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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上海新奇生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出版合同稿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江、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熊兆罡、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出版合同》,约定了《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的出版相关事宜。合同约定图书稿酬为65元/千字,其中包括主编费15元/千字,稿酬应在图书出版后6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原告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之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03年7月联合出版了上述图书的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六册合计835千字。按照出版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04年2月前向原告支付稿酬共计54,275元。上述已出版的六册图书均使用了第二被告的书号。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终止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出版合同,两被告支付稿酬54,275元及律师费1,62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出版物系假冒第一被告名称的出版物。该出版物使用的书号并非第一被告书号,第一被告也未与第二被告商谈合作出版,未曾开具印刷该出版物的委托书。二、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未履行,且系无效合同。原告未向第一被告提交稿件,原告所述出版物也非第一被告出版,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尚未履行。第一被告核定的出版范围必须是电子光盘形式的出版物,可以配使用手册,但不能单独定价销售。原告所述出版物不符合上述载体形式要求,出版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稿酬和律师费的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其是在与第一被告的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签订联合出版协议的前提下出版诉争图书的。联合出版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稿酬等投入均由第一被告的北京组稿编辑中心承担,故本案原告诉请责任均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份出版合同,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就《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的出版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两被告联合出版的《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证明上述出版物已于2003年7月出版。

3、第一被告的北京组稿编辑中心2003年2月18日出具的函件,证明稿酬的组成部分。

4、第一被告的北京组稿编辑中心2003年3月29日出具的函件,证明原告已将出版合同约定的《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书稿交给第一被告。

5、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开支。

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对两份出版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系本版出版合同,这就意味系争出版物只有在第一被告出版才能适用合同条款。《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已于2003年7月出版,但是上述图书的书号属于第二被告,这表明图书系由第二被告出版,与第一被告无关。关于北京组稿编辑中心出具的两份函件,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函件并非第一被告所发,该中心仅系第一被告内设机构,而且已于2004年8月停止工作,其无权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一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闻出版署关于成立第一被告的批复及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的出版范围是电子出版物。

2、新闻出版署关于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者前缀的两份通知,第一被告出版物《最新注册表速查、修改1200例》版权页、第二被告出版物《江浙菜》版权页,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出版物系假冒第一被告名称的出版物,该出版物使用的书号并非第一被告书号,而是第二被告书号。

原告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并不能由此免除支付稿酬等义务。

第二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联合出版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本案稿酬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2、关于成立浦东电子出版社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的决定复印件,证明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系第一被告内设机构并有权签订出版合同。

原告对第二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一被告就第二被告上述证据表示,其从未与第二被告签订联合出版协议书,对北京组稿编辑中心是否与第二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清楚。关于成立浦东电子出版社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的决定系一份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其系证据原件,附有吉林摄影出版社与浦东电子出版社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的单位印章与代表签字,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鉴于其系复印件,且北京组稿编辑中心对其自身的授权盖章并无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出版合同》,约定了《小学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暂定名)的出版相关事宜,两份合同除第十二条稿酬支付标准有差异之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授予第一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发行系争图书全球中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被告有权以图书、光盘或光盘配书的各种版本形式由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出版社联合出版系争图书,所签合同属于本版出版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在2003年3月30日前将系争图书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书稿交付第一被告。合同第十二条表述为第一被告采用第一种方式及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该条具体内容列明:第一种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支付标准为空白;第二种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酬,支付标准两份合同分别为50元/千字和15元/千字;第三种支付方式为版税付酬,支付标准为空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前述第一、二种方式付酬的,第一被告在图书出版后6个月内向原告付清;以第三种方式付酬的,在图书出版后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上第一被告代表系詹启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的第一被告签字日期栏为2002年12月25日,原告的签字日期栏为2003年1月1日。2003年2月18日,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根据原告的要求复函说明上述两份出版合同第十二条分别约定支付稿酬每千字50元和15元,其中15元为主编费,50元为参编费,稿酬实际为65元/千字。2003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致函原告,其已收到《小学语文字词句段篇章同步图解手册》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书稿,明确书稿由该中心保存,并对原告在短时间里圆满完成书稿表示感谢。2003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与第二被告签订联合出版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负责系争图书的审校、印制加工和稿酬等投入,出版单位由双方共同署名,署名方式为吉林摄影出版社和浦东电子出版社,版权页显示从第二被告惯例,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为发行单位,负责安排印刷和各渠道的发行及货款回收,第二被告负责提供出版和印制发行的相关手续,由双方分享系争图书赢利等。2003年7月,系争图书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出版,六册合计835千字,原告李某甲署名为主编。正式出版物版权页上出版单位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发行单位为第一被告北京发行部,图书书号则由第二被告提供。第一被告北京发行部和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均系第一被告内设机构,由詹启智负责,本案系争图书出版事宜亦由詹启智负责。

另查,根据新闻出版署新出音(2000)X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浦东电子出版社的批复”,第一被告系作为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登记注册,出版信息及多媒体技术方面的电子出版物。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在出版方面也仅为出版信息及多媒体电子出版物。2000年8月7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明确第一被告的出版许可证及出版物上出版单位具名“浦东电子出版社”,第一被告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出版合同系由原告李某甲与第一被告浦东电子出版社签订,李某甲基于其同浦东电子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提起稿酬之诉可予受理。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

第一被告辩称,合同内容超出其核定出版范围故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合同第一条明确表述第一被告有权以图书、光盘或光盘配书的各种版本形式出版,且合同内容具备成立的各项要件,合同当属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文件,第一被告系作为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登记注册,出版信息及多媒体技术方面的电子出版物,其在出版合同中的约定涉及图书出版形式确有违规之处,对此第一被告在出版活动中需有明确认识,但是双方所签出版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同时具备合同成立一般要件,且所涉图书最终出版使用的系第二被告书号,故本院认为系争出版合同当属有效,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稿酬

第一被告提出,合同第十二条表述为第一被告采用第一种方式及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该条列明的第一种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支付标准为空白,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但是经庭审查明,合同第十二条还列明了其他支付方式,第二种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酬,支付标准两份合同分别为50元/千字和15元/千字,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2003年2月18日给原告的函件对稿酬内容和数目亦有明确说明,故本院对稿酬实际为一次性付酬,支付标准65元/千字一节事实可予确认。

三、关于合同履行

第一被告辩称,合同系本版出版合同,系争图书只能由第一被告出版,原告提交的出版物系假冒第一被告名称的出版物,第一被告实际尚未履行合同。但是经庭审查明,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系争图书可以由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出版社联合出版,第一被告以詹启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后,其北京组稿编辑中心又与第二被告签订联合出版协议,在对稿酬、署名方式、书号使用和印制手续等约定之后出版了部分系争图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本版出版合同的具体含义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说明,合同本身对具体出版方式亦有约定,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系第一被告内部机构,詹启智为该机构负责人,第一被告应当对其内部机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已明确约定系争图书可以由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情况下,采取何种方式出版是第一被告的权利,本案原告无需对实际出版方式承担相应后果,故第一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已将系争图书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册书稿交付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该批图书已于2003年7月正式公开出版。第一被告为系争出版合同一方当事人,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系第一被告内部机构并承担了系争图书出版具体工作,原告向北京组稿编辑中心交付书稿应当视为向第一被告交付书稿,第一被告应当履行出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并对其内部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已出版图书应当在图书出版后6个月内付清稿酬。至于稿酬,原告应当按照系争合同及图书参编人员之间的相关约定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诉请终止系争合同,第一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出版合同稿酬纠纷,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本案纠纷中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北京组稿编辑中心的联合出版协议对稿酬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放弃了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第一被告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出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第一被告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稿酬54,275元;

三、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9元(已付),第一被告上海浦东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该笔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戴虹

二○○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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