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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骄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四方特种油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承骄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四方特种油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员工。

上诉人上海承骄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喜、被上诉人北京市四方特种油品厂(以下简称四方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8日,四方厂向承骄公司送货SV-150真空泵油4桶及SVZY-1增压泵油1桶等,该送货单中备注栏注明“试用出使用报告,使用合格付款”。2003年4月2日,四方厂向承骄公司送货SV-150真空泵油10桶。2003年8月14日,四方厂向承骄公司送货GS-1高速真空泵油1听。2003年9月25日,四方厂、承骄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四方厂为甲方,承骄公司为乙方,约定承骄公司经销四方厂产品,SV-真空泵油规格100结算价40元;SV-真空泵油规格150结算价150元;SV-U高速真空泵油规格100结算价270元;GS-1高速真空泵油规格100结算价70元;增压泵油规格SVZY-1结算价290元;扩散泵油SVK-3结算价115元;扩散泵油SVK-275结算价200元。结算方式:1、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总额应在1万元以内;2、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乙方汇款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上,且乙方有义务将汇款凭证用传真等可告知的方式告知甲方;甲方随后向乙方开具可抵扣17%的增值税发票)。且乙方在一个月内又订购同型号货物的亦应结清上批的同型号货物款项(汇款、开票之方式如上,甲方确认后即送新订购之货物到乙方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有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甲方保留向乙方收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滞纳金之权利。协议的终止方无须向对方作任何形式的赔偿,但必须结清所有的帐务和库存。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四方厂于2003年10月16日向承骄公司送货SVK-3扩散泵油24听,GS-1高速真空泵油12听,送货单备注栏注明11月16日付款。2004年7月18日、7月23日四方厂向承骄公司发出帐户信息的传真件,其中一个为四方厂帐户,其余三个为四方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的私人帐户。2004年8月11日承骄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四方厂货物,计价款6980元。承骄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佼”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并注明“其中SV-150有6桶在试用时不适使用,结算时,我司将出具书面报告”。2004年8月20日,承骄公司向四方厂发出传真,确认货款金额6980元,称6桶SV-150真空泵油在试用时,泵油严重乳化、油水不能分离,不能使用,经四方厂徐某某在用户设备上验定,不能使用。SVZY-1增压泵油未用,要求徐某某提回。承骄公司应付四方厂5790元,要求四方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承骄公司及时付款。2004年8月25日,承骄公司向四方厂发出催告函,要求四方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审理中,四方厂未要求终止履行与承骄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要求承骄公司支付已收到货物的价款,否认其供货有不适使用的问题,不同意退回SVZY-1增压泵油。四方厂要求承骄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规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由承骄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方厂、承骄公司之间的《特约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四方厂履行了交货义务,承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价款金额,因四方厂2003年3月28日送货单中注明“试用出使用报告,使用合格付款”,四方厂的证据中承骄公司在确认书中又明确提出SV-150有6桶在试用时不适使用,故应当扣除价款900元。承骄公司不应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价款。因协议未到期,四方厂未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现承骄公司提出退回未使用的SVZY-1增压泵油,四方厂不同意,故对“库存”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违约责任的确认,应适用遵循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承骄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四方厂要求按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规定,由承骄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承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方厂价款人民币6080元;二、对四方厂要求承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0元(四方厂预付),由四方厂负担271元,承骄公司负担335元。

判决后,承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当欠款数额在1万元之内时,承骄公司无须付款,而双方总货款并不足1万元,因此原审判决承骄公司支付货款6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骄公司在四方厂催要货款时,一直要求其先出具增值税发票,或票款同时兑付,但四方厂一直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协议虽约定先付款再开增值税发票,但此约定与税务法规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未要求四方厂出具增值税发票,有悖于税法规定。3、四方厂2003年3月28日提供的1桶SVZY-1增压泵油,因明确约定使用合格后付款,现承骄公司未使用,双方合同也已终止,故要求退还给四方厂。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方厂的一审诉请。

四方厂辩称:1、双方合同中付款条款应理解为,承骄公司的欠款总额在1万元之内的,应在一个月内付款。因此承骄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承骄公司先付款,四方厂再开增值税发票,因此四方厂不应承担先开增值税发票的义务。3、2003年3月28日提供的1桶SVZY-1增压泵油虽约定试用合格后再付款,但承骄公司既不用也不退,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故不同意退货。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骄公司与四方厂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现已到期,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清所有的账务和库存。而且,承骄公司在2004年8月20日向四方厂发的传真中已明确承认只要四方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承骄公司即应付款5790元,因此承骄公司诉称其欠款在1万元之内,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承骄公司汇款到四方厂帐户上后,四方厂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承骄公司要求四方厂先开增值税发票再付款没有依据。至于2003年3月28日四方厂所供应的1桶SVZY-1增压泵油,虽送货单注明使用合格后付款,但承骄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未使用,也未要求退货,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承骄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由上诉人上海承骄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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