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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赵某、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赵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周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某商业银行)为与被告赵某、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周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商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周某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某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利某以每月6.9‰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某、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某。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归还款,被告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某x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某计算)及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某,支付律某7760元;被告周某对被告赵某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赵某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原告的事实;

2.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的配偶即被告张某愿共同承担还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某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某776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周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某、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某、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赵某担保,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周某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赵某、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被告张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支付律某用,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张某归还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某x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按月利某6.9‰计算)及逾期利某(自2011年1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保证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张某支付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所支出的律某7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赵某应归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赵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583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赵某、周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审判员吴占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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