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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1年,汉族,个体包工头,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与发包人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宁波市东钱湖的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进行建设施工,合同工期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4月23日,工程价款为(略)元。2008年4月5日,原告指派代理人杨某、张某与被告签订《内部安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的安某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土建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消防报警、弱某、电某等安某工程,后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安某工程的工程款为x.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东海舰队司令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述的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的安某工程原先由被告承包施工。2008年5月因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有较大调整,建设单位将安某工程从被告处收回重新包给了杭州盛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盛联公司)施工,故被告实际没有承包安某工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内部安某分包合同》的具体签订情况不是很清楚,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因安某工程实际不是其公司施工,故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4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报警、弱某、电某《安某工程预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接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工程,其中安某工程的工程款经预算为x.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某工程实际不是由被告施工。

2.《内部安某分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杨某、张某与被告签订安某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部安某分包合同》上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这个章某没有备案,对此其不予认可;合同的乙方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可能杨某、张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对张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3.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单、考勤卡及证人张某、金某、沈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安某人员对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安某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为此原告张某已向施工人员支付了报酬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单、考勤卡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从其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有关联;证人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当庭作了陈述,但证人对许多事实并不清楚。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作函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4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营房办公室发函给被告,表示因设计方案调整,决定将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交予后期装修单位施工的事实。

2.《装修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验收记录,用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与杭州盛联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装饰和安某工程。合同签订后,消防报警、弱某、电某等安某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询证函,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杭州盛联公司在被告的询证函上证实涉案工程的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由其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涉案工程的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实际施工,并已完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2009年12月,被告向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由于电某、消防报警、弱某等安某工程不是被告实际施工,因此该结算书中未包含电某、消防报警、弱某等安某工程的事实。

6.从东海舰队调取的《水电某风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报警、弱某、电某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完成,杭州盛联公司将有关资料交给东海舰队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第1、2、5、6项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安某工程包含在杭州盛联公司的工程内,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交接不清楚,造成了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作了调查,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营房办向本院出具“关于新建接待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以下内容: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工程项目中土建工程由某公司负责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建造;装饰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房间隔墙砌筑、墙地面装饰、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某工程预算书》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应根据其他证据认定。

2.原告提交的《内部安某分包合同》由杨某、张某与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陈某签订,甲方一栏盖的是工程项目部技术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该章某真实性,也承认该技术章某时由陈某掌控,故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张某与杨某、张某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了杨某、张某代理张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与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相吻合,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应确定。至于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仍应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卡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的认可,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三个证人虽然强调其从2009年4月至12月一直在东海舰队工地做工,但对其工作内容只作了笼统的表述,且其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与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营房办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新建接待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实涉案安某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原告主张某电某、消防报警、弱某。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混凝土框架结构X层楼房、面积3712平方的建筑、安某、附属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合同价款暂定(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由陈某负责施工。2009年4月5日,陈某与杨某、张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一份《内部分包协议》,约定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安某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价格按总工程招投标内部条款为基础,实际施工期间信息价格按实调整,按总包合同实施;付款办法:具体根据土建总承包合同实施专款专用,每月按进度拨款,暂扣总包单位税管费10%,全部支付给乙方;等等。陈某在分包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东海舰队工程项目部技术章。同日,原告张某(甲方)与杨某、张某(乙方)签订一方《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某公司签订的宁波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安某工程,由乙方代理签订合同,并由乙方在施工期间配合甲方同业主、施工总包单位协调工作,并由乙方负责每次收工程款和结账事项全过程。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5%(其他费用均包括在内)。2、乙方需及时配合甲方工作,随叫随到,并确保进度、质量、安某及收款等工作。”2009年5月14日,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营房办公室发工作函给被告,告知因装修方案有较大调整,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与原设计图纸出入较大,决定将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作交予后期装修施工。2009年9月28日,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与杭州盛联公司签订《东海舰队钱湖招待所新建接待楼工程装修合同书》,涉案工程的电某、消防报警、弱某、通风、给排水工程由杭州盛联公司施工完成。现某公司、杭州盛联公司与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之间的工程款尚在结算中。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张某、金某、沈某到庭作证,后原告撤回了诉讼。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找不到陈某。另张某、杨某也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某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杨某、张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及原告与杨某、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分包涉案安某工程曾达成过协议,但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及三个证人的证言,但工资单、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关于其在东海舰队工地施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定。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东海舰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则证实了原告主张某电某、消防报警、弱某工程由案外人杭州盛联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对比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某、消防报警、弱某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某明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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