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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石矸萍鑫服装厂业主,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棉纱漂染加工业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x.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x.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75元(利息从被告每次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分期计算,暂算至2010年9月16日)。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以所欠加工款x.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银行进账单18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棉纱漂染加工,总计加工款(略).31元,被告已支付x.88元,现尚欠加工款x.4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宁波市国税局鄞州分局认证,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棉纱漂染加工,共发生加工款(略).31元,其间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棉纱漂染加工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后,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43元是实,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加工款,并从最后一期付款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加工价款x.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总额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宏

审判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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