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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贾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现年24岁,身份证号:(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现年24岁,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6月2日因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5日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现年23岁,身份证号:(略),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26日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贾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甲强、代理检察员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贾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贾某、刘某甲伙同刘某甲虎等人先后在安塞县X区、榆林市X区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18起,盗窃数额为x元及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被告人贾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为x元及一部手机;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744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的物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吴某、贾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贾某伙同刘某甲虎(已判刑)窜至安塞县马家沟印刷厂四号院院内盗窃得安占伟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后三人将摩托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665.00元,现赃物失主通过建华镇派出所找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贾某在安塞县马家沟小学附近一院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骑走。(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吴某在马家沟学校下面一院子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后来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到坪桥。(3)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贾某、吴某在安塞县马家沟“神墨幼儿园”附近盗窃得一辆黑色110型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到了延安,卖得400元,钱被花掉了。

2、被害人安占伟的陈某:我在2009被盗过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是我在2009年3月份以700元购买的一辆二手摩托,被盗时有四、五成新,摩托大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为(略)。我的摩托车被盗以后,大概去年7、8月份的一天,我去建华镇街上碰到一个人骑着我被盗的摩托车,后我给建华镇派出所报案之后,那个人将摩托车给了我。那个人好像是坪桥的,他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他说他骑的摩托车是和一个打井队的后生以500元购买的。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贾某、刘某甲虎在马家沟印刷厂四号家属院盗窃一辆110型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吴某、贾某在马家沟印刷厂四号家属院盗窃一辆110型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0元。

(二)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牛光荣的一辆红色宗申110-6型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文汉东(文亮),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31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得一辆110型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骑走,分给我300元。(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白天,我和吴某在马家沟烟草公司附近盗窃得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我将摩托车卖给沿河湾皮塔的文亮,卖得1000元被我们挥霍。

2、被害人牛光荣的陈某,2009年7月25日早晨1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烟草公司院内,当时我的摩托还在,大概中午13时许我发现摩托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宗申牌110型,该摩托是我于2008年4月5日以肆仟玖佰捌拾元购买的,摩托被盗时有八成新,机号是x,大架号是x(略)。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虎在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一辆110型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吴某在马家沟烟草公司院内盗窃一辆110型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卷x-180)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00元。

(三)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幸福渠一居民院内,盗窃勒志强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吴某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钱卖掉,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县医院前面一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骑走了,给了我400元。(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在安塞县医院背后一巷内盗窃得一辆蓝色125型摩托,后吴某将摩托卖得900元,钱被我们花了。

2、被害人勒志强的陈某: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幸福渠我住的院子,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我没有报案。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具体是什么牌子我不记得了。2006年5月份以5000元购买的,被盗时有七成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虎在“幸福渠”一居民院内盗窃一辆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四)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区”政协家属楼下,盗窃崔增平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价值566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刘某甲平)在安塞县X区内盗窃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我将摩托车骑到沿河湾家中,又被贾某偷走了。我是听刘某甲讲的摩托是被贾某偷走卖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和吴某在安塞“延园小区”隔壁盗窃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吴某将摩托骑走了,第二天给我说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2、被害人崔增平的陈某:2010年8月3日中午的时候我驾驶我的力之星三轮机动摩托车到城北纪检委家属楼我亲戚谷玉家,将三轮摩托车锁好后停在一单元楼梯口,就到谷玉家吃饭了。到下午15时许我从谷玉家出来后,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三轮车车牌是陕x。今年农历5月初在延安市X区李某湾以6400元买的,丢失时三轮车基本上全新。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虎在“安馨院小区”政协家属楼下盗窃一辆三轮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馨院小区”政协家属楼下盗窃一辆三轮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4.00元。

(五)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镇X单元楼下,盗窃李某的一辆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851.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贾某在安塞县X区院内盗窃得一辆110型摩托车,后他俩将摩托车卖掉,分给我300元。(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吴某在安塞县X区内盗窃得一辆大摩托车,后来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到沿河湾皮塔,我分得400元。(3)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和吴某、贾某在安塞老佛爷对面一巷内盗窃得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吴某和贾某将摩托车卖掉,卖得700元被我们共同花了。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8月10日晚上九点多我的摩托车还停在我家单元楼门口停放,今天早上我发现摩托车被偷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大运牌x型,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车牌号:陕x.是我在2010年8月5日以五千元购买的,全新。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贾某、刘某甲虎在“安馨院小区X镇X单元门口处盗窃一辆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吴某在“安馨院小区X镇政府楼下盗窃一辆摩托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1.00元。

(六)201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拓秀东、张明明(均已判刑)窜至安塞县X乡政府院内,盗窃鲍小平的红色大阳150-5型摩托车和李某平的紫色山洋110型摩托车各一辆,后三人将摩托车分别以1400元和800元的价钱卖给宝塔区X村X路工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红色大阳摩托车价值4214.00元;紫色山洋摩托车价值292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和张明明、拓秀东在安塞县X乡政府的院子里同时偷了一辆110摩托车和一辆125摩托车,分别卖得500元和800元。(2)同案犯张明明的供述:2010年9月中旬左右,我和拓秀东、吴某在安塞县X镇上盗窃得两辆摩托车,一辆是大洋牌红色150型摩托车,一辆是红色小型摩托车,吴某将其卖掉,我分得620元,已被我花销了。(3)同案犯拓秀东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明明、吴某在安塞县X乡政府院内的一个过洞底下盗窃得两辆摩托车,后吴某和张明明将摩托车分别以8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庄坪镇X村庄工地上的工人,卖得赃款被我们花掉了。

2、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李某平的陈某:2010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我将自己深紫色山洋牌110型摩托车停放在镰刀湾乡政府院子内,锁好后,我就回自己的办公室了。晚上20时左右,我因公事出去到乡X村庄去了一趟,22时回到镰刀湾乡政府,回来时没有留意摩托车。到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停放在院子内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购买于2008年12月23日,当时出了3900元,摩托车买来后,基本上没有骑,现在基本全新。我的摩托发动机号是(略),车架号是LZ4S(略)。(附摩托车购买收据价格为3900元及出厂合格证)。(2)被害人鲍小平的陈某:李某平那辆摩托车是我外甥郭耀刚的摩托,我替他保管,于2010年09月03日晚上在镰刀湾乡政府后院停放,第二天早晨6点起来发现摩托车丢了。这辆摩托购买于2009年9月22日,当时出了5400元,在镰刀湾街上大阳摩托车专卖店购买,被盗时,大约有九成新。摩托车是大阳牌,车型是x-5,颜色是红色,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附摩托车购买收据价格为5400元及出厂合格证及投保单)。

3、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被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214.00元和1926元。

(七)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城北“仟禧沙发”三楼X室梁某家,盗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后吴某将电视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视价值71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城北一居民楼三楼盗窃得一台液晶电视,后来我将电视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所得100元,并将其花掉。(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在安塞城北区“仟喜家居”楼上盗窃得一台液晶电视,后吴某拿到延安卖掉了。

2、被害人梁某陈某: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客厅的一台液晶电视被盗。电视是46寸的长虹牌液晶显某,是2009年10月份以7200元购买,被盗时全新。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虎在“千禧沙发”三楼盗窃一台电视机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千禧沙发”三楼盗窃一台电视机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实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128.00元。

(八)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乡变电所营业厅内,盗窃戴尔电脑一台、戴尔主机一台、富士迪打印机一台,后吴某与贾某各拿走一台电脑,打印机贾某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240.00元、戴尔主机价值2160.00元、打印机价值1552.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贾某在安塞县高桥变电所盗窃得两台电脑、一台打印机,后来电脑和打印机都被贾某卖掉,分给我500元。(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吴某在安塞县高桥变电所的营业厅内盗窃得两台电脑、一台打印机,电脑刘某甲虎和吴某各拿了一台,打印机我送给延安地税局的郝红云了。(3)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我和贾某、吴某在安塞县X镇街上变电所一楼一间办公室内盗得三台主机和俩个显某屏电脑,其中的一台我卖给沿河湾的陈某东,卖得200元,被我花掉了。其它两台被吴某和贾某各拿走一台。

2、被害人侯雄雄的陈某:2011年因我单位丢失两台电脑主机、两台打印机、一台监视器。电脑主机一台是戴尔(Dell),另一台是组装主机;一台Den显某;一台打印机都是富士迪牌的,另一台是富士驰乐牌的。总价格大致为x元。其中戴尔(Dell)电脑主机是2009年2月份配发的,组装主机是2007年配发的;富士迪打印机是十天钱配发的。应该都是5月1日凌晨丢失的。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吴某在高桥供电所营业厅盗窃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电脑价值3240.00元、戴尔主机价值2160.00元、打印机价值1552.00元。

(九)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延安市市场沟刘某甲梅经营的“如意招待所”三楼X客房内,盗窃两台组装电脑,后刘某甲虎将电脑卖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44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贾某一起在延安市市场沟一招待所三楼房间内盗窃得两台电脑后,电脑由贾某卖掉,分给我600多元。(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吴某在延安市市场沟沟口一招待所盗窃得两台电脑,之后刘某甲虎将两台电脑都卖掉了,我分得800元。(3)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我和贾某、吴某在延安市市场沟的一招待所内盗得两台电脑。后我将一台卖给沿河湾镇X村的侯勇,卖得1300元;另一台卖给沿河湾和我同村的刘某甲,卖得900元,钱全部花掉了。

2、被害人刘某甲梅的陈某:2010年5月二日至3日,我们招待所来了四个人(两男两女),开了两个房间,一个有电脑,一个没有电脑。第二天早上起来就发现客人不见了,电脑也不见了。被盗的电脑是今年三月份以每台2850元组装的电脑,被盗时有九成新,价值5000元左右。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吴某在延安市场沟“如意招待所”盗窃两台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446.00元。

(十)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村“中国联通”营业厅内,盗窃一台洛阳金都集团生产的WD-60型保险柜,后三人将保险柜扔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保险柜价值57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刘某甲虎、贾某在安塞县高沟口联通营业厅盗窃得一台保险柜,后我们将保险柜扔到沿河湾文家河山上。(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吴某在安塞县高沟口一个交话费的房子内,盗窃得一台保险柜,后来我们将保险柜扔掉了。(3)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贾某、吴某在安塞县X街上一个联通营业厅内盗得一保险柜,后又扔到路边了。

2、被害人刘某甲琴的陈某:我联通公司2010年被盗过一个保险柜。2010年4月17日早上,我去联通营业站上班,发现房子窗口被撬开,里边的一个保险柜被偷走了,我发现那个情况以后就给领导说了。保险柜里什么也不放着,保险柜是铁的,型号是WD-60投,是05年公司给配的,是向安塞的公司要的。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吴某在安塞县X村“中国联通”营业厅盗窃一台保险柜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578.00元。

(十一)2010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周瑞(在逃)窜至榆林市X区X巷“工薪宾馆”X房间,盗窃杜某一台MAYA牌电脑,后二人将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到延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周瑞在榆阳区街上转,我说我没钱了,周瑞给我说“工薪宾馆”的电脑可以偷,他把我带到“工薪宾馆”院子内,我开了二楼的一间房子。晚上10时许,老板把门关了,我让周瑞到房间后面的窗户下面等我,我就开始下电脑,弄好以后,我便将电脑从窗户上给他递下去,之后我便从窗户上跳下去。第二天,周瑞出去买了个皮箱,我和周瑞将偷来的电脑装在皮箱里带到延安。我们将电脑卖到延安市南门坡的地下电脑城,卖了900元,周瑞分了500元,我拿了400元。

2、被害人杜某陈某:2010年12月3日中午,一个后生来我宾馆住宿,我将其安排在X房间。第二天下午,我去X房间准备让客人续交房费时,发现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显某、键盘都被人盗走了。这台电脑是MAYA牌台式黑色的,具体配置我不清楚。这是我于2010年3月份花了300院购得的,现有八成新。

3、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工薪宾馆”X房间被盗一台电脑。

4、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他人在榆林市X区四方台“工薪宾馆”盗窃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十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镇X街,盗窃李某洋的一辆红色大运125摩托,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虎在化子坪前街市场附近盗窃得一辆红色125型大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得1000元,分给我500元。

2、被害人李某洋额陈某:2010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骑着摩托到张小勇家二楼转,将摩托停在他的院子中,我上楼大概是晚上20时左右,过来十多分钟,我下楼发现我的摩托不见了。我的摩托是红色大运125型,2008年8月份以4600元购买的,被盗时有七成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X街上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00元。

(十三)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塞县X街“兰台大酒店”附近X号院内,盗窃刘某甲和的一辆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后该吴某摩托车以600元的价钱卖到延安市X镇,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27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在安塞县X街“兰台大酒店”后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我将摩托车卖到延安李某,卖了600元。

2、被害人刘某甲和的陈某: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院内,第二天天还不亮就发现在停在院内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宗申110型,2008年5月份我出了3600元购得,被盗时有八成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他人在安塞县X街“兰台大酒店”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十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塞县X村李某雄家院内,盗窃高怀富的一辆红色康超125型摩托车,后该吴某摩托车卖到延安市X镇,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6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在安塞县五里湾盗窃得一辆蓝色125型摩托,后我将摩托车卖给之前李某买我摩托的那个后生,卖得钱700元我俩花了。

2、被害人高怀富的陈某: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既不清楚了),晚上20时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三里村我家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下楼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康超牌红色125型,是我于2003年4月份出了3000元购得的,被盗时有三成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他人在安塞县X村李某雄家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

(十五)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塞县墩滩“郡府大酒店”隔壁院内,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该吴某摩托车以700元价钱卖给沿河湾的刘某甲,现赃物已追回。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9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在安塞县墩滩郡府大酒店隔壁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我让沿河湾的刘某甲将摩托卖掉,卖得700元赃款被我们花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在安塞墩滩郡府大酒店隔壁一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大摩托,后吴某将其卖掉,我分得300元。

2、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刘某甲在安塞县“郡府大酒店”隔壁一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塞县“郡府大酒店”隔壁一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刘某甲在延安卷烟厂附近从吴某那里出了1100元买得一辆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为红色x-5型,有x的标志,大架号:x.我在使用过程当中,曾在2010年4月份时在沿河湾街上的修理厂出了400元换过发动机,旧发动机我给了修理部,新的发动机号是x(略)X。我儿子刘某甲在购买摩托车时不知道是吴某盗窃的。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0元。

(十六)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浩(另案处理)窜至安塞县X街“兰台大酒店”门口,盗窃刘某甲的一辆宗庆牌125型摩托车,二人骑着盗来的摩托又窜至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楼院内,盗窃张凤涛一辆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后二人将摩托车及三轮摩托卖至延安市X镇,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00元,已追回,三轮摩托车价值4230.00元,现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我和李某浩在安塞县X区里透露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当时是李某浩在旁边照人,我上去将三轮摩托车的点火线割断,发动着骑到延安市X镇卖了1500元钱,我给李某浩分了700元,我拿了800元钱。(2)被告人张浩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3时许,我和吴某在兰台大酒店门前偷了一辆红色的钱江摩托车。后我俩骑着刚偷盗来的摩托车,来到安塞县墩滩一个家属楼的院子里又偷盗了一辆红色的汽油三轮摩托。后我们各骑一辆来到延安市马家湾的一个沟里把摩托和三轮分别卖给了两户人,摩托车卖得1400元,三轮车卖得1500元,吴某共给了我700元。

2、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2010年8月1日晚上8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兰台酒店门口,锁好后就进去吃饭了。晚上12点多我还看见摩托车停在原地。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去骑摩托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这辆摩托车是我于2010年1月份出了2600元买的(二手车)宗庆两轮摩托车,当时买的时候手续齐全,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略)。(2)被害人张凤涛的陈某:2010年8月2日早晨大约三点左右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昨晚19点回家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楼下,今天凌晨三点起来的时候一出去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没有上锁,是合力牌宗申助力摩托车,车架号为HLZL(略),发动机号为x,红色,在2010年1月X号在延安购买的,花了4700元,大概有九成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0年6月初,我在宝塔区X镇上屯沟的硷畔上买的一辆摩托车。卖摩托的是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后生,一个骑摩托车,另一个骑红色三轮摩托车,经过商议,他们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我,之后他们就骑着三轮摩托车走了。这辆摩托车为宗庆125型,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

4、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张浩在安塞县“兰台大酒店”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被告人张浩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塞县“兰台大酒店”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3)被告人吴某辨认其伙同张浩在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院内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4)被告人张浩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院内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和4230.00元。

(十七)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塞县五里湾王某霄院内,盗窃孙艳兵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摩托车,后吴某将摩托车卖到河庄坪对面一工地上,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和刘某甲在安塞县五里湾沟口一二层楼院内盗窃过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来我将摩托车卖到河庄坪对面的一个工地上,卖得钱我俩共同花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在安塞县五里湾一居民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大摩托,后吴某将摩托车卖掉,我分得300元。

2、被害人陈某艳兵的陈某: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五里湾沟口我租住的院外,有一天早上,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为红色豪爵牌125型,是我于2006年11月份出了6000元购得的,被盗时有五成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塞县五里湾沟口一居民院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十八)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塞县砖窑湾中学院内盗窃得刘某甲龙的一辆银灰色森克125型摩托车,后吴某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刘某甲在安塞县X镇子学校里偷了一辆蓝色大摩托车,刘某甲照人,我过去将摩托点火线割断发动着,后卖给延安市河庄坪一男子700元,刘某甲分了300元,我拿了400元钱。(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吴某在安塞县X镇中学院内盗窃得一辆蓝色摩托车,事后以700元卖给延安市河庄坪一个男子,我分得300元。

2、被害人刘某甲龙额陈某:2010年6月份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学校院内,当时是星期天早上9时左右,我来学校取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银灰色森科牌,我于2008年7月份出了5400元购得的,被盗时有九成新。

3、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伙同吴某在安塞县砖窑湾中学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相片)。(2)被告人吴某辨认和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刘某甲。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00元。

(十九)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盗窃郭星星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后刘某甲虎以800元的价钱将摩托车卖给栗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墩滩一高层院内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来我让吴某联系,将其卖到河庄坪。(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贾某在安塞墩滩一高层院内盗窃得一辆黑色110型摩托车,后贾某将摩托卖给沿河湾镇X村的一个叫如意的人,卖得800元被我俩花了。

2、被害人郭星星的陈某:2010年5月24日中午2点08分我骑摩托车去街道办家属楼做装潢工作,摩托车停在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楼下,我把摩托锁好就上楼了,大约过了十分钟我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2009年9月6日以3800元买的,宗申牌,车身颜色是印第安红,合格证编号:MZ(略),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型号:x。

3、证人栗某某的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份的时候,我招的房客刘某甲虎说他有一辆摩托车当时要卖给我,于是我花了800元钱买下了这辆摩托。这辆摩托是紫颜色的宗申110型摩托车,我没有问他摩托是哪里来的。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1)2010年10月15日从持有人栗某义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紫色宗申110型x(略)。(2)2011年1月18日返还郭星星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

5、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安塞县X街道办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处盗窃一摩托车的犯罪现场。

6、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00元。

(二十)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老干局旁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鲍双虎一辆红色宗申110-9型摩托车,后刘某甲虎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苏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招待所背后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后来刘某甲虎将摩托车卖掉了。给了其300元。(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和贾某在安塞县X巷内盗窃得一辆黑色110型摩托车,后贾某将摩托卖得1000元,钱被我俩挥霍。这辆摩托车卖给了沿河湾一个叫“三娃”的后生。

2、被害人鲍双虎的陈某:2009年8月4日(今天)早上因下雨我将摩托车放在楼道内,下午14时18分我邻居见我放在楼道内的摩托车不见了,问我摩托去哪儿了,我才发现我摩托不见了。我的摩托是红色宗申110型,我于2008年8月27日以肆仟叁佰元购买的,该摩托的机号是:(略),大架号是x(略),被盗时有九成新。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叫苏某某,小名三娃,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他那里买过一辆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出了1050元。他们没有告诉过我这辆摩托车的来历,也没有手续和钥匙。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1)2010年10月19日从持有人苏某某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宗申黑红色,110-9发动机号:x(略)。(2)2011年1月18日返还鲍双虎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

5、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安塞县老干局旁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一摩托车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6、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00元。

(二十一)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X镇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X室叶某家,盗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上衣一件,后贾某将电脑送人,手机贾某使用后扔掉了,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240.00元,手机价值11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X区家属楼上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电脑我给吴某了,手机我自己拿走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贾某在安塞老佛爷对面一小区内二楼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件上衣,后贾某将电脑卖得1100元,分给我500元。

2、被害人叶某陈某:我租住在真武洞镇政府家属楼X号楼一单元X室。2010年8月27晚上,我下班回到住处后,我上网到今天凌晨一点后睡下,早上七点起床时发现我的衣服不见了。放在床头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也不见了。我走出卧室,发现短裤和短袖被扔在橱柜前的桌子下,窗户开着,桌子上有脚印,两件上衣没有找到,我才明白是被盗了。衣服里面有200元。我的电脑是“神州”天蓝色十五寸的,去年出了7200元购买的;手机是诺基亚5230白色的,是去年出了1800元购买的,号码是(略).被盗现金200元,另外还有我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卡号我不记得了。电脑型号是x,产品序列号为x(略)。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安塞县X区二号楼一单元X室盗窃笔记本和手机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240.00元,手机价值1120.00元。

(二十二)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城北畜牧局家属楼五单元X室吴某军家中,盗窃现金3800余元、LG-91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后二人将现金均分,手机刘某甲虎拿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直板手机价值1176.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60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城北妇幼保站医院背后一家属楼内盗窃得一部手机和3000多元,他给了我1000元,手机刘某甲虎拿走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贾某在安塞妇幼保健医院附近一小区二楼的一住户家中盗窃得3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被贾某拿走了,现金被我俩平分。

2、被害人吴某军的陈某:2010年8月2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安军、王某飞大约是12点40回到家的。高杰下午一直没出车。我回来洗脸后就睡了,直到凌晨5点左右,起床上厕所,发现大厅的灯亮着,其他人的裤子都在大厅的地上扔着,我便喊其他几个人起床。他们起来后翻了各自的裤兜,发现每个人的现金都被盗了。最后我们发现小偷是从厨房窗户翻进来的,作案后从门口逃走。我被盗了715元,一部旧手机(苹果牌,现价值约400元);安军被盗现金3000元;王某飞被盗现金115元;高杰被盗一部LG-910黑色直板手机,购于2009年后半年,当时出了3200元,现有8、9成新。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安塞县城北畜牧局家属楼二单元X室盗窃现金和手机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直板手机价值1176.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600.00元。

(二十三)201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延安市X镇师海燕经营的“庄园招待所”二楼两间客房内,盗窃两台主机为金达牌、显某为x型组装电脑,后该刘某甲其中一台以1300元的价钱卖给侯勇,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另一台卖给侯海东,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1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延安市河庄坪一招待所盗窃得两台电脑,后来刘某甲虎将电脑卖给沿河湾的侯海东和侯勇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贾某在河庄坪一招待所内盗得两台电脑,一台卖给了贾某延安的一个朋友,卖得1100元,钱被我俩花了。另一台贾某拿走了。

2、被害人师海燕的陈某:2010年5月3日晚上,我的招待所客房206、X房间被盗了两台台式电脑,被盗后我没有报案。当时房子里住人,第二天早上起来房间里的客人就不见了,把电脑也偷走了,显某、耳某、摄像头都被偷去了。被盗的电脑都是2010年二月份组装的,当时每台电脑组装是贰仟叁佰元。被盗时有九成新,价值4000元左右。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延安市X镇“庄园招待所”二楼两客房内盗窃两台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返还付选明一台电脑,主机有“金达”字样,HKC液晶显某。

5、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两台电脑价值4140.00元。

(二十四)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延安市杨某岭张幕宝经营的“网逸招待所”二楼一客房内,盗窃一台显某为NOC牌的组装电脑,后贾某将电脑使用后扔掉,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6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延安市杨某岭附近一招待所,盗窃得一台电脑,后来电脑我自己用了,现在找不到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贾某在延大附近的一招待所盗得一台电脑,后贾某将其卖掉,地点和价钱我都不知道。

2、被害人张幕宝的陈某,我经营一家“网逸招待所”,2010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三日我的招待所被盗过一台台式电脑,被盗的房间是X房间,被盗的电脑是我去年(2009)四月份出3280元组装的,显某是“NOC”牌,被盗时有六成新。

3、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延安市杨某岭“网逸招待所”X房间内盗窃一台电脑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4、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盗电脑价值1968.00元。

(二十五)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甲虎窜至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四单元X室,盗窃现金500元、手机一部,后二人将钱均分,手机贾某拿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不清楚了),我和刘某甲虎在安塞县墩滩高速公路靠上畔一家属楼,不知道几楼,盗窃得现金400多元和一部手机,后来我将手机卖到延安,钱我俩分了。(2)同案犯刘某甲虎的供述: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贾某在安塞墩滩一小区二楼的一个住户内盗窃得一部手机和500多元现金,后钱我俩分了,手机我拿走了,现在丢了。

2、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虎辨认其伙同贾某在安塞县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四单元X室盗窃现金和手机的犯罪现场(附照片)

上述所有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贾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被告人贾某被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5月06日至2013年5月05日)。

(2)被告人刘某甲被榆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3、被告人吴某辨认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某甲。确认X号就是刘某甲。

4、被告人吴某辨认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浩。确认X号就是张浩。

5、榆阳分局新明楼派出所抓捕经过:2011年3月9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6、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伙同刘某甲虎等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18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12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3起,累计案值人民币74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贾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某波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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