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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何彬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章华明、人民陪审员朱事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志祥、人民陪审员朱事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5%。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余某息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调整为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二个月的利息5万元,且借款时预扣了x元利息,故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其余某息自愿放弃。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等人在周某组织的宁波某大酒店赌博,欠了周某、刘某等人赌债,至2009年11月经结算共计56万元,被告支付了现金6万元,其余50万元在周某公司,按照周某的要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银行卡号交付周某,原告汇到被告银行卡上的x元被刘某拿走,被告并未拿到该款。事后被告已经向周某归还了借款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涉及洗钱嫌疑,现公安机关正在查处周某赌博案,原告应是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本案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能够确认一致的事实是: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是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1日各收到被告归还x元款项。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涉嫌犯罪;三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四是原告已经收到的5万元如何定性。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有关系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事实;

2.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条上“余某”的笔迹与借款合同上“余某”的笔迹是不同的,借款合同上签订地点是集士港,而原告陈某是在周某办公室,两者不一致;被告在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空白的;原告实际汇了x元,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以x元本金计算;且该款被告并未拿到,由刘某拿走。对证据2原告汇款x元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鄞州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银行卡上的x元当天就被刘某取走的事实;

2.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1日存款回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1日分别汇x元到周某帐户上,说明当时借款是向周某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

另外被告要求本院向(略)人民法院调取葛某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的相关笔录,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余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x元,但被告的借款用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周某转交的二个月利息5万元。

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了解周某等涉嫌赌博案的相关情况,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并依职权向(略)人民法院调取了葛某涉嫌抢劫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周某的承认书一份、收条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讯问笔录五份、抓获经过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周某等参与赌博,周某组织赌博并放高利贷,实际出借人应该是周某,周某通过放高利贷将赌债转化为借款,有洗钱之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提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余某”的笔迹不同,且其签名时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空白,但认可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且出借资金实际由余某汇入被告银行卡,被告也未能提供实际出借人为周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资金为x元,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所写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证据2存款回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说明借款的实际去向,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还款的依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周某组织赌博并放高利贷,实际出借人是周某,通过借款将赌债转化为借款,有洗钱等犯罪嫌疑等事实,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经周某介绍向原告余某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约定月利息按实际借款5%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x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1日各归还了x元款项。其余某款本息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是周某,是周某通过放高利贷将赌债转化为借款,涉嫌洗钱犯罪之嫌疑。但借款x元实际由余某交付,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内容相符;被告仅以向周某支付利息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周某;即使实际出借人为周某,也并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借款用途,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原告是明知被告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至于原告是否和周某串通一气通过赌博输钱专门放高利贷更无相关依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但根据原告出借资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8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62%,原告所主张的月息2分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x元,除提供5万元的存款回单外,其余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款项。至于该已经归还的5万元,是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双方存有争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一般应先支付结欠的利息或违约金,然后再支付借款本金。鉴于原告已于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利息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某息自愿放弃,即包括对超过月息2分以上部分的利息及自2010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均自愿放弃,该意思表示属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x元,并要求确认已经支付的5万元为支付前二个月的利息,增加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的变更,因实际交付的出借资金为x元,现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要求确认已经支付的5万元作为支付前二个月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显然已超过月息2分,属于重新增加诉讼请求,但已超出法定期限,且被告对已经归还的5万元要求先归还借款本金,并不同意作为支付前二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前二个月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不予准许;对于要求增加利息支付期限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对起诉之后的利息诉请,现重新主张,亦属增加诉讼请求,且已过法定期限,被告也不予同意,故对该增加利息支付期限的诉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以借款本金x元自借款之日2009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已经支付的5万元,先支付结欠的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x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即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的x元中,扣除结欠的利息x元外,余某x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借款本金x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应支付利息为5219.35元,即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的x元中,扣除结欠的利息5219.35元,余某x.65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5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本金x.35元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为x.26元,即截止2010年9月10日止,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61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故本案应收取的受理费也相应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x.35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x.26元,合计借款本息x.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907元,被告陈某负担8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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