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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9日15时35分许,姜某某在万航渡路X弄处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时,未走人行横道,适逢陆某某骑自行车沿万航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自行车前轮与姜某某相碰,致姜某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后,由具有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两位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当事人及证人作某调查,于5月1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某某在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在骑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陆某某不服上述认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了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陆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填写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并向当事人及证人进某了调查后,于十五天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要求。姜某某违章横过车行道,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陆某某在看到姜某某横过车行道时,因误以为姜某某已停止行走而继续行驶,以致与姜某某相碰,属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确保安全原则,对造成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静安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第十九条第二款“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漏标了事发地点当时有一辆838路公交车停靠,不能完整地反映事发时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民警上写重伤一人是交警的错误判断。原审第三人的伤情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审第三人的自述是虚假证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后,进行了事故登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图记载事故地点为万航渡路X弄口,距万航渡路西侧人行道3.10米,距公交838路车站7。20米,现场图上有两位民警及上诉人陆某某、见证人曹某芬的签名;3、2003年5月12日姜某某的自述情况,姜某述事故经过:“在5月9日下午3时许,我从梅村(776弄)出来欲走过马路,当时我左右望一望,看没有车子,就起步走,刚走了大约3-4步,突然一辆自行车将我撞倒,顿时,我人已经重重地摔倒在地上,再也爬不起来,后来女儿送我去八五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转子间骨折,……”。该自述情况系由他人代写,姜某某盖章;4、2003年5月9日陆某某的自述情况,其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于万航渡路X弄弄口,当时,我骑自行车经过该弄,车速很慢,正好有一位阿姨和一位老太过马路,阿姨在马路上来回看有没有车辆经过,老太当时在马路上走走停停,我看到她停了以后,我就骑车想走,就在此时,老太走了上来,撞在我的自行车上,坐在地上,……”;5、2003年5月14日陆某某的询问记录,其陈述:“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万航渡路X弄弄口时,有二个人从776弄内出来,看见我骑自行车过来,一位50多岁阿姨停了下来,另外一位80多岁的阿婆没有停下来,东张西望向我骑自行车方向撞过来”“撞在自行车的前轮上”“因为我车速较慢,她撞在我自行车上,我和自行车没有倒在地上”;6、2003年5月14日梅荣珍的询问记录,“5月9日下午我出776弄口时,与老太站在一起过马路,有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过来,正好碰在老太左脚上,原地坐在地上”。上述证据3、4、5、6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7、民警孙国庭、陈觉慧的岗位证书,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两位民警具有相应的资格;8、《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证明事故双方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9、《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特大事故20日内”,《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被上诉人认为因原审第三人股骨转子间骨折,初步判断构成重伤,为一般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为15天;10、《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并陈述了其接到报警后,民警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将伤员送往医院,进行立案、调查、审批,在十五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没有事实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正确,遗漏了事发时有一辆公交车停靠站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行驶到距人行道3。1米处;原审第三人自述中执笔人未签名,形式不符合要求,自述中内容不真实;对梅荣珍的询问记录及陆某某的自述情况和询问记录无异议;对民警的岗位证书无法质证,且民警有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当时看到原审第三人姜某某没有伤痕,便让姜某亲属送姜某医院。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原审第三人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陆某某骑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上诉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原审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认定原审第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虽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未标明万航渡路X路及方向,存在瑕疵,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不存异议,尚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没有标明事发时有一辆公交车停靠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与上诉人当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自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的伤势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田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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