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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隆回县卫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邵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丙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度隆回县X镇兵征兵工作期间,被告人熊某利用担任县卫生局副局长、县X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应征青年家属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应征青年刘某丙为的养父刘某己,通过中间人找到曹某丁,曹某丁又找到刘某丙要他帮忙。刘某丙(另案处理)找到熊某,告诉熊某:曹某某一个朋友的亲戚的儿子叫刘某丙为,今年要参加城镇兵征兵体检,希望熊某在体检过程中给予关照,只要刘某丙为体检能通过并顺利去当兵,刘某丙为的家属会给付一定的好处费。熊某听后同意帮忙,具体要刘某丙去操作。在正式体检时,发现刘某丙为小便和外科有问题,熊某则利用担任县X组长的职务便利,让刘某丙为顺利通过征兵体检并入伍。在体检结束后的一天,刘某丙替熊某收到了应征青年刘某丙为家属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从中拿出5000元给曹某丁。事后刘某丙把剩下的人民币5.5万元钱转交给了熊某。

2、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刘某丙收到了应征青年郭某洋父亲郭某某和另一名应征青年黄某的父亲黄某某分别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找到熊某,要他在征兵体检上给郭某洋、黄某两位应征青年予以关照,熊某答应帮忙。在城镇兵正式体检时,郭某洋、黄某在熊某的关照下,顺利地通过体检并入伍。刘某丙为了感谢熊某的帮忙,他从收取郭某洋、黄某两位应征青年家属的好处费中除去开支外,分给了熊某5000元。

3、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应征青年彭某的母亲胡某某,要张某某帮忙找关系。张某某又找到同事刘某丙要他帮忙,承诺事成后一定会感谢他。于是刘某丙找到熊某商量,告诉熊某:他的同事张某某的一个亲戚叫彭某今年想要去当城镇兵,希望熊某在正式体检时多多帮忙,应征青年彭某的家属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熊某听后答应帮忙,具体要刘某丙去操作。在正式体检时,发现应征青年彭某的转氨酶超标,没达到体检标准,熊某利用担任县X组长的职位之便,亲自给征兵体检组的医生刘某辛、周某某打招呼,把彭某的转氨酶化验单改为合格,使得彭某顺利地通过征兵体检并入伍。正式定兵后的一天,刘某丙替熊某收到了彭某家属的6.5万元好处费,事后刘某丙把这6.5万元好处费转交给了熊某。

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隆回县监察局退赃12.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丙、曹某丁、何某某、游某、刘某戊、阳某某、刘某己、张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李某庚、黄某某、刘某辛、周某某、刘某壬、罗某癸的证言;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相关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非农人员征兵人员花名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移交函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12.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1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请了一些客,送了一些礼,开支了一些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乙辩护提出:郭某洋和黄某送的5000元因事先没打招呼,事后没有谋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彭某的5000元是刘某丙要来买烟而转给被告人熊某的,不是受贿。被告人熊某请客、送礼用去的x元应核减受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被告人熊某被任命为隆回县卫生局副局长。2008年冬季征兵,隆回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任命被告人熊某为征兵体检组组长,主持体检日常工作。2008年征兵体检以前,曹某丁找到刘某丙,要刘某丙到刘某丙为当兵打招呼,并说已收下刘某丙为亲属x元钱。刘某丙告诉被告人熊某,熊某表示同意。此外,刘某丙应张某某的要求,找到熊某,要熊某帮助彭某当兵入伍,并告诉熊某,彭某家属愿意出x元钱,熊某亦表示同意。为了使刘某丙为、彭某在城镇兵体检中过关,熊某于2008年11月13日和17日在隆回恒丰酒店宴请征兵领导小组成员及部分体检组成员吃饭,二次共开支了x元;于2008年11月22日和29日二次宴请了接兵部分人员及体检组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客,共开支了9685元,合计x元。在征兵体检工作结束后,刘某丙将收受刘某丙为、彭某及郭某洋、黄某家属共计1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实际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应征青年刘某丙为的养父刘某己,因养子刘某丙为要去当城镇兵,通过中间人找到曹某丁,曹某丁又找到刘某丙,刘某丙同意帮忙。不久刘某丙找到熊某商量,对熊某说他朋友曹某某一个朋友的亲戚的儿子叫刘某丙为,今年要参加城镇兵征兵体检,希望熊某在体检过程中给予关照,又讲只要刘某丙为体检能通过并顺利去当兵,刘某丙为家属愿出几万元钱,钱已到位。到时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定的好处费,熊某听后同意帮忙,具体要刘某丙去操作。在正式体检时,发现刘某丙为小便和外科有问题,熊某利用担任县X组长的职务便利,向体检组医生打招呼,并请相关人员吃喝,使刘某丙为顺利通过体检并应征入伍。在体检结束后的2008年12月17日,刘某丙替熊某收到了应征青年刘某丙为家属的x元好处费,从中拿出5000元给曹某丁。刘某丙把剩下的x万元钱存入建设银行隆回支行营业部,后将存折转交给了熊某。

2、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刘某丙收到了应征青年郭某洋父亲郭某某和另一名应征青年黄某的父亲黄某某分别给的x元好处费后,找到熊某,要他在征兵体检上给郭某洋、黄某两位应征青年予以关照,熊某答应帮忙。在城镇兵正式体检时,身高偏矮的郭某洋、黄某,在体检医生和熊某的关照下通过体检,事后也当上了兵。刘某丙为了感谢熊某的帮忙,他从收取郭某洋、黄某两位应征青年家属的好处费中除去开支外,留给了熊某5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7日连同收到刘某丙为的x元一并存入建设银行,后将存折给了被告人熊某。

3、2008年城镇兵体检前的一天,应征青年彭某的母亲胡某某,因儿子彭某要去当城镇兵,找到亲戚张某某要他帮忙找关系。张某某又找到同事刘某丙(体检组的医生)要他帮忙,承诺事成后一定会感谢他,刘某丙同意帮忙。于是刘某丙找到熊某商量,对熊某讲他的同事张某某的一个亲戚叫彭某今年想去当城镇兵,希望熊某在正式体检时多多帮忙,刘某丙又讲只要彭某体检通过并能顺利应征入伍,彭某的家属要拿6万元钱给他们,熊某听后答应帮忙,具体要刘某丙去操作。在正式体检时,发现彭某的转氨酶超标,没达到体检标准,熊某利用担任县X组长的职务之便,给征兵体检组的医生刘某辛、周某某打招呼、请客,把彭某的转氨酶化验单改为合格,使得彭某顺利地通过体检。在正式定兵时,彭某又在熊某的帮助下,顺利地当上了兵。正式定兵后的一天,刘某丙替熊某收到了彭某亲属张某某x元好处费,并擅自向张某某多要了5000元烟钱。事后刘某丙把这笔钱存入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营业部并将存折交给了熊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曾外出躲风,在县卫生局领导电话规劝下,主动向隆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征兵体检前的一天,曹某丁找到他,说是何某某朋友的亲戚想当兵,跟熊某局长也讲了,要他帮帮忙,曹某丁说钱已经收到了,体检中应征青年刘某丙为小便和外科有问题,熊某打招呼过了关。体检结束后,他向曹某丁要了x元钱,于2008年12月17日在隆回县城神龙宾馆边的建设银行营业部开了帐户,因当时熊某局长不在家,熊某要他拿自己的身份证开户(户名刘某丙),帐号为(略),并按照熊某自己说的密码(x)设置了密码,同时熊某说要预留x元自己用,给他5000元,要他只存x元,他当时想自己只留2500元,于是他存入了x元,他存了钱后,找到了熊某,熊某说不要预留x元了,于是他把收取应征青年郭某洋、黄某的钱除去开支后剩下的分给熊某5000元及局长说给他的2500元钱,共x元存进当天开的户内,共计x元钱,过了不久他就把存折给了熊某局长。

郭某洋和黄某两位应征青年都是他们的亲属通过曹某丁找到他,分别给他x元,共x元。他找到熊某,熊某答应帮忙。体检中,郭某洋身高不足,黄某没有明显问题,在熊某的关照下,都顺利通过了体检。

2008年城镇兵体检之前,他单位的张某某找他,说表弟彭某要当兵,他找到熊某。在体检中,彭某的转氨酶过高,熊某找到体检医生刘某辛、周某某将结果改为合格。在正式定兵后的一天,他问熊某收6万元可以不可以,熊某讲要得,他后来对张某某讲多拿5000元给买烟吃。后他以自己的名义,于2008年12月17日在农业银行营业部(新知音隔壁)办了一张卡,张某某转了x元到卡上。2010年11月,他与老婆闹离婚,便对熊某讲要变更户名,熊某将建行存折及农行卡(到此时熊某支取了x元),身份证交给他,他以熊某的名义开了新户,帐户余款为x元,后他将新办的存折交给了熊某。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征兵前,何某某朋友的小舅子刘某丙为要当兵,他对熊某讲收x元钱,熊某讲要得,后他又对刘某丙讲,要刘某丙再和熊某确定一下,因为刘某丙跟熊某的关系好,刘某丙为在检验中小便和外科有问题,在熊某的关照下过了关。检验后的一天,刘某丙要他把钱给熊某,他给了x元钱给刘某丙。刘某丙便到建设银行存款去了。郭某洋、黄某要当兵,他们的亲属通过他找到刘某丙,刘某丙收x元钱,检验中郭某洋身高不够,黄某没有问题,后郭某洋体验复查,熊某去打了招呼,这二人顺利当兵。这x元钱熊某分了5000元,他得了3000元,刘某丙分了3000元,其余的吃饭请客开支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征兵前,他朋友游某找到他,说小舅子刘某丙为要当兵。他便找到曹某丁,曹某丁说要x元钱,他让游某把钱存入他的存折(农业银行),后他把存折给了曹某丁。

4、证人游某证言证明,他小舅子刘某丙为要当兵,他便找到何某某,何某某说去找曹某丁,后何某某说可以顺利通过体验,要x元钱,他和何某某及岳父刘某己一起到农业银行,把x元钱存入曹某某存折上。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弟弟刘某丙为2008年冬季当兵,她老公游某在曹某某存折上存了x元钱。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刘某丙为是他的养子,是他表兄刘某丙南的亲儿子,2008年刘某丙为当兵要花钱,他与女婿游某一起存了x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冬季征兵体验前,他老婆的姑妈胡某某的儿子胡某要当兵,他找到刘某丙。在定兵后的一天,刘某丙找到了他,说是熊某帮的忙,要x元钱,刘某丙向他另要5000元买烟吃,他通过转帐在农业银行转了x元钱给刘某丙。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彭某2008年冬当兵,她给了x元钱给张某某。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他儿子郭某洋要当兵,但身高不够,在检验中通过曹某丁给了刘某丙x元钱拉关系,后来复查时顺利过关。

10、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他老乡黄某某的儿子黄某2008年冬要当兵,担心身体过不了关,他陪黄某光找到曹某丁,要曹某丁帮忙,后黄某某拿了x元钱交给陪曹某丁一起来的年轻人(刘某丙)。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他儿子黄某要当兵,担心体检出问题,便通过李某庚找到曹某丁,给曹某丁他们x元钱。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征兵时他是体检小组成员,有个叫彭某的应征青年转氨酶过高,是熊某局长要他把结果改为正常。

1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冬是征兵体检组成员,熊某打招呼,他们把彭某的转氨酶过高改为正常。

1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他丈夫熊某在农业银行那张有x元存款的卡上转帐给其女儿一笔x元的上学费用。

1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熊某从建设银行转了x元钱到他帐户上,另加上他欠熊某的1000元现金,共计x元,用于合伙在荣兴医院开设泌尿微创项目。

16、银行存折、存、取款凭证证明,刘某丙将征兵收受的钱存入银行又转交给熊某的事实。

1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熊某于2011年5月21日向隆回县纪委交违纪款x元。

18、隆回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证明,熊某2008年担任征兵体验组组长。

19、隆委干(2000)X号任职通知证明,熊某自2000年2月起担任隆回县卫生局副局长。

20、隆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熊某等人涉嫌受贿,2011年4月18日将线索移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20日将案件移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1、隆回县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熊某在“两规”之前主动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问题。

22、隆回县卫生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熊某在听到自己有问题的风声后离开了隆回,后在隆回县卫生局局长刘某丙平打电话要其回来,2011年5月18日熊某说主动回来交待问题。

23、证人刘某壬的证言,熊某事发后,她在书桌的抽屉中找到恒丰酒店的二份餐饮帐单,其中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金额为6913元,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金额为6528元。在床头柜中找到友谊宾馆二份点菜单,其中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22日晚金额为6300元,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晚金额为3385元,四份金额合计为x元,熊某在2008年冬季征兵期间,从她手中分几次拿了近3万元的人民币用了。

2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在2008年征兵期间,他参加熊某请的好几次客,请的是武装部领导和部分体检组的人,他和刘某某都是体检组的成员,二人酒量好,所以常去陪酒,熊某说是为二个城镇兵入伍请客,在恒丰喝了二次酒,一次花了七千元左右,一次花了六千五百元。唱了二次歌,因熊某喝多了,他还陪熊某买了单。熊某在友谊宾馆请了武装部领导和体检人员部分人的客,我和刘某某也参加了,还有一次在友谊宾馆熊某招待部队领导时,饭后熊某提着二个袋子送给接兵领导,每个袋子装了3条和天下烟。

2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8年冬他是体检小组的成员,他参加了熊某请的三次客,有体检小组主要成员和武装部领导,记得有李某某部长和唐某某政委、政工科田科长等人,熊某说是为二个当兵的事,在恒丰2次,友谊1次,多的一次开支了7000多元,少的一次有6200元,严某某还陪熊某结过帐。还有在定兵之前,熊某为帮两个城镇兵请了接兵部队领导的客,那次熊某还提了二个袋子,每袋里面有3-4条烟,他看了是和天下。

2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他是征兵后勤保障组长,熊某是体检组长,他们相互之间存在过吃请现象,具体哪些人到场记不清了。

2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08年他是征兵领导小组副组长(武装部政委),熊某在恒丰、友谊请他们武装部的相关人员吃过饭,他们也请过体检组的主要成员。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他是征兵领导小组的常务副组长,熊某和他们武装部有相互招待现象,熊某打了个别城镇兵招呼,在恒丰、友谊请他们吃过饭。

2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他在2008年冬季征兵体检时(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和严某某、刘某某在友谊宾馆一起为熊某陪接兵领导吃饭,当时熊某还讲给二个部队领导各送了三条和下天烟,说送到车上才肯收下。

3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08年征兵他是内科主检,熊某请体检组主要成员和武装部领导吃过饭,他在恒丰参加过一次,他没问为什么请,但肯定是为当兵的事。

31、书证四份:2008年11月13日,恒丰假日酒店餐饮帐单,号码为x,金额为6913元(折后);2008年11月17日,号码为(略),金额为6528元(折后),2008年11月22日晚友谊宾馆点菜单,号码为(略),金额为6300元,2008年11月29日晚友谊宾馆点菜单,号码为(略),金额为3385元。

3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城镇兵体检之前,他接受了刘某丙介绍的应征青年刘某丙为好处费x元,接受了黄某、郭某洋的好处费5000元,接受了彭某的好处费x元,并在体检中为刘某丙为、黄某、彭某打招呼,将体检结果改为合格,上述共计x元通过刘某丙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以刘某某名义立户,由熊某设置密码,并掌握使用,直到案发时,仍有赃款x元存在户头上。

3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收受应征青年彭某亲属好处费x元,经查,彭某的表哥张某某在征兵体检之前找到刘某丙,要刘某丙帮忙,刘某丙找到被告人熊某,问熊某彭某那个兵收x元可不可以,熊某答应了。后来收钱时,刘某丙向张某某多要了5000元,说买点烟吃,在存钱时,刘某丙考虑熊某是领导,把这个5000元也存进了银行。故刘某丙擅自多收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熊某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辩护提出:收受他人12.5万元属实,但为了使应征对象顺利入伍,请了体检组及征兵领导小组有关人员吃饭开支了x元,送礼x元,合计x元,应予以核减犯罪数额;收受郭某洋、黄某5000元及多收彭某亲属5000元,不应计算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熊某在刘某丙等人收到应征青年刘某丙为、彭某、郭某洋、黄某家属所给的好处费后,为使这些应征青年顺利入伍,先后多次邀请相关领导、经手人员吃喝、玩耍花费x元,有证人证言和相关招待菜单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故辩护人提出应将熊某开支的x元核减,本院予以支持。送烟开支x元,因未提供票据,辩护人提出这x元应予核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收受郭某洋、黄某5000元好处费,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在征兵体检中被告人熊某也为郭某洋、黄某打了招呼,理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提出这5000元应从受贿金金额中核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丙多收应征青年彭某家属张某某5000元,熊某主观上没有收受这5000元的故意,故这5000元应从熊某受贿数额中核减,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案发后,在单位领导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人民币(限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隆回县纪检监察机关的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某某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某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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