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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浙XX小型轿车从永嘉县X乡方向。当车辆途经该县X镇望钟岭城门下地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行驶,继而碰撞对向车道由被害人黄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潘某与黄某某亲戚林某立即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尔后,被告人潘某又开车回到事故现场将车停好,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在精神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途经处于村庄的事故地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以致肇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5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书、自行车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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