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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伟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6,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科创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专业从事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系统集成、运营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先后荣获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骨干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软件业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自1997年起,原告陆续注册了“信雅达(略)”、“(略)”等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原告的商标在2000年、2002年分别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另于1998年5月注册了(略).com域名,并于2004年3月从北京圣约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获得(略).com.cn域名。被告于2003年6月注册了(略).cn域名,从事与原告产品相近的产品设计与施工。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域名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略).cn域名。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注册、使用域名,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成立于1996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技术开发及其咨询服务等。原告于1997年9月注册“信雅达(略)”文字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2000年10月,原告注册“(略)”和“信雅达(略)”文字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略)和(略),核定服务项目皆为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分析、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等。2004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圣约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北京圣约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域名(略).com.cn无偿转让给原告,该域名注册于1999年4月23日,原告现为该域名的持有人。

原告于2002年和2003年两次被评为浙江省软件业十强企业。其所注册的“信雅达(略)”商标(注册号为(略))于2000年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皆为三年。原告的“信雅达牌金融、证券软件”于2001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光机电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智能金属制品的安装,电脑软、硬件及周边产品,建筑材料等。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注册(略).cn域名,起诉时该域名对应的网站首页页面显示:“上海盛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正在建设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注册、使用(略).cn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原告对注册的商标和持有的域名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域名主体部分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无权对(略).com域名主张权利,因为该域名的持有人为美国公司;其次,原告也无权对(略).com.cn域名主张权利,因为原告自2004年3月才获得该域名,而被告在2003年6月就已经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第三,被告根据公司名称的拼音,经过反复尝试,选择“(略)”作为域名,并依法注册使用,不存在主观恶意;第四、系争域名对应的网站尚未制作完成,被告对域名的使用仅限于企业邮箱和名片上的标注,原被告也并非同业竞争者,因而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第五、被告并未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而并未构成商标侵权;第六、原告不应禁止他人使用互联网络资源,事实上存在(略).com.sg、(略).com等诸多相关域名的存在。因此,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1)原告依法注册“信雅达(略)”、“(略)”商标,并合法持有(略).com.cn域名,原告企业及商标在浙江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对以“(略)”为主体部分的商标及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2)被告注册的(略).cn域名中的二级域名“(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域名的三级域名相同;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技术开发及其咨询服务等,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软、硬件及周边产品,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对系争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略)”非已有词汇,被告对系争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未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系争域名,意在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另以管理人的身份对(略).com域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该域名的持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实际的管理和使用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对(略).com.cn域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2004年3月才获得该域名,但该域名注册于1999年4月,对该域名的保护应从其注册之日起算。

被告辩称其注册使用系争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但(1)“(略)”非已有词汇,被告称其根据公司名称的拼音,在网上反复尝试最终选择系争域名的理由实属牵强,本院难以认同;(2)被告通过网上搜索,理应了解“(略)”作为域名的使用情况,同时在注册使用系争域名前也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以避免域名侵犯其他有关的在先权利;(3)原告企业及“信雅达(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原告对系争域名既不享有权益,也未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被告辩称其注册使用系争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辩称其并未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而并未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而非商标侵权角度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非属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还以互联网上存在诸多与“(略)”有关的域名为由,辩称原告不应禁止他人使用互联网络资源。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他人使用互联网络资源,但前提是“合法使用”,被告在注册使用域名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至于互联网上存在的其他与“(略)”有关的域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有关域名是否存在、原告对有关域名是否主张权利、有关域名是否侵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中被告行为的定性。因此,被告的该节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被告对域名及相关的企业邮箱正在使用中,立即停止使用该域名可能会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要求被告最终停止使用前的合理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略).cn域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盛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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