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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砖瓦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毕节市某煤矿股东,住(略)。

被告:黄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毕节市某煤矿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毕节市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煤矿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黄某、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邓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据此,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黄某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1年5月30日各归还原告(略)元,利某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某计算。同时,承诺书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全部债权一起向被告主张。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对被告黄某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及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某x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某x元(按年利某5.31%从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赔偿律师费损失x元,合计(略)元;二、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对被告黄某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及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黄某的妻子杜某的账户,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经协商对还款期限、利某及担保作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一、被告黄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略)元系原告入股毕节市某煤矿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被告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某煤矿,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的亏损额,内部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现原告在某煤矿的亏损未清算,且未经其某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协议,其某质是一种抽逃出资、逃避投资人义务的违法行为,其某为严重侵犯了其某投资人的利某;还款承诺书中提及的(略)元借款是原告对煤矿的投资款,作为煤矿的投资人理应对煤矿承担应有的责任,现原告将其某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被告一人,致使双方的权利某务严重不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还款承诺书应予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利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四、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分别在2009年11月底、2010年2月8日偿还原告x元、x元,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答辩称:由于本案主债务不是被告黄某所欠的借款,故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为该款项所作的担保是无效的,该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略)元,但认为该款项实质是投资款,而不是还款承诺书所载的借款,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未仔细看清,并要求撤销该还款承诺书。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的银行凭证及李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承认已收到x元,但认为该x元部分系利某。

为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系投资款,被告黄某申请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李某均陈述:因被告黄某在某开煤矿,原告钱某、黄某、黄某、李某均投资入股,其某原告钱某、李某均投资了(略)元,分别占10%股份,黄某投资了(略)元,钱某汇入了黄某的妻子杜某的账户;某煤矿具体由黄某操作,他们均未参与经营。证人李某还陈述:原告钱某曾向他表示已在2009年6月份退股,因其某小股东,对退股的事也是不管的。原告对两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黄某的朋友,与本案有利某关系,且证人陈述自己是某煤矿的股东没有书面凭证证实,故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三被告对两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比较客观。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人黄某、李某均陈述其某人与原告钱某、被告黄某等均入股投资某煤矿,故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的(略)元系投资款,但证人黄某、李某自身并不能证明其某某煤矿投资人的身份;即使如证人所述其某原告均确实曾入股投资某煤矿,因某煤矿实际由被告黄某、黄某在经营,入股、退股等事宜也由被告黄某、黄某决定,其某投资人并不参与,也不知情,各个投资人只是单独与黄某发生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故证人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判断,其某原告的款项的性质也无法作出认定。三被告对其某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无其某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款项的性质以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认定。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黄某曾还款x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x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某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起,被告黄某因经营毕节市某煤矿,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黄某作为债务人、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一条承诺人黄某因经营需要向债权人钱某借款(略)元(大写叁百万元整),截止2009年6月15日,承诺人尚欠债权人(略)(大写叁百万元整)。利某支付期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利某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某计算,利某按月付清,直至本金付清。现黄某承诺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150万,2011年5月30日钱某款150万元;第二条担保人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承诺对本金及利某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四条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两年;第五条如承诺人不能依照第一条所承诺期限按时足额还款,债权人可以向承诺人一次性主张全额债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11月底、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x元、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辩称系合伙投资款,但合伙人对于合伙总投资额及各合伙人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事项、盈余分配、亏损承担、退伙等事项未作约定;被告所申请的证人系某煤矿投资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其某证言也没有其某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书已明确载明该款项系借款,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某支付及保证担保等事项,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某未看清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事项为由否认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即使原告是以投资款入股,因被告明确以借款方式出具还款承诺书,且煤矿没有实际经营,说明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款项以借款定性,对被告提出系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作为主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某。现原告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被告黄某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某,并要求保证人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款承诺书因损害了其某投资人的利某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还款承诺书,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某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合伙关系,且已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某一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提出担保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在2009年11月底、2010年2月8日分别付款x元、x元,因双方对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某未作约定,本院在分段计算后,对该两笔款项先以支付利某认定,多余部分作为本金归还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x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钱某返还借款(略)元,支付利某x元,合计(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对被告黄某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毕节市某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1803.5元,被告黄某、黄某、毕节市某煤矿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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