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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上诉人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诉人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全福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上海音像公司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上海音像公司向华纳公司购买“(略):Cry”节目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版权期限:上海音像公司获准出版该节目后,华纳公司将提供版权给上海音像公司。自此合约由双方签署生效日期起计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某区出版、发行上述节目。合同书有效期内如发现有第三者非法制造或盗录本节目,华纳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公司为其合法授权人向侵犯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以维护其权益,所有法律诉讼费用由上海音像公司全部支付,胜诉之成果全部属上海音像公司所有。

2003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美国;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哭泣》(《Cry》),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Free;2、Cry;3、One;4、(略);5、(略);6、(略);7、(略);8、(略)’(略);9、(略);10、(略);11、(略);12、(略);13、(略)(wi1l);14、You’(略)。”

2003年9月2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由两位公证员会同律师朱永平到上海市X路X号全福经营部购得《费丝·希尔——“哭泣”》CD1盒及其它音像制品,并取得发票1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3年9月22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受客户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送检光盘一批进行鉴定。送检物证材料为:外部包装标有“费丝·希尔——哭泣”字迹、盘片标有“费丝·希尔DISC:A”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以及外部包装标有“费丝·希尔——哭泣”字迹、盘片标有“费丝·希尔DISC:B”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3]X号、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费丝·希尔DISC:A”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标有“费丝·希尔DISC:B”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上海音像公司当庭陈述,根据相关的行政文件,国内现有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已公布,(略)与(略)的SID码与先达公司拥有的SID码相一致。先达公司则表示不予确认。

庭审中,先达公司与全福经营部对上海音像公司购买到的系争光盘《费丝·希尔——“哭泣”》专辑中DISC:A中的第1至第14首歌曲囊括了上海音像公司引进出版发行的CD中的14首歌曲均无异议。两者略有不同的是,系争光盘《费丝·希尔——“哭泣”》专辑中歌曲名称有中英文对照,且DISC:A中的第10首歌名为:“(略)”,而上海音像公司的同名专辑中所对应的歌名为:“(略)”。

诉讼中,上海音像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系争光盘的费用人民币18元、差旅费人民币1,298元,上海音像公司为此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购买光盘发票、差旅费发票。先达公司与全福经营部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数额不合理。先达公司与全福经营部对上海音像公司主张的其它费用均表示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音像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华纳公司许可上海音像公司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费丝·希尔——“哭泣”》CD,故上海音像公司取得上述CD的复制、发行权。上海音像公司经我国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了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故上海音像公司复制、发行上述CD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音像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现第三者非法制造或盗录该CD节目,华纳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公司为其合法授权人向侵犯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以维护其权益,所有法律诉讼费用由上海音像公司全部支付,胜诉之成果全部属上海音像公司所有,故上海音像公司作为上述CD复制、发行权的被许可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的CD蚀刻有先达公司的SID码,如先达公司否认复制该CD,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由于先达公司就此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先达公司是系争CD的复制者。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的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先达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先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系争CD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全福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系争CD,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现全福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CD有合法来源,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上海音像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先达公司、全福经营部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先达公司与全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上海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先达公司与全福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上海音像公司人身权造成侵害,故上海音像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先达公司、全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音像公司对《费丝·希尔——“哭泣”》((略):Cry)数码激光唱盘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二、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三、全福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7元,由上海音像公司负担人民币3,714元,先达公司负担人民币5,128元,全福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5元。

判决后,上海音像公司与先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音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先达公司擅自侵权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第二,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额过低;第三,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某例均规定,对侵权行为既要赔偿损失,又要公开致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请求判令先达公司公开道歉。

先达公司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上海音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海音像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上海音像公司无权要求先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纳公司对上海音像公司的授权是在合同生效之后,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合同生效日前的侵权行为也授权上海音像公司进行追索,故上海音像公司对于2003年4月28日前的侵权行为无权追索。上诉人先达公司在2002年9月已停止了本案系争光盘的生产、销售。先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02年9月已经停止,上海音像公司此时还未得到华纳公司的授权,因此本案上海音像公司无权要求先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先达公司在2002年9月已经主动停止了系争光盘的生产、销售,先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微,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切实考虑先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

原审被告全福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上诉人先达公司、原审被告全福经营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经与华纳公司签订《合同书》而取得的《费丝·希尔——“哭泣”》((略):Cry)数码激光唱盘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上海音像公司亦通过该《合同书》获得了向侵犯该CD节目版权或非法盗录者提起诉讼的授权。上诉人先达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系争CD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海音像公司与先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音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先达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先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上海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先达公司赔偿人民币75,000元并无不当。上海音像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以及先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认为先达公司擅自侵权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未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先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但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先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先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先达公司侵权行为的各种情节,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某例均规定,对侵权行为既要赔偿损失,又要公开致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请求判令先达公司公开道歉。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相关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均应同时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中,上海音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受到先达公司的侵害,先达公司的行为侵害的是上海音像公司的财产权,故上海音像公司要求先达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先达公司认为,上海音像公司无权要求先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上海音像公司自2003年3月4日起获得了华纳公司授予其向侵犯系争CD节目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起诉的权利。2003年9月2日,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在全福经营部购得被控侵权的《费丝·希尔——“哭泣”》CD,此时上海音像公司具有相关的起诉权,故本案中上海音像公司享有要求先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先达公司虽主张其已在2002年9月停止了系争CD的生产、销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先达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7元,由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4,5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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