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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现年26岁,身份证号:(略),住(略),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现年21岁,身份证号(略),住(略),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拓某,男,汉族,现年24岁,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现年23岁,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某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拓某、石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拓某、石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盗窃罪

1、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李玉龙(另案处理)窜至靖边县县城一工地发现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未锁,刘某和张某将车内的一捆两相铜芯电缆线和一把金大象牌ZIC-QD-26C型电锤、精诚牌延长石某工作服男式上衣两件、x男式上衣一件盗走。经靖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相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3元、金大象牌ZIC-QD-26C型电锤价值人民币105元、男式精诚牌延长石某工作服上衣两件价值人民币60元、x男式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4元。现赃物已追回。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李玉龙再次窜至靖边县县城教育局附近,三人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陕x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窗用石某砸开将车内的一副汽车坐垫、一箱黄龙核桃、信雅达x-B型电子支付器一个、车载香水盒、硬盒苏烟一盒盗走。经靖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通汽车坐垫一副价值人民币50元、一箱黄龙核桃价值人民币100元、信雅达x-B型电子支付器一个价值31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2、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拓某窜至安塞县城北电力局对面农业银行门口,二人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轿车车窗砸开,盗窃走车内的一个挂包。现赃物未追回。之后刘某、张某、拓某再次窜至安塞县城北经济适用住房二期二号楼院内将曹颜兵的一辆黑色陕x比亚迪小轿车车后窗砸开,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石某窜至安塞县城北新华保险公司院内,将高平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个黑色肩包,现赃物未追回。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延龙(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新华保险公司院内二单元楼下,将杜红红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部金立直板手机和一件富贵鸟上衣。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4.00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拓某、石某,窜至安塞县城北“王某酒店”对面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三菱车用改锥将车窗撬开,将车内的12箱芦馍、一件乔丹牌上衣、车载MP3一个盗走,后三人将芦馍均分,衣服和车载MP3被张某拿走。现赃物未追回。

6、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石某窜至安塞县X区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帕萨特小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个红色小包、芙蓉王某烟两盒。现赃物未追回。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马家沟印刷厂四号院院内盗窃得安占伟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后三人将摩托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665.00元,现赃物失主找回。

8、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得牛光荣的一辆红色宗申110-6型摩托车,后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文汉东(文亮),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1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9、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X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盗窃得郭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后刘某800元的价钱将摩托卖给粟如意,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266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10、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老干局旁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得鲍双虎一辆红色宗申110-9型摩托车,后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苏延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4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11、2010年8月3日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X区”政协家属楼下盗窃得崔增平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后吴智林将摩托车骑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价值566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12、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镇X单元楼下盗窃得李玉武的一辆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后贾塞奇和吴智林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851.00元,现赃物未追回。

13、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X区X号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得李长峰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张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延安市拓某处,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14、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延龙(在逃)窜至安塞县X街立交桥前公路边上盗窃得一辆红色钱江110型摩托车,后经安塞县时代网吧经理霍某某介绍张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延安市姚店的郑小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

15、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X街“欧普照明”门前盗窃得余虎成的一辆红色佳劲牌110型摩托车,后经文汉东介绍二人将摩托以1100元的价钱卖给沿河湾的梁海利,所得账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6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16、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石某窜至安塞县马家沟贺玉文家院内,盗窃得贺玉文的一辆红色奔野牌摩托车,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27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17、201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X乡政府院内盗窃得鲍小平的红色大阳150-5型摩托一辆和李志平的紫色山洋110型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将摩托车分别以1400元和800元的价钱卖给石某瘩的两个修路工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大阳摩托价值4214.00元;紫色山洋摩托车价值292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18、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县医院院内盗窃得刘某明的一辆红色宗申125-2型摩托车,后石某将摩托以8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账款三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19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19、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县医院院内盗窃得王某明的一辆红色大运125-6型摩托车,张某骑该摩托车在延安市和一辆小轿车肇事后将摩托丢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655.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仟禧沙发”三楼X室梁军家盗窃得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后吴智林将电视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价值71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1、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X镇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X室叶听家盗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上衣一件,后贾塞奇将电脑以11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240.00元、手机价值11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畜牧局家属楼五单元X室吴来军家中盗窃得现金3800余元、LG-91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后二人将现金均分,手机刘某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直板手机价值1176.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6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3、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乡变电所营业厅内盗窃得戴尔电脑一台、戴尔主机一台、富士迪打印机一台,后三人将盗窃得电脑和打印机放在贾塞奇租住房内,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240.00元、戴尔主机价值2160.00、打印机价值1552.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4、201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延安市X镇师海燕经营的“庄园招待所”二楼两间客房内盗窃得两台主机为金达牌、显示器为x型组装电脑,后该刘某其中的一台以1300元的价钱卖给侯勇,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剩余一台贾塞奇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14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5、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延安市市场沟刘某梅经营的“如意招待所”三楼X客房内盗窃得两台组装电脑,后贾塞奇将电脑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电脑价值444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6、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窜(在逃)至延安市杨某岭张某宝经营的“网逸招待所“二楼一客房内盗窃得一台显示器为NOC牌的组装电脑,后贾塞奇将电脑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6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7、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中国联通”营业厅内盗窃得一台洛阳金都集团生产的WD-60型保险柜,后三人将保险柜扔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保险柜价值57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8、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四单元X室盗窃得现金500元、手机一部,后二人将钱均分,手机贾塞奇拿走,现赃物未追回。

二、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和吴智林手中购买两轮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一辆紫色金鹰牌摩托车800元的价钱卖给李玉龙,李玉龙又将该摩托以800元的价钱转某给康大刚,现赃物已追回。另外一辆摩托车该刘某贾塞奇以500元的价钱卖到延安,现赃物未追回。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让贾塞奇将该摩托车卖到延安,卖得5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邦德牌摩托车,后该刘某14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李刚,现赃物已追回。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大运牌摩托车,后该刘某15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王某龙,现赃物已追回。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两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8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梁怀明一辆嘉陵牌摩托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文晓红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

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两辆摩托车,经文汉东介绍分别以900元的价钱卖给沿河镇的李随平一辆红色隆兴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封小兵一辆x牌摩托车,现赃物已追回。

7、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得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后该刘某文汉东介绍以700元的价钱将摩托车卖给沿河湾的马整军,所得脏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

8、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后该刘某摩托停放在沿河湾老家,现赃物已追回。

9、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贾塞奇盗窃得一台清华同方(主机和显示器)以900元的价钱卖给刘某,现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失主的证言和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的物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拓某、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拓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参与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2010年9月15日张某、拓某在安塞县医院院内盗窃刘某明的红色宗申125-2型摩托车的作案,也未给二人销售摩托车。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次数少,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及证据: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李玉龙(另案处理)窜至靖边县县城一工地发现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未锁,刘某和张某将车内的一捆两相铜芯电缆线和一把金大象牌ZIC-QD-26C型电锤、精诚牌延长石某男式工作服上衣两件、x男式上衣一件盗走。经靖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相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3元、金大象牌ZIC-QD-26C型电锤价值人民币105元、男式精诚牌延长石某工作服上衣两件价值人民币60元、x男式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4元。现赃物已追回。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李玉龙再次窜至靖边县县城教育局附近,三人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陕x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窗用石某砸开将车内的一副汽车坐垫、一箱黄龙核桃、信雅达x-B型电子支付器一个、车载香水盒、硬盒苏烟一盒盗走。经靖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通汽车坐垫一副价值人民币50元、一箱黄龙核桃价值人民币100元、信雅达x-B型电子支付器一个价值31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3日凌晨1时40分,靖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移送刑警大队三名砸碎小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被告人张某、刘某、李玉龙审查处理。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从持有人李玉龙、刘某、张某手中扣押:奇瑞牌陕x小型轿车一辆,车坐垫两个、黄龙核桃一箱、电子支付密码器一个、车内香水瓶一个、香烟一盒(苏烟)、漏电保护开关、电锤一个、灰色夹克上衣两件、白色夹克上衣一件。3、失主王某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其把自己的陕x现代越野车停放在靖边县X街招生办楼下,第二天凌晨靖边县公安局民警来找,说其的车玻璃被砸了。其到了自己的车跟前,看见车的后玻璃被砸碎了,车里放的物品被翻了一地,整点后发现被盗了车前面的坐垫两个,一个香水瓶,一箱黄龙核桃,半盒苏烟,还有一个电子支付器。4、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拓某窜至安塞县城北电力局对面农业银行门口,二人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个挂包。现赃物未追回。之后刘某、张某、拓某再次窜至安塞县城北经济适用住房二期二号楼院内将曹颜兵的一辆黑色陕x比亚迪小轿车车后窗砸开,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7日早上8点40分,曹颜兵报案称,在城北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院内,陕x车的挡风玻璃被砸坏。2、受害人曹颜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晚上8点21分,其准备回家,将车停放在城北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院内,第二天早上,经济适用住房门房给其打电话说,其的车后挡风玻璃被石某砸碎。其的车里被盗一个手提包,包里装一些工程账本,其的车后挡风玻璃价值700元。其的车是比亚迪陕x,车里再没有丢失其他财务。3、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二号楼院内,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停放的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就是其伙同他人砸车并盗窃车内一个挂包的犯罪现场(附照片);(2)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二号楼院内,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院内停放的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就是其伙同刘某、拓某砸的(附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三)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石某窜至安塞县城北新华保险公司院内,将高平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个黑色肩包,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停放在新华保险公司后院里人行道上,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吃过饭后在楼下的巷子里闲转,碰见邻居樊二宁,他给其说怎么你的车玻璃烂了,其赶紧过去看车,发现车右后玻璃被人砸碎了,车里后排座上面台子上放的黑灰色肩挎皮包被人偷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城北新华保险公司后院,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伙同石某砸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的犯罪现场。并在车内盗窃一个黑包,里面什么也没有(附照片)。3、被告人张某、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延龙(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新华保险公司后院二单元楼下,将杜红红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砸开盗窃走车内的一部金立直板手机和一件富贵鸟上衣。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4.00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杜红红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回到城北新华保险公司那栋楼家里之前,把自己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停放在二单元的楼下。到了第二天早上下楼后发现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被人砸烂了,车里方向盘上面放的黑色直板手机和驾驶座上搭的一件富贵鸟上衣被人偷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城北新华保险公司院内二单元楼下,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和陈延龙砸一辆黑色越野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价格。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五)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拓某、石某,窜至安塞县城北“王某酒店”对面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三菱车用改锥将车窗撬开,将车内的12箱芦馍、一件乔丹牌上衣、车载MP3一个盗走,后三人将芦馍均分,衣服和车载MP3被张某拿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王某大酒店下面人行道上,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伙同石某、拓某撬一辆绿色三菱车和盗取车内12箱炉馍、一件上衣、车载MP3的犯罪现场(附照片)。2、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格。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六)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石某窜至安塞县X区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帕萨特小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的一个红色小包、芙蓉王某烟两盒。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城北“广源”小区院内,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伙同石某砸一辆白色帕萨特车,盗取车内一个绿色小包的犯罪现场(附照片)。2、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七)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马家沟印刷厂四号院院内盗窃得安占伟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后三人将摩托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665.00元,现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安占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丢过一辆建设牌黑色110型摩托车,是其于2009年3月份以700元购买的二手摩托,被盗时有四五成新,摩托大驾号为:x(略)。摩托被盗以后,大概是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建华镇街上碰到一个人骑一辆很像自己的摩托,后来其将他挡住,仔细看过以后确定就是其被盗的那辆摩托,后其给建华派出所报案以后,那人将摩托车给了其。那人说骑得摩托是和一个打井队上的后生以500元购买的。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马家沟印刷厂四号家属院内,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院就是其伙同贾塞奇、吴智林盗窃一辆110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八)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得牛光荣的一辆红色宗申110-6型摩托车,后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文汉东(文亮),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1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牛光荣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烟草公司院内的摩托还在,大概中午13点许发现摩托不见了。其的摩托是宗申牌110型红色,该摩托于2008年4月5日以4980元购买的,摩托被盗时有八成新,发动机号为:x(附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制造信息)。2、文汉东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给其卖过一辆摩托,不是2009年冬季就是2010年春季,刘某在新尧湾给其卖了一辆宗申110型摩托,后其将摩托交回刑警队。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烟草公司院内门房处,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门房门口就是其和吴智林盗窃一辆摩托的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7日从持有人文汉东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宗申红颜色,110-2型x。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九)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X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盗窃得郭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后刘某以800元的价钱将摩托卖给粟如意,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266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安塞2010年5月24日,郭某某来安塞县公安局报案称:下午2点8分将自己摩托车放在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楼下锁好后就上楼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接警后刑警队立即展开调查,经查,2010年5月24日中午2点8分停在街道办家属楼下的摩托车丢失属实,丢失摩托车是2009年9月6日以3800元买的,宗申牌,车身颜色是印第安红。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中午2点08分其骑摩托车去街道办家属楼搞装潢工作,摩托车停在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楼下,把摩托车锁好其就上楼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其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之后其就报案了。摩托车是2009年9月6日以3800元买的,宗申牌,车身颜色是印第安红,合格证编号:MZ(略).发动机号是:x。其在街道办家属楼监控器上看见有个人骑走了自己的摩托车,只能看到那个人的背影(附车辆制造信息及出厂合格证)。3、栗如义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六月份的时候,其招的房客刘某说他有一辆摩托车当时要卖给其,于是其花了800元钱买下了这辆摩托。这辆摩托是紫颜色的宗申110型摩托车,其没有问他摩托是哪里来的。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伙同贾塞奇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从持有人栗如义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紫色宗申110型x(略)。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老干局旁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得鲍双虎一辆红色宗申110-9型摩托车,后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苏延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4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8月4日15时13分鲍双虎报案称:2009年8月4日14时其停放在安塞县老干局旁一家属楼楼道内的摩托车被盗。经查,该摩托是宗申牌110-9型,2008年以4300元购买。2、鲍双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早上,因为下雨其将摩托停放在楼道内(老干局旁一家属楼一单元),下午14时18分其邻居见其的摩托不见了,他问其摩托去哪里了,其二人出去一看发现摩托不见了。其这辆摩托是红色宗申110型,该摩托是其于2008年8月27日以四千三百元购买的,该摩托发动机号:(略).出厂合格证上发动机型号是:x(附摩托销售收款单显示4300元及该摩托出厂合格证)。3、苏延庆的证言证实,2009农历12月份的一天,其在沿河湾街上待着,刘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买摩托,其说看是什么摩托,过了一会儿刘某相跟一个后生,骑一辆摩托过来了,当时说好是1050元,其把钱给了刘某他就走了。这是一辆黑红色的宗申110型摩托。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老干局旁马忠家楼楼道巷处,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盗窃一辆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照片)。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9日从持有人苏延庆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宗申黑红色,110-9型发动机号:x(略)。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一)2010年8月3日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X区”政协家属楼下盗窃得崔增平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后吴智林将摩托车骑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价值566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5时20分许,崔增平报案称,迟大成一辆力之星摩托车被盗,请求查处。经查:崔增平(迟大成家属)于中午12时左右将自己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纪检委家属院内,14时30分许发现被盗,该三轮价值6400元,被盗时基本全新。2、崔增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中午去驾驶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到城北纪检委家属楼我亲戚谷玉家,将三轮摩托锁好后就停在一单元楼梯口,就上去吃饭了。到下午15时左右其从亲戚家出来以后,到楼下后,发现其的三轮不见了。其的三轮牌照是:陕x,是在延安市X区李家湾买的,在2010年农历5月买的,当时出了6400元,发票也在其的三轮上放着,丢失时基本全新。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政协家属楼下,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地方就是其伙同吴智林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二)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镇X单元楼下盗窃得李玉武的一辆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后贾塞奇和吴智林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851.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8月11日,李玉武来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昨天晚上九点多其把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单元楼门口,今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偷了。经查,被盗摩托车是大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型号为x,车牌是:陕x,当时出了5000元购买的,现在基本全新。2、李玉武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晚上9点多其的摩托车还停放在其家单元楼门口(真武洞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第二天早上其发现摩托车被偷了。摩托车是大运牌,型号:x型,红色,车架号:x(略),车牌号:陕x,于2010年8月5日以5000元购买,现在全新(附摩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购买发票售价500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真武洞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门口就是其伙同贾塞奇、吴智林盗窃一辆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三)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X区X号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得李长峰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张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延安市拓某处,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长峰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7月份,也就是阳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自己的摩托放在安塞县X区X号楼X单元的楼道口,然后就回家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起床后准备骑摩托去工地干活,发现摩托被人偷走了,当时也没有报案。该摩托是红色宗申125型,车牌号陕x,于2001年11月份我在安塞县X街药材公司附近摩托店出了4600元买的,被盗时有三成新。2、拓某证言证实,其在延安大砭沟胜远建筑工地上干活,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同村的张某骑着一辆红颜色的宗申摩托车停放在我那里,后来就再没有来过。张某和刘某东一块来的,刘某东骑一辆110摩托,第二天张某把那辆110型摩托骑走了。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郡府大酒店”最前边的小区X区指着挂有“白坪村民委员会”牌子的一楼楼道口,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于2010年7月份盗窃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延龙(在逃)窜至安塞县X街立交桥前公路边上盗窃得一辆红色钱江110型摩托车,后经安塞县时代网吧经理霍某某介绍张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延安市姚店的郑小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塞县“时代网吧”的经理,有一个叫张某的后生经常来其那里上网,大约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网吧里上班,张某又来到其上班的地方找其,问其买不买摩托,说是便宜点。其想朋友郑小龙打问的买一辆摩托。于是就跟着张某去网吧楼下看了那辆摩托,就和张某说好价格是1000元,把郑小龙的电话给了张某,让他把摩托骑到延安姚店交给郑小龙,然后再给他付款,当天晚上张某回到安塞说把摩托交给郑小龙了,给郑小龙打电话核实了就给了张某1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街立交桥下,经过仔细辨认指出二道街“易众计算机网络店”门口,该处就是其2010年9月份伙同陈延龙盗窃红色钱江110小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9日从持有人霍某某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红颜色钱江110型,发动机号:x(略)。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五)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X街“欧普照明”门前盗窃得余虎成的一辆红色佳劲牌110型摩托车,后经文汉东介绍二人将摩托以1100元的价钱卖给沿河湾的梁海利,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6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余虎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其和弟弟余虎民去二道街X街“航天网吧”上网,将摩托车放在楼下的人行道上,并且将摩托车的前轮和后轮都锁好。晚上11点20分左右,其爬在网吧的窗口上看,其的摩托还在了,到了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下楼准备骑摩托回去,却发现其的摩托车不见了,其想是被人偷走了,然后就给刑警队报案了。其被盗的摩托是于2010年5月1日在城北区“悦华宾馆”隔壁的顺发摩托店出了3900元买的,现在被盗时有八成新。我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佳劲牌,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略).被盗时没有上户(附车辆制造信息及出厂合格证)。2、文汉东证言证实,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某给其说他有一辆摩托要卖了,看其打问的有人要不,后其碰见其村的马整俊说他要了,后他们就自己打电话叫到一块商量的,张某给马整俊卖了一辆摩托,给其一百元的出租费。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0日从持有人封安(替马整军)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红颜色,大架号:x(略)。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街“再望KTV”向前欧普灯具店门口,经过仔细辨认指出门口人行道就是其和拓某盗窃红色大运牌110小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六)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石某窜至安塞县马家沟贺玉文家院内,盗窃得贺玉文的一辆红色奔野牌摩托车,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27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贺玉文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许成娃院子里的牌号为陕x的奔野牌红色摩托不见了,其的摩托是2009年4、5月份在化子坪街冯东的摩托店买的,当时出了3900元,现在行驶了约1200公里了。其的摩托车有个后备箱,内放有牛皮纸袋子,袋子里装有一个月前上户时的行驶证,合格证等物。2、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七)201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X乡政府院内盗窃得鲍小平的红色大阳150-5型摩托一辆和李志平的紫色山洋110型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将摩托车分别以1400元和800元的价钱卖给石某瘩的两个修路工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大阳摩托价值4214.00元;紫色山洋摩托车价值292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志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其将自己深紫色山洋牌110型摩托车停放在镰刀湾乡政府院子内,就回到自己办公室去了,晚上20时左右其因公事出去到乡X村庄去了一趟,22时回到镰刀湾乡政府,回来时没有留意摩托车。到第二天早上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停放在院子内的摩托车不见了。其的摩托购买于2008年12月23日,当时出了3900元购买的,摩托车买来后,基本上没有骑,现在基本全新。其的摩托发动机号:(略)。(附摩托车购买收据价格为3900元及出厂合格证)。2、失主鲍小平的证言证实,镰刀湾乡政府丢失的摩托有其的一辆,这辆摩托是其外甥郭某刚的,其替他保管,于2010年9月3日晚上在镰刀湾乡镇府后院放着,第二天早晨六点起来发现摩托车丢失了,当时报案到化子坪派出所。这辆摩托购买于2009年9月22日,当时出了5400元,在镰刀湾大洋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被盗时大约有9成新。摩托车是大洋牌,车型是x-5,颜色是红色,车架号:x-Y(略)(附摩托购买收款收据价格为:5400元及出厂合格证及投保单)。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镰刀湾乡政府院内最后一排窑洞和第二排窑洞的过道处,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伙同拓某、吴智林盗窃一大一小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八)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县医院院内盗窃得刘某明的一辆红色宗申125-2型摩托车,后石某将摩托以8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19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9月16日14时30分刘某明来安塞县刑警队报称,其于9月15日晚停放在安塞县医院住院部外的摩托车被盗了。经查,2010年9月15日晚21时许刘某明讲自己的宗申摩托车停放在安塞县医院住院部外,9月16日凌晨一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是宗申125型,2010年5月份以2000元购买的,被盗时全新。2、失主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晚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安塞县医院住院部外面,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其出去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的摩托车车是宗申125-2型,该摩托是其于2010年5月份以2000元购买的,被盗时全新(附出厂合格证)。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县医院门诊楼门口,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2010年9月份伙同拓某盗窃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十九)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拓某窜至安塞县县医院院内盗窃得王某明的一辆红色大运125-6型摩托车,张某骑该摩托车在延安市和一辆小轿车肇事后将摩托丢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655.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的摩托车在安塞县人民医院新楼对面停放着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发现摩托车被偷了。其的摩托车牌子是大运牌,型号大运125-6,车牌号:陕x.红颜色,是2010年5月份以5180元购买,现全新,摩托车油箱被碰的凹下去一点。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医院靠县中学一侧墙根的空地,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2010年9月份伙同拓某盗窃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智林(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仟禧沙发”三楼X室梁军家盗窃得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后吴智林将电视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价值71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梁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家放在客厅的一台液晶电视被盗。该电视是46寸长虹牌液晶显示屏,是2009年10月份以7200元购买的,被盗时全新。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城北区“千禧沙发”三楼X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房间就是其和吴智林盗窃一台液晶电视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一)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X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X室叶听家盗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上衣一件,后贾塞奇将电脑以11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240.00元、手机价值11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8月28日叶听报案称,在安塞县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X室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二百元,身份证一张。电脑是“神州”牌天蓝色的,手机是诺基亚5230白色的,手机号是(略)。2、失主叶听的证言,其租住真武洞镇政府家属楼X号楼一单元X室。2010年8月27日晚上其下班回到住处后,一直上网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睡下,早上七点其起床时,发现其的衣服不见了,放在床头前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也不见了,其走出卧室,看见短裤和短袖在橱柜前的桌子下扔着,窗户开着,桌子上有脚印,两件上衣没找到,其才明白是进来贼了,衣服里装200元。其被盗的电脑是“神州”十五寸天蓝色的,去年出了7200元买的,手机是诺基亚5230的,也是去年出了一千八百元买的,号码是(略),被盗现金二百元,另有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也被盗了,卡号其不记得。电脑型号:x。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真武洞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X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户居民就是其伙同贾塞奇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件上衣的犯罪现场(附照片)。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二)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城北畜牧局家属楼五单元X室吴来军家中盗窃得现金3800余元、LG-91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后二人将现金均分,手机刘某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直板手机价值1176.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6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吴来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2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下班回家,安军、王某飞大约12点40分左右回来的,高洁下午一直没有出车。其回来洗完脸就睡了,睡到凌晨五点左右,上厕所时走到客厅,发现其房子的其他人的裤子都在大厅地上丢着,而且大厅有灯亮着,其感觉情况不对,就喊他们几个起来,他们起来后翻了一下各自的裤兜,发现每个人的裤兜内装的现金全被偷了,最后,其发现贼是从我们厨房窗子翻进来的。其被偷了715元现金和一部苹果牌旧手机,安军被偷了现金3000元,王某飞被偷现金115元,高洁被偷了一部2G-910黑色直板手机,当时出了32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X区畜牧局家属一楼二单元X室,仔细辨认指出该房间就是其伙同贾塞奇盗窃3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三)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乡变电所营业厅内盗窃得戴尔电脑一台、戴尔主机一台、富士迪打印机一台,后三人将盗窃得电脑和打印机放在贾塞奇租住房内,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240.00元、戴尔主机价值2160.00、打印机价值1552.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侯雄雄的证言证实,其单位2010年5月1日丢失了两台电脑主机,两台打印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是戴尔主机,另一台是组装主机,还有一台戴尔显示器,两台打印机一台是富士迪打印机,另一台是富士施乐打印机。其单位丢失的电脑设备等物品价值一万六千左右。戴尔电脑是2009年3月份配发的,组装电脑是2007年配发的,富士迪打印机是2005年配发,富士施乐打印机是十天前配发的。现场电脑不见了,电源线被剪断了,并且收费大厅后窗子被撬开,有两窗防盗网被剪断,窗网也被撕破,收费大厅的大门都好着了,门都好着了,电脑等物被人从后窗子拿走的。2、杜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下午,其邻家陈泽东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把他家里的电脑机箱送到安塞县公安局来,其第二天既给送去。送去的电脑机箱是黑颜色的。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7日从持有人杜乐手中扣押:电脑主机黑色SAMH,双飞燕键盘一个。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高桥乡变电所营业厅,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营业所就是其伙同贾塞奇、吴智林盗窃三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的犯罪现场(附照片)。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四)201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延安市X镇师海燕经营的“庄园招待所”二楼两间客房内盗窃得两台主机为金达牌、显示器为x型组装电脑,后该刘某其中的一台以1300元的价钱卖给侯勇,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剩余一台贾塞奇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14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师海燕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晚上,其经营的“庄园”招待所(宝塔区X村)的客房205,X房间,被盗两台台式电脑,被盗后其没有报案,当时房子里住客人着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后,住的客人不见了,把电脑也给偷走了,显示器,耳机,摄像头都偷走了。被盗电脑都是组装的,当时每台是以二千三百元组装的,今年二月份组装的。被盗时有九成新。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河庄坪镇庄园招待所,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招待所二楼两客房就是其伙同贾塞奇盗窃两台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侯志军证言证实,其大儿子侯勇和其村的刘某买了台电脑,后来刘某被公安局抓了,其怀疑电脑是刘某偷的,就给公安局送去了。3、扣押物品清单(P196)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6日从持有人侯光军手中扣押电脑一台:主机上有金达字样,HKC液晶显示器,包括鼠标、键盘、主机、显示器。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五)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延安市市场沟刘某梅经营的“如意招待所”三楼X客房内盗窃得两台组装电脑,后贾塞奇将电脑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电脑价值444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刘某梅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在宝塔区市场沟经营一家“如意招待所”,2010年5月2日还是3日,其经营的“如意招待所”302客房被盗电脑两台,当时其没有报案,其招待所来了四个人是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开了两个房间,一个有电脑,一个没有电脑,第二天早上起来就发现客人不见了,电脑也不见了。被盗电脑是2010年3月份每台二千八百五十元组装的电脑,被盗时电脑九成新。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延安市市场沟“如意招待所”三楼X房间,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房间就是其盗窃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六)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窜(在逃)至延安市杨某岭张某宝经营的“网逸招待所“二楼一客房内盗窃得一台显示器为NOC牌的组装电脑,后贾塞奇将电脑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6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宝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网途招待所”2010年5月2日还是3日被盗过一台台式电脑,房子是X号,被盗的电脑是组装的,主机是什么型号其不知道,显示器是“noc”,被盗时有六、七成新,当时是出了三千二百八十元组装的。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网逸招待所”二楼X房间,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房间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七)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吴智林(均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中国联通”营业厅内盗窃得一台洛阳金都集团生产的WD-60型保险柜,后三人将保险柜扔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保险柜价值57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琴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早上,其去联通营业站上班(安塞县X乡X街),发现房子窗子给撬开了,把里面放的一个保险柜给偷走了,我发现那个情况以后就给领导说了。保险柜里面什么也不放着。(附保险柜照片。证明材料,证明被盗保险柜价格为348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高沟口街“中国联通收费亭”,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处就是其盗窃保险柜的犯罪现场(附照片)。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十八)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塞奇(在逃)窜至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四单元X室盗窃得现金500元、手机一部,后二人将钱均分,手机贾塞奇拿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民警带至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四单元X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该户人家就是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附照片)。2、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所盗物品价值。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和证据

(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和吴智林手中购买两轮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一辆紫色金鹰牌摩托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李玉龙,李玉龙又将该摩托以800元的价钱转某给康大刚,现赃物已追回。另外一辆摩托车该刘某贾塞奇以500元的价钱卖到延安,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康连连的证言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其弟弟说接送孩子上学了,要买一辆摩托车,后来跟一个叫李玉龙的人出了八、九百元买了一辆摩托车,买来后,就接送孩子上学。后听卖摩托的人说这辆摩托是偷来的,于是其就送去刑警队。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从持有人康连连手中扣押宗申紫色大架号为x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让贾塞奇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到延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贾塞奇骑来了一辆黑色110型摩托,当时其给了他500元,后来摩托一直放在其家里卖不了,其让贾塞奇联系的卖到延安。

(三)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邦德牌摩托车,后该刘某14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李刚,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刚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在沿河湾街上闲逛的时候,遇到了刘某,他告诉其,他要卖摩托车了,最后经过商量其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手里买了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邦德125型黑色摩托车。车架号是:x(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从持有人李刚手中扣押车架号为x(略)邦德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四)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大运牌摩托车,后该刘某15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王某龙,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红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9月份的时候,其弟弟王某龙从沿河湾一个叫“虎子”的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钱买了一辆摩托车,2010年10月15日其奶奶给其打电话说这辆摩托车是卖摩托车的人盗窃别人的摩托,让其给送到公安局来,第二天就将摩托送去了安塞县公安局。这辆摩托是大运牌红颜色的,车架号x-(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6日从持有人王某红手中扣押车架号为x-(略)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两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该刘某8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梁怀明一辆嘉陵牌摩托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文晓红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文晓红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当时其在(略)住,刘某和其是邻居,有一天他问其买不买摩托,其问他摩托是哪里来的,他说他的亲戚在化子坪开个修摩托店的,收回来的旧摩托要卖了。其说要了,他说摩托就停在他住的院子,要卖800元,其说700元,后来他就将摩托卖给了其。摩托是深红色宗申110-9型,购买时有六七成新。后听其村有个叫文亮的说买过刘某偷来的摩托,其想自己买的这辆也肯定是偷来的,于是将摩托车送去公安局。2、梁怀明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其在沿河湾寨子湾大队部给工队做饭,有一个20多岁的后生骑一辆摩托车要卖给其,于是其就花了800元钱把这里摩托车买下了。这是一辆嘉陵110-6摩托车,发动机号x。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7日从持有人文晓红手中扣押车架号为110-9型x(略)深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2)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9日从持有人梁怀明手中扣押摩发动机号:x嘉陵110-6型摩托车一辆:。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六)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两辆摩托车,经文汉东介绍分别以900元的价钱卖给沿河镇的李随平一辆红色隆兴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钱卖给(略)的封小兵一辆x牌摩托车,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文汉东证言证实,其是开出租的,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问其看有没有人买摩托,当时其给他介绍了沿河湾皮塔村的封小兵,后来他在电话上联系的将一辆大摩托卖给了封小兵,刘某和封小兵要摩托钱的时候其开车拉他去的,当时刘某给了其60元出租车费;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又问其看有人要不要摩托,其给他介绍了其同学李随平,后来他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其开车一块到了其村X路上,后来他俩商量的将摩托卖给了李随平,后其又将刘某拉到皮塔村,他给了其60元钱的出租费。2、李随平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也就是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在沿河玩街上卖西瓜,碰到了其村的文亮(文汉东),给其说他亲戚有一辆摩托要卖了,问其买不买,其说买了,后来了个后生,骑一辆摩托车过来说,他买下车了,现在想卖这辆摩托,其二人就商量的900块买下了,后来其骑的时候被交警队扣了。这里摩托是红颜色的,隆星牌。3、封安证言证实,其兄弟说他有辆摩托是其村文亮给他介绍的,他于去年十月份出了1600元买一个后生的。其村的马整军也买了一辆摩托,马整军也在外打工着,他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摩托也送到公安局,其就连同其弟弟的一块送去了。马整军说他的摩托是去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文亮介绍,出了1100元钱买的,马整军这辆摩托是一个红颜色的小摩托。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8日从持有人蒋海宽(李随平购买)手中扣押红颜色125型x摩托车一辆:(2)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0日从持有人封安(封小兵购买)手中扣押黑红色x(略)摩托车一辆: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七)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得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后该刘某文汉东介绍以700元的价钱将摩托车卖给沿河湾的马整军,所得脏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文汉东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沿河湾街上碰到了皮塔村的马整军,正在这时刘某给其打来电话说他那有摩托车看有没有人要,其给马整军说有辆贼货摩托车,马整军说他想看一下,其就将他拉在新尧湾一个大桥底下,刘某当时在那里,其就离开了后来马整军把摩托骑回来,其问他出了多少钱,他说1000元。2、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八)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钱从贾塞奇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后该刘某摩托停放在沿河湾老家,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宏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上山劳动回来后天已经黑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其家院子里的敞房内放一辆红颜色的摩托车,其就问其妻子说摩托车是哪里来的,她给其说是刘某骑回来的。直到2010年10月13日的时候其才知道院子里放的这辆摩托是刘某偷别人的,后其将摩托车送去了公安局。这辆摩托是大运红颜色摩托。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从持有人刘某宏手中扣押红色大运牌x-(略)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九)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贾塞奇盗窃得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900元的价钱卖给刘某,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儿子刘某从刘某手里出了1000元买了一台电脑,电脑是清华同方牌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液晶显示器19英寸,外壳是银灰色的。电脑主机是银灰色的,型号超扬A400。还有一个配套的键盘。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从持有人王某手中扣押:台式电脑一台,清华同方超扬A400,19寸银灰色清华同方显示器,键盘一个。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的供述证实,贾塞奇和吴智林给其卖的摩托肯定是偷的,因为他们一直偷摩托车。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物品已经发还失主。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局干警的组织下,(1)被告人刘某对12张某片进行仔细辨认指出,其中X号就是拓某、X号就是贾塞奇、X号就是吴智林;(2)被告人张某对12张某片进行仔细辨认指出,其中的X号就是拓某、X号就是石某、X号就是吴智林(附照片)。4、靖边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等三人涉嫌盗窃进行审查,认为主要犯罪地在安塞县境内,决定将该案移送安塞县公安局管辖。5、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19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14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8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4起,累计案值人民币27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张某、拓某、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拓某、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摩托车、电脑等物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案值人民币9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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