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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月××日××时许,我骑自行车由县城回家途中,行至××路××处下车推行上坡,被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迎面而来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事故责任。②、合阳县医院及李家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治疗经过、所花医疗费用、住院治疗天数。③、××市×××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治疗期间护某人员的护某。

被告陈某辩称,我认为我没有撞伤原告乔某,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乔某的证据①、②,本院认为合法、客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乔某的证据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时许,被告陈某酒后驾驶陕E××××号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坡的原告乔某相撞,致原告乔某摔倒受伤。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合阳县医院、李家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x.09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乔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57天×18元/天)。原告乔某提供的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虽不能成立,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护某,其护某人员可按1人,每天按40元计算,护某日期可按100天计算,其护某为4000元(100天×40元/天×1人)。营养费可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9元,被告陈某在原告乔某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且违反驾驶机动车辆靠右侧通行原则,导致与原告乔某碰撞,造成原告乔某受伤。对原告乔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撞伤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肇事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亦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相关规定,应视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虽称实际仍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缺乏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的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护某40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09元。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乔某x.09元(包括被告陈某已支付的5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人民陪审员秦××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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