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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7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后,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无法与被告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7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外出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嘉禾广发支行帐号为(略)存款7656.37元(被告处),双方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嘉禾广发支行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李志武x元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共同财产的处理,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嘉禾广发支行存款7656.37元,由被告宋XX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3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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