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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侯延玺,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驾驶员。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延玺,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刘某乙与其亲戚刘某己、刘某丙等人来到(略)其岳母刘某甲家中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与吴翠翠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乙因疏忽大意将劝阻的刘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刘某甲右臂骨折。经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我女儿吴翠翠与其丈夫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便住在娘家一个多月。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女婿刘某乙带着社会闲杂人员,携带凶器,深夜闯入我家,进门后就对我进行辱骂、殴打等行为,致我当场昏死在地,后被家人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责令赔偿我的医药费x.44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误某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伤残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因妻子长期居住娘家不回,其在往回寻时发生摩擦,无意中致原告受伤。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妻子吴翠翠系夫妻关系。其与亲戚刘某庚、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丙等人来到(略)其岳母刘某甲家中,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便与妻子吴翠翠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人刘某甲前来劝解时,由于刘某乙与妻子吴翠翠相互推拉致原告人刘某甲倒地后,致刘某甲右肱骨骨折。经安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刘某甲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在延安慈善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次共花去医疗费x.04元,其它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他与其亲戚来到(略)其岳母家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二人在拉扯时,刘某甲在拉架时不慎倒地。他和其亲戚离开其岳母家。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系刘某乙的岳母,今天凌晨3时许,她看到其女婿刘某乙与她女儿吴翠翠相互拉扯时,她就过去拉架时,不慎倒地,后被丈夫和女儿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刘某丁、刘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22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联系好刘某丁、刘某庚等人,来到建华镇一家烤肉店喝酒,当时还有刘某己(刘某子)、刘某戊(浪子)、刘某(刘某丙)等人,喝了一箱啤酒后,刘某乙给他们说:“他在志丹的工作稳定了,咱们一起去他丈人家把他婆姨接上”,于是刘某庚开着昌河车,刘某乙带路将其他人带到丈人家旁的马路上等待,刘某乙说:“他和刘某丙、刘某己一起去接吴翠翠,他一个人不敢去”。过了四十多分钟,他们听见吵架声后,看见刘某乙和吴翠翠在院子撕扯,吴的家人在拉架,他和刘某庚就把他们拉开,之后他们七个人和吴翠翠就坐上车,便离开了刘某乙的岳母家。他看见吴翠翠的母亲抱个胳膊,好像受伤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刘某乙之母。刘某乙是个汽车修理工,她是刘某乙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从2010年正月以后他就没见过刘某乙;5、安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刘某甲之损伤属重伤;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甲此次损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临床行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评定为九级伤残;7、被害人家庭损失情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岳母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与妻子吴翠翠在撕扯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前来劝阻的刘某甲碰倒在地致伤,经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04元(其中医药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某2538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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