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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绰号陶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陶XX在梁平县云桂宾馆X号房间与朋友伍元健(已判刑)等人闲聊时,谈到在火车上认识并同住宿在云桂宾馆的赵某带有大量现金。次日,赵某到X号房间找等人玩耍,期间,被告人陶XX与伍元健、谢某、陈泓志、周某红(均已判刑)和李某、“小虎”从房间出来到宾馆阳台上,预谋劫取赵某钱财;后伍元健等又邀约李某某(已判刑)共同参与,商议假借周某红与赵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向赵某要钱财。随后被告人陶XX和周某红、李某按约先行进入X号房间,当周某意接近赵某时,出来向伍元健等人发出信息,伍元健、谢某、李某某等人冲入房间,强行向赵某要钱财,并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得赵某现金2500元。后被告人陶XX逃离现场。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陶XX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伍元健、谢某、李某某、陈泓志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院(2008)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陶XX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系初犯,积极履行罚金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陶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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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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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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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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