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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央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巢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央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上诉人南疆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疆巢湖分公司系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2006年11月12日,银央大地公司与南疆巢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附件),约定由南疆巢湖分公司承建太湖明珠花园,建造地址为徐州市X区徐州工业园南湖北侧,建造面积为x平方米,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械、包某全、包某量、包某期,工程造价暂定价500元每平方。施工工期为138个有效日历天。2006年11月13日,南疆巢湖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银央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江苏徐州太湖明珠花园,工程地点在贾汪南湖北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贾汪发(2006)X号。工程承包某围为土建商铺S4、S5、S6,住宅27、29、31、X号楼,合同价款为(略)元。2006年11月20日,南疆巢湖分公司向银央大地公司交纳水电押金x元,银央大地公司向南疆巢湖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南疆巢湖分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水电押金,胡忠琪,收款人银央大地公司(公章),程岳兴。同日,银央大地公司向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贵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5日进场搭工棚施工,逾期将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2007年1月18日,南疆巢湖分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及建材的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

南疆巢湖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以银央大地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其它土地开发的有关手续、事后亦未补办、徐州太湖明珠花园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银央大地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返还押金x元、给付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银央大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南疆巢湖分公司已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银央大地公司也未收到过南疆巢湖分公司的x元保证金,南疆巢湖分公司提供的票据是假的,银央大地公司要求对票据进行司法鉴定。南疆巢湖分公司在承包某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私自将工程转包某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银央大地公司x元至x元的违约金,对此,银央大地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不能适用。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南疆巢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银央大地公司主张对收据中的“程岳兴”进行笔迹鉴定,由于银央大地公司拒不提供鉴定对照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银央大地公司仍未办理太湖明珠花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银央大地公司是否应给付南疆巢湖分公司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银央大地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与南疆巢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银央大地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解除合同应是基于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南疆巢湖分公司要求与银央大地公司解除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的违约条款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南疆巢湖分公司要求银央大地公司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关于银央大地公司是否应返还南疆巢湖分公司x元押金及给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南疆巢湖分公司与银央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了促进合同的履行,向银央大地公司交纳了x元押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银央大地公司因合同取得的x元应返还给南疆巢湖分公司。银央大地公司虽主张x元收据中的“程岳兴”不是程岳兴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银央大地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与银央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过错;南疆巢湖分公司未审查银央大地公司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草率与银央大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2006年11月20日,银央大地公司收取南疆巢湖分公司的x元,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确给南疆巢湖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南疆巢湖分公司要求银央大地公司给付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南疆巢湖分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6年11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履行合同,南疆巢湖分公司向银央大地公司交纳了x元的水电押金,至2010年9月份,南疆巢湖分公司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至法院要求与银央大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银央大地公司返还押金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南疆巢湖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银央大地公司主张南疆巢湖分公司已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x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央大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借款近20万元,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相关收据,导致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得到一审的支持,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20万元收据系伪造,但一审没有严格审查,导致该收据被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有严重的伪造嫌疑,特别是其中的签名合同盖章均系伪造,且公章系私刻,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3、一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在二审时将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南疆巢湖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有无事实依据。2、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近20万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多次借款近20万元的主张,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陈述将在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但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新证据提交,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11月份签订合同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直至2010年9月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法履行而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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