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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略)。

被告:侯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郭某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个人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原告将该项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承诺于2010年8月4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侯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给原告郭某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0年8月4日还清。但该款被告侯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尚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返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某支付原告郭某利息4680元(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共9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缪建飞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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