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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并搭载两人自永嘉县X镇方向,当车辆途经瓯北镇104国道楠溪江大桥附近时,与同向戴某某驾驶的浙XX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x;经血液检验,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3.3mg/x血。经鉴定,被告人石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甲、郑某乙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某甲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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