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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甘某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至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共计货款x元,另加运费900元,合计总金额为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富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定于7月25日前付3万元,余款在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失信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写明结欠原告的货款及付款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等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共结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就其欠款的清偿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某x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与上述货款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2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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