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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系陕x号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4时58分,被告人宋某驾驶陕x由南向北行某至安塞县X镇X路段,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某高宇格相撞,致高宇格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宇格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行某高宇格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4时58分,被告人宋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某至安塞县X镇X路段,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某高宇格相撞,致高宇格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宇格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行某高宇格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经安塞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宇格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由被告人宋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x元,其余x.5元由被害人家属自行某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其驾驶陕x号车从志丹出发,准备回家。15时左右,其驾车由南向北行某到真武洞镇X村路段,离其十几米处由北向南行某来一辆蓝色3路公交车停下,其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从公交车尾部由西向东跑过来一个小孩,其车的左侧大灯,左保险杠就把小孩撞了。相撞后车又行某了3米左右停下,小孩被甩出大约有4、5米。肇事后,公交车开走了,其与乘车人挡了一辆大车把小孩送到医院,其弟弟宋某英向122报警。肇事时陕x车是其驾驶的,车主也是其。车上乘坐4人。当天其没有饮酒。车速是50-60码,五档行某。

2、证人宋某元(系乘车人)陈述笔录证明,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武铁毛(系目击人)陈述笔录证明,肇事发生时,其正在路边打扫卫生,听见车响了一声,有个女人在那里哭。其赶紧过去一看,有个小孩在离公路两侧1米左右的地上头朝南脚朝北趴着,肇事车倒在路旁的小沟里,那个女人把小孩抱起来,过来一辆油罐车,把那个女人和小孩拉走了。

4、证人张治飞(系目击人)陈述笔录证明,肇事发生时,其在离肇事路段20米左右的公交车站点处蹲着。其看见肇事车速度较快,由南向北行某,其听见“吱”的刹车声音后,就看见一小孩被撞的向前滚,当时公路西侧的公交车刚开动。

5、证人朱兵兵(系目击人)陈述笔录证明,肇事发生时,其在路口小卖部外面的院子里站着。当时肇事路段有一辆公交车在路西停着,小孩先下车,小孩的母亲也跟着下了车,手里提着东西,小孩过马路时母亲拉了她一下没拉住,小孩从公交车尾部跑过去了,突然过来一辆小车将小孩撞了一下,撞在车辆的左大灯上,小孩被撞到空中打了几个滚,飞了大约十几米后,摔倒在地上了。肇事后公交车没有停。

6、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4日15时02分许,110指挥中心接电报称,在安塞县X村路段处,一辆桑塔纳轿车与一行某相撞,有人重伤,要求安塞县交警大队出现场勘察。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宇格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某高宇格无责任。

9、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0)安鉴字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1)陕x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2)陕x车发生事故前的行某速度为74.02km/h。

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高宇格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宇格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由被告人宋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x元。

12、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家属表示被告人系无意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13、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行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交通肇事行某系过失所致,主观恶意小,且被害人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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