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形状极为相似,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均主要由座板、脚踏和底盘三部分组成;2、两者的座板均呈喇叭状向下延伸与底盘相连接,座板上表面呈波浪形曲面,其后半部呈现扇形球面,前半部有弧形凸起部分座,边缘部分有O.5公分宽的条状带;3、两者的脚踏均位于酒吧椅的中间偏下部位,由径向条杆、与径向条杆相交的圆弧状条杆及支撑架构成,径向条杆与圆弧状条杆形成弓形;4、两者的底板均为倒锅状,锅顶与脚踏的支撑架相连。对此,邓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也自认被控产品与胡某某专利产品构成相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似,构成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仅仅是被控产品有一个调节高低的孔,而专利产品有两个孔,因调节孔在整个酒吧椅中属不起眼的部位,不属于酒吧椅外观设计的主要部位,该部位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故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与胡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是局部的、细微的是正确的。邓某某未经胡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胡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酒吧椅,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胡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邓某某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赔偿4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某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显示,其生产的酒吧椅是在胡某某的专利产品之前,因该资料是由邓某某单方提供,且其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被控产品是在专利产品之前生产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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